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周慶華相 對 人 陳珈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6月17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機車等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雄簡字第1140號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聲請審理系爭事件之法官黃政忠(下稱承審法官)迴避,經(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雄聲字第13號駁回(下稱原裁定)。然承審法官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抗告人大聲恫嚇並輕率聲言「你這一條請求權基礎是什麼啦!」、「她(相對人)不是說不是跟你借用的嗎?!所以你要主張你跟她有借貸關係是不是?!」、「如果你要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的話,我就要駁掉!你用255條等於沒有請求權基礎喔!還是你要再回去確認?!」,要求抗告人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抗告人未具備專業法律背景,實乃強人所難。承審法官在相對人陳述完畢後,並未詢問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陳述內容有無與事實出入,並無原裁定所言「對於兩造當事人闡明及發問之語氣均屬一致,已予聲請人完全陳述之機會,並無嚴緩不同之偏頗情形」。承審法官明知抗告人居住台北,不但不集中審理案件,竟仍於開庭以「不然讓你週週下來開庭」之不當言詞威嚇抗告人。承審法官已淪為相對人之律師,於相對人詢問法官「我要怎麼自保?」後,承審法官配合回應,指示相對人「..還是我傳警察,妳來問他好了」、「妳再去派出所看看啦,妳既然還有印象,妳去派出所看看啦」、「妳跟他(警察)說,這個證據怎麼寫得跟這個都不一樣咧?」、「妳跟他(警察)要資料」、「不過妳跟他(警察)講法院的話,他真的有做,他就會給你一張單據」、「不然妳請他寫一張證明也可以啊!寫一張證明說6/18有被扣押,只是說扣押有沒有什麼,反正這個事情我不知道啦!妳只是去、反正妳就跟他講說,妳要他的資料啊!要申請..」承審法官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不調查,反而教導訴訟之一造私下以法院做為威嚇理由取得不具公信力之證據,難以令人民相信司法之公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自行迴避之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據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僅憑當事人主觀上對法官法庭活動之感受所為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尚難認於客觀情狀上,有前揭規定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又按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按「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3項、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03條等規定亦明。觀諸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其中就承審法官向抗告人詢問請求權基礎一節,核屬抗告人身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就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承審法官依法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為法定職權之行使;另案件庭期之訂定,亦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如因抗告人於系爭事件未能確認其訴訟上之主張而致須盡速開庭審理,本難遽指為偏頗;另依上開規定,法院為確定訴訟關係,本得命當事人提出其他文書,況基於上開闡明權之行使,承審法官依法亦應向相對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難認屬承審法官不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抗告意旨所指,係就承審法官依法所為之訴訟指揮有所不滿,不符「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親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致一般人通常均足對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抗告人據以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有誤解,應無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