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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2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122號原 告 王秀鸞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張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權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建國、張強博為被繼承人張景宣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景宣之遺產,應繼分各為4 分之

1 ,詎被告及訴外人張建國、張強博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張景宣所遺坐落高雄市左營區之房地全部歸被告繼承,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房地價額之4 分之1 即新台幣937,500 元,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被繼承人張景宣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依家事事件法第

2 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繼承權侵害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