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歐馨雲
萬蓓思相 對 人 萬東平上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成立後,因其係屬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廣股未結事件,而移撥至本院辦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非英國高等法院女王法庭西元2016年1月29日訴訟狀編號:HQ15X051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被告,自不應列為原裁定之相對人,系爭判決之被告欄(Defendant)欄位並無抗告人之護照號碼、地址或其他與抗告人相關之資訊(見雄院抗卷第15頁),自無法認為系爭判決之被告即為抗告人;又系爭判決之被告為「HsinYoun Ou and Others」,與抗告人歐馨雲之英文全名「Hsin
Yun Ou」(見雄院抗卷第16頁護照影本)並不相符,顯見該欄所記載之被告應非為抗告人歐馨雲,而係讀音相近之他人,系爭判決對於抗告人歐馨雲自不生效力。又觀諸系爭判決全文,皆無抗告人萬蓓思之姓名記載,對於抗告人萬蓓思當無任何效力,原裁定漏未審酌此情,仍將抗告人萬蓓思列為裁定之相對人,實有誤解。再英國外交部及我國駐英國臺北代表處認證書(見雄院抗卷第17頁)皆於附註載明:「ThisApostille is not to be used in the UK and onlyconfirms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signature,seal orstamp on the attached UK public document.」、「僅證明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以上揭認證書僅能證明系爭判決之用印應屬真實,但無法據以推知系爭判決之被告即為抗告人,原裁定未予詳查,逕據以推論抗告人即為系爭判決之被告,容有違誤;㈡抗告人於系爭判決之程序中並未應訴且未受送達,依民事訴訟法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原裁定誤為肯認其效力,實與法有違。抗告人從未收到任何有關系爭判決之正式通知,系爭判決係相對人於105年3月中旬方夾帶於恐嚇信(見雄院抗卷第18至20頁信封暨恐嚇信)中寄予抗告人,顯見相對人亦知悉抗告人無法收到系爭判決,方以此種方式告知抗告人;而抗告人從未接到任何與系爭判決有關之法院通知,自無法於該程序中應訴。且系爭判決之名稱為「Judgment forC1aimant(in defau1t)」,內容亦記載「You have notrep1ied to the c1aimform.」(你並未回應請求書),可知其法源依據應為英國民事訴訟法(The Civi1 ProcedureRu1es 1998)第12章(Part 12 Default Judgment)之規定(見雄院抗卷第21至22頁),而自該章第1條(Ru1e 12.1)即可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未為答辯或並未到庭(12.1 Inthese Ru1es,“default judgment”means judgmentwithout trail where a defendant-(a)has fai1ed tofile an acknowledgment of service;or(b)has fai1ed
to file a defence.),是以我國學者將之譯為「缺席判決」(見雄院抗卷第23頁),此程序應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一造辯論判決」(見雄院抗卷第24頁)相似,可知抗告人於系爭判決程序中並未到庭應訴。再系爭判決之被告欄位「Defendant(inc1uding ref.)」已要求載明被告相關資訊(如護照號碼、地址等)以確認、特定被告之身分,然系爭判決中卻全未記載送達地址,自無法為合法送達,況抗告人久居臺灣,於英國並無任何可供聯絡之地址,當然無法收到系爭判決及相關通知。綜上,抗告人於系爭判決之程序中並未應訴且未受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不應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原裁定漏未審酌此情,逕予認可系爭判決之效力,容有重大違誤,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有上開各款情形之一者,我國法院不認其效力,聲請判決認可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次按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之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而法條所規定「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依文義解釋,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均不適用(最高法院91度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經查,抗告人歐馨雲係中華民國國籍,而非英國人,有其提出中華民國護照影本附卷可證(見雄院抗卷第16頁護照影本);而相對人聲請裁定認可之系爭判決,係依一造辯論所為,且抗告人係未應訴而遭敗訴之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系爭判決、認證書及中譯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堪信為實。惟依系爭判決內容之記載,該判決之被告欄位並無抗告人之送達處所資料或足資辨識其人別之相關記載,足以證明所載之「Hsin Youn Ou andOthers」,即與抗告人歐馨雲自認於其中華民國護照之英文全名「Hsin Yun Ou」相同;且縱可認為「Hsin Youn Ou
and Others」為歐馨雲等人,然則「and Others」及另以手寫之「BETH WAN」究竟所指何人,因無法核對年籍,自屬不明,且法院之正式判決,為何會有以手寫之方式為之,相對人亦無說明,有違經驗法則,尚難以此即認「and Others」及手寫之「BETH WAN」即為抗告人萬蓓思。嗣經本院定期命相對人補正其向英國高等法院女王法庭對抗告人所提出之起訴狀或聲請狀或其他補正之所有資料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相關證據(見雄院抗卷第53頁、第134頁),相對人收受通知後雖有陸續補提帳戶匯款資料等(見雄院抗卷第55至122頁),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其聲請英國高等法院女王法庭對抗告人提起訴訟時,法庭所發之通知或命令係向英國何處所送達,並由抗告人收受;或有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於我國國內處所之相關資料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曾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之情形。再由相對人亦陳稱:「…抗告人多次搬家換住址,以逃避債務,若因多次搬家而未收到訴狀,則為抗告人本身之責任。如原住高雄市○○○路○○○號10樓之2,又變成高雄市○○區○○○街○○○號11樓,又變成高雄市○○路○○號7樓之1,現又變成高雄市○○○路○○○號7樓之5,經查,抗告人根本不住上開任何一住址」等語(見雄院抗卷第56頁背面),亦足證明相對人並不知抗告人之合法住所,自難認相對人已陳報抗告人之處所,系爭判決已合法送達。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其送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情,即非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則相對人請求認可系爭判決之效力,依法未合,相對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未詳加調查,遽予認可系爭判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