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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8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張志堅律師被 告 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逸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廣股未結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本院成立後,移撥至本院辦理,經原告同意由本院續審,而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簽訂「103 年度茄萣濕地公園開闢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80,000元,被告於簽約同時已按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繳納按契約金額10%計算之履約保證金計3,498,000元。嗣系爭工程因原告政策調整,經原告於同年9月15日通知被告暫停履約且自是日起停工,被告於104年4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先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經原告同意提前發還,俟停工原因消滅、復工繼續履約時,再由被告重新繳納。其後兩造於同年5月20日會議確認系爭工程之停工原因已消滅,決議於同年6月1日復工,被告應於復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查被告已於同日申請復工,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合公司)於同年月4日函知原告請求同意復工,原告於同年月8日核定被告之申請,表示知悉系爭工程已於同年月1日復工,據此,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暫時停止履約之原因既已消滅,被告自應依契約約定重新繳納保證金,惟其遲未繳納履約保證金,原告乃於同年7月10日發函催告應於同年月13日原告下班前繳納,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屆期仍未繳納,工地現場亦無人施作。因被告違約拒絕履行契約之保證責任,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6條第3、7款約定,於同年月2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被告提報為不良廠商,復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105年1月20日通知被告沒入履約保證金,並限期被告於同年月29日前繳納,然被告迄未置理。原告基於上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並加計自上述催告繳納期限末日(即105年1月29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見雄院卷第6至23頁)、原告103年9月15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374627200號函(見雄院卷第24頁)、原告岡山養護工程隊104年4月13日簽呈(見雄院卷第25頁)、原告104年5月25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472500400號函(見雄院卷第26至28頁)、被告104年6月1日(104)永茄字第10400601001號函(見雄院卷第29頁)、永合公司104年6月4日永字第1040308號函(見雄院卷第98頁)、原告104年6月8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472608200號函(見雄院卷第99頁)、原告104年7月10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473463400號函(見雄院卷第66頁)、原告104年7月21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473608900號函(見雄院卷第30頁)、原告104年9月4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474450100號函(見雄院卷第31至32頁)、原告105年1月20日高市工養處岡

字第10570414300號函(見雄院卷第33頁)、原告105年1月20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570414300號函之送達證書(見雄院卷第64至65頁)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物所載內容加以審理,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十五、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作業規定:…㈡履約保證金:1.本工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契約金額之10%。…」、「㈠本工程之契約總價計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捌萬元整,詳如契約詳細價目表。…」系爭投標須知第15條第2項第1款(見雄院卷第60頁)、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見雄院卷第8頁)分別載有明文;又「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見雄院卷第10頁反面);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均含孳息),得全部或部分不予發還:…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為全部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復載有明文(見雄院卷第11頁);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㈢廠商違反契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機關認為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㈦契約約定之其他情形。」復為系爭契約第56條所明載(見雄院卷第21頁)。查本件被告復工時未按契約之約定,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繳納,且復工後工地現場亦無人施作,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拒絕履行契約之保證責任,原告據此而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尚屬有據。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即已負擔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義務,縱事後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經終止後,其效力係向後失效,尚不影響終止前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義務,基此,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