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原 告 李明典
李幸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被 告 劉純和被 告 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隆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經查,前由原告李明典對被告劉純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劉純和應賠償原告李明典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偉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典1,206,511元,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幸珍553,647 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定意旨要旨,原告就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計1,760,158 元(計算式:1,206,511 元+553,647 元=1,760,158 元),仍應補繳裁判費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