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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山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乾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賴明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賴明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作「台78線與台17線及台61線交會處設置交流道工程(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後續工程),工程決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800,000 元,自民國10

1 年12月18日開工,於103 年8 月29日竣工,並於104 年 1月29日驗收完畢。系爭後續工程施作期間,因台61線匝道 1至環道2 路段擋土牆遭漁塭承租戶即訴外人丁清平阻撓無法施作,此為遲延交付工地屬業主即被告應負之責任,經原告申請後,由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52天至103年5月28日完工,後因變更及追加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8月29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定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H6展延工期」第2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4,693,26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450,800,000元×2.5%÷365日×152日=4,693,260元)。嗣經立法委員協調後,丁清平同意以40萬元達成調解,然因被告事先並未編列此項目以支付,原告為使系爭後續工程儘速進場施作,乃在被告口頭委任即有利於被告之下,於102年12月16日代為支付40萬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則被告自受有利益,原告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另原告前於104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093,260元(即工程管理費4,693,260元與系爭代墊款40萬元),被告已於104年11月20日收受。為此,爰依契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3,260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作系爭後續工程,工程決標總價為450, 800,000元,自101 年12月18日開工,於103 年8 月29日竣工,並於104 年1 月29日驗收完畢。系爭後續工程施作期間,因台61線匝道1 至環道2 路段擋土牆遭漁塭承租戶丁清平阻撓無法施作,後由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52 天至103 年5月28日完工,因被告陸續變更及追加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8月29日,惟丁清平阻撓施作,係屬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並非被告遲延提供工地,而系爭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2項規定,係以展延工期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始得依此請求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152天之工程管理費4,693,260元,自無理由。又被告就系爭後續工程之土地,業於98年12月16日完成徵收程序,相關用地徵收土地補償費、配合施工獎勵金、地上物補償費(水產)等,亦已發放由地主領訖,即丁清平之請求於法無據,被告自不可能同意給付,實係原告自行與丁清平成立和解並同意給付40萬元,並非受被告之委任,原告為求系爭後續工程順利進行與丁清平達成和解,難認此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被告就丁清平之請求,一再表示該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並發放相關之補償費用,足見被告並無同意給付丁清平款項,原告所為並未利於被告,更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以此請求系爭代墊款40萬元,亦屬無據,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被告承作系爭後續工程,工程決標總價為450,800,00

0 元,自101 年12月18日開工,於103 年8 月29日竣工,並於104 年1 月29日驗收完畢。

㈡系爭後續工程施作期間,因台61線匝道1 至環道2 路段擋土

牆遭丁清平阻撓施作,經原告申請後,由被告同意展延工期

152 天至103 年5 月28日完工(後因被告陸續變更及追加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3 年8 月29日)。

㈢原告與丁清平另以40萬元達成和解。

㈣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5,093,260元,並經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收受。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後續工程因丁清平阻撓而展延工期152 天,可否歸責於

被告?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152 天之工程管理費用4,693,

26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40萬,有

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後續工程因丁清平阻撓而展延工期152 天,可否歸責於

被告?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152 天之工程管理費用4,693,

260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後續工程遭魚塭戶阻擾致展延工期,依據系爭施工說明書「H3遲延交付工地」,屬業主即被告應負之責,再依據「H6展延工期」第2項規定,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給付工程管理費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展延工期之原因屬施工說明書H3遲延交付工地,依據施工說明書H6

(6)為「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經查:

①系爭後續工程自前承包商佑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佑泰公司)承作時即有養殖戶之抗爭,而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開工,102年1月30日即由兩造與魚塭養殖戶進行協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後續工程林厝寮段魚塭養殖戶要求補償案協調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另原告亦接續處理前承包商佑泰公司與丁清平之補償爭議,並給付丁清平15萬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期限變更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於系爭後續工程開工時即已知悉並接續處理前承包商佑泰公司與丁清平之爭端等情堪以認定。

②原告主張被告係遲延交付工地,無非以丁清平抗爭致無法施

作,然原告自承承作後續工程之範圍並非僅限於魚塭戶丁清平阻擾無法施作之處所,且101年12月18日開工後,於102年7月下旬始將進行受丁清平阻擾之處所,故系爭後續工程於原告接手開工時並無無法施工之情,應可認定。

