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5號再 抗告人即 相對人 萬東平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歐馨雲、萬蓓思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所為105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等資料到院,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第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所為105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應依本裁定主文所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