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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原 告 曾秀鈺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被 告 曾秀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秀靜間,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所訂立,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威利長福保險契約無效,該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240萬元,因之,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而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2,108,400元暨利息部分,則併入聲明第一項計算,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元;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曾秀靜給付原告2,257,671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257,671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為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3,374元,應再補繳1,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