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楊幼朱被上訴人 蔡順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小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6日凌晨1時32分許至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坐在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不斷以其沾有黑色油漬之鞋子踩踏系爭機車之車殼,致系爭機車受有刮傷及髒污之損害。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影像,以釐清被上訴人是否併有刮損系爭機車左側車殼、排氣管及車牌等行為,然原審僅以偵查中檢警已勘驗擷取監視畫面為由拒絕勘驗,顯有已受請求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審僅憑照片及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逕認清洗即可回復系爭機車之原狀,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認除上訴人於原審勝訴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回復系爭機車原狀之費用10,000元,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準用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經查,本件原審已依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現場監視系統之翻拍照片等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詳予論述,認定被上訴人有以油漬鞋印污損上訴人系爭機車之腳踏板、前置物盒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上訴人清洗機車費用1,000元,其餘請求駁回,且已詳為論述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而上訴人雖主張應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以釐清被上訴人是否併有刮損系爭機車之左側車殼、排氣管及車牌等行為,然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761號刑事案卷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見影偵卷第1-2頁),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方向為系爭機車之右側,應無法據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刮損系爭機車之左側車殼,且現場監視器係自遠方高處拍攝,縱經勘驗,亦難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刮損系爭機車排氣管及車牌之行為。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而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認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至上訴人另上訴主張原審僅憑照片及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逕認清洗即可回復系爭機車之原狀,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判決不備理由者,並未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為由針對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與上開法條規定小額訴訟得提起第二審不相符合,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