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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審重訴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28號原 告 楊坤木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謝明賢

謝政達陳志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2,800 元(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第2 項請求中之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謝明賢、陳志文間就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同段525 地號(權利範圍千分之267 )所簽立之信託契約、信託登記無效,被告應塗銷信託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51,555 元【計算式:(23㎡+8 ㎡)×52,929元/ ㎡×1/2 +(448 ㎡×52,929元/ ㎡×267/1000)=7,151,5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2 項請求中之備位聲明部分,係請求撤銷被告謝明賢、陳志文就上開土地所簽立信託契約、信託登記,被告應塗銷信託移轉登記,依原告民國105 年11月7 日具狀陳報對被告謝明賢之債權本金金額為10,000,000元,高於上開土地之價額,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51,555 元,茲因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先位、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51,555 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4,355 元(計算式:652,800 元+7,151,555 元=7,804,355 元),應徵第一審78,31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1,884 元,應再補繳6,4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