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 張世榮相 對 人 潘張麗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所為105年度鳳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件中,第一審判決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第一審被告有抗告人與被告張世興,依理就訴訟費用應各分擔二分之一,然原裁定卻命抗告人負擔全額(即新臺幣【下同】62,677元),適用法規顯然有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自認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卻久未主張,待訴外人張王碧雲即抗告人之母過世後方為主張,所生之訴訟費用卻全部由抗告人負擔,實在不公,應有本條之適用。爰依法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另為適法之裁判。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此外,關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自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間對抗告人與被告張世興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被告張世興負擔;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張世榮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而上開事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本由抗告人繳納,本件相對人則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62,677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證(見104年度司聲1095卷14頁)。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裁定認抗告人與張世興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67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雄簡易庭以105年度鳳事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上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事聲字第54號卷宗可查。
四、本件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已預納裁判費62,677元有如前述,是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預納之訴訟費用為62,677元無誤。而抗告人業經前開第一審判決諭知應與張世興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自應將前開訴訟費用賠償予相對人。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裁定主文:「相對人(該裁定之相對人有抗告人與一審被告張世興)應賠償聲請人(即本案之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自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僅命抗告人負擔全額(即62,677元),與第一審判決相左云云。然經核該裁定係命抗告人與張世榮應賠償相對人62,677元,業如前述。另觀之原第一審判決第八項就訴訟費用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復未另行酌定抗告人、張世興各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則依該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抗告人與張世興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係平均分擔。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僅命抗告人賠償第一審訴訟費用云云,顯有誤會,並無可採。抗告意旨另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適用云云,惟依前開說明,關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審酌,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林揚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