③原告雖又陳稱,業主及被告就系爭後續工程本即應保持工地

無其他阻擾,且被告無法解除丁清平持續阻擾占有之處所,自仍屬未交付工地云云,然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函知被告之函文說明為「系爭後續工程台61線西側擋土牆銜接段受養殖戶及舊有農路邊前承包商打設鋼板樁未拔除等影響無法施作,已延誤整體工程進行,該影響部分請准暫停工期之計算」,則原告並非因丁清平之阻擾為惟一無法施作之原因,實則尚包含舊有農路邊前標商打設之鋼板樁未拔除,影響土方之取用及邊坡之整修(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無法持續工程之進行,並非被告未交付工地等情,堪以認定。

④另被告固同意被告展延工期152日,然原告本請求展延工期

235日,有廠商申請工期展延及停供詳細說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然嗣經被告同意展延152日,惟被告並未表示係以遲延提供工地為展延之原因。再系爭後續工程進行中,丁清平阻擾處所無法施作迭經協調,被告並協調警局協助,故有被告請求警局協助之函文可憑,然此僅係原告為免抗爭造成損害,請求當地警局協助,惟非能證明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況被告於系爭後續工程之土地,早於98年12月16日即完成徵收程序,地主用地徵收土地補償、配合施工獎勵金、地上物補償費等均以領迄,且已交付施作,而施作工地係於原告持續進行中,至丁清平阻擾處所發生爭端,原告亦協調並承受前承包商之承諾補償,故此應非可歸責於兩造,則被告辯稱係依系爭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一項第6款「遭遇G.6『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所稱之不利自然狀況或人為障礙。」之規定,展延工期152天等情,應可採信。

⑤綜前所述,就系爭後續工程,被告既非因遲延提供工地而展

延工期,則原告主張依據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3遲延提供工地並由被告給予展延工期時,應計入遲延原因,並依第2項之規定,給付原告按契約總價450,800,000元之2.5%除以原工期365日再乘以152日,計4,693,260元之工程管理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40萬,有

無理由?按原告與丁清平以40萬元達成和解,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書、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16頁),雖原告陳稱係為保後續工程之進行,經由被告同意,足堪認係為被告無因管理被告應給付4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①按兩造於102年1月30日就丁清平等請求補償等事宜召開協調

會,惟會議結論並未就丁清平請求補償一事予以承諾,此有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另立法委員李應元雲林辦公室固於102年11月25日發函邀集兩造及丁清平等,於102年12月4日在其虎尾服務處協調(見本院卷第87頁),惟是日協調並未達成結論,嗣於102年12月16日兩造復與丁清平再於虎尾協調,原告並於是日與丁清平達成調解,同意給付40萬元,此有調解書可憑。而證人丁銘慶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工程前包商承諾要賠償丁清平損失,後來由原告去接手,丁清平請伊等找公務機關協調補償他的損失,伊與丁清平至雲林虎尾李應元服務處去協調,陳保展說代表他們(指被告)出來參與協調,只是單純的協調,公務機關無法直接增加補償金,就由山慶公司與丁清平協調,因為他(指陳保展)說無法編列預算協調,只能由承包商與山慶營造協調,當天承包商同意要增加補償金額給丁清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陳保展(原任被告之副處長)所證稱伊等沒有權限,去發放任何補償費,所以不能給承諾,會站在工程的立場上,盡量協調,後來知悉被告與丁清平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則依據證人所述協調過程,被告從未同意或要求被告給付丁清平款項等情應可認定。

②按自前承包商佑泰公司施作時,丁清平即有抗爭之事實,而

參諸兩造與系爭工地之相關養殖戶亦有多次協調,兩造本即希求系爭後續工程能順利推展,然原告為承包商,能按期施工完成工程乃履行承攬義務,並為其契約之責任及義務,則原告為求系爭後續工程順利進行,並非能認係為被告之利益始與丁清平達成調解,是原告所為,難認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況被告為公務機關,任何支出均須本於預算或工程合約,而支付調解金與丁清平顯非被告所能承諾或可得支出之項目,自未利於被告,更非認給付調解金係本於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非遲延交付工地,亦未委由原告與丁清平協調,則原告依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契約總價450,800,000元計算152日之工程管理費4,693,260元,並請求代墊調解金40萬元之代墊調解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山慶營造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