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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法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37號聲 請 人 馬建亞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岡山佛教堂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岡山佛教堂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岡山佛教堂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十一至三十一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關係人財團法人岡山佛教堂(下稱岡山佛教堂)之臨時董事,茲因業務需要,經臨時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共計33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岡山佛教堂之臨時董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法字第5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共計33條乙情,亦據其提出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寺廟登記證、岡山佛教堂捐助組織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6年2月2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岡山佛教堂捐助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1至31條所示,係規定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要屬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而為法院得處分之事項,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復經徵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表示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部分無違反宗教法令相關規定等語,有該局106年4月18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至10條以及第32、33條部分,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

┌───────────────┬──────────────────┐│原條文 │修正條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岡山佛教堂│財團法人岡山佛教堂捐助章程 ││捐助章程 │ │├───────────────┼──────────────────┤│第一條:本財團依據民法第59 │第○一條 ││ 條及60條之規定由岡 │ 本財團依據民法第60、61條之││ 山佛教堂改組依捐助 │ 規定由岡山佛教堂改組依捐助││ 組織本財團。 │ 組織本財團或本法人。 │├───────────────┼──────────────────┤│第二條:本財團定名為「財團 │第○二條(名稱) ││ 法人台灣省高雄縣岡山 │ 本法人原名財團法人台灣省高││ 佛教堂(以下簡稱本堂)│ 雄縣岡山佛教堂幾經縣市政更││ 」。 │ 迭定名為財團法人岡山佛教堂││ │ (以下簡稱本法人)。 │├───────────────┼──────────────────┤│第三條:本堂之組織宗旨如左: │第○三條(辨理之目的事業) ││ l.闡揚佛教教義擴充佛教│ 本法人為達成前條所定之宗旨││ 基礎廣佈善導濟世救眾│ ,依據相關法令辨理下列目的││ 。 │ 事業: ││ 2.協助政府宣揚政令改革│ 一、闡揚佛教教義擴充佛教 ││ 迷信惡習。 │ 基礎廣佈善導濟世救眾 ││ 3.興辨慈善公益文教事業│ 。 ││ 促進社會福利。 │ 二、協助政府宣揚政令改革 ││ │ 迷信惡習。 ││ │ 三、興辨慈善公益文教事業 ││ │ 促進社會福利。 ││ │ │├───────────────┼──────────────────┤│ │ ││第四條:本堂財產如財產清冊所載│第○四條(設立財產) ││ 估價總額為新台幣壹參壹│ 本法人財產如財產清冊所載估││ 、玖零貳元零角正視業務│ 價總額為新台幣壹參壹、玖零││ 擴展情形隨時得增募之。│ 貳元零角正視業務擴展情形隨││ │ 時得增募之。 │├───────────────┼──────────────────┤│第五條:本財團址設於高雄縣000000000000○ ○○ 鎮○○里○○路○號。 │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 ○ ○區○○○路○○號,並視業務││ │ 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別││ │ 在直轄市、縣(市)設立分事務││ │ 所。 │├───────────────┼──────────────────┤│第六條:本堂受所在地主管機關及│第○六條 ││ 上級級會指導與監督並加│ 本法人受所在地主管機關指導││ 入中國佛教會台灣省分會│ 與監督。 ││ 高雄縣支會為團體會員共│ ││ 策發展佛教。 │ │├───────────────┼──────────────────┤│第七條:本堂信徙之加入經本堂信│第○七條 ││ 徙一人之介紹填具加入申│ 同左(本法人) ││ 請書經董事會之核准得加│ ││ 入其資格如左: │ ││ 一、出家二眾 │ ││ 二、在家二眾 │ ││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 得為本堂信徒。 │ ││ 1.違犯國家刑章經判決者│ ││ 。 │ ││ 2.言行有損害佛教及本堂│ ││ 而不悔悟者。 │ ││ 3.有不良嗜好者。 │ │├───────────────┼──────────────────┤│ 第八條:本堂信徒權利如左: │第○八條 ││ 1.借用本堂器具之權利及│ 同左(本法人) ││ 優待辨法另定之。 │ ││ 2.享有公民權之本堂信徒│ ││ ,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 及罷免權。 │ ││ 3.佛教徒應得之其他權利│ │├───────────────┼──────────────────┤│第九條:本堂信徒義務如左: │第○九條 ││ 1.遵守本堂之一切章程與│ 同左(本法人) ││ 議決案並參加本堂合法│ ││ 組織之義務。 │ ││ 2.協助本堂舉辨一切慈善│ ││ 救濟及公益事業之義務│ ││ 。 │ ││ 3.有繳納堂費之義務。 │ ││ 4.其他維護本堂聲譽及利│ ││ 益之義務。 │ │├───────────────┼──────────────────┤│第十條:本堂信徒如有違反本章程│第十條 ││ 第七條貳項所定之一者得│ 本法人信徒如有違反本章程第││ 由董事會予以撤銷其資格│ 七條、第九條貳條所定之一者││ 並報告信徒大會。 │ 得由董事會予以撤銷其資格。││ 本堂信徒如有不履行第九│ ││ 條之所定各項義務者得由│ ││ 董事會提交信徒大會決議│ ││ 予以糾正或除名處分。 │ │├───────────────┼──────────────────┤│第十一條:本堂設信徒大會為最高│第十一條(組織) ││ 之機構。但信徒超過三百│ 本法人設董事會,暫置董事五││ 人時得設信徒代表本會。│ 人(隨實際狀況增減,且應為││ 前項信徒代表由信徒每十│ 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人選出一人餘數未滿十人│ 另因需要得置監察人一人;均││ 時以十人計算得增選一人│ 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 其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之│ 連任。 ││ 。 │ │├───────────────┼──────────────────┤│第十二條:信徒(代表)大會職 │第十二條(董事會之職權) ││權如左: │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1.議決事業計畫及收之預 │ 一、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 ││ 決算事項。 │ 核事項。 ││ 2.議決財產之取得變更或 │ 二、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 ││ 處分之事業。 │ 事項。 ││ 3.議決本財團章程之修改 │ 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 案項。 │ 四、財產之購置、保管、運 ││ 4.其他依法應辦理之事項 │ 用、監督、處分及財產 ││ 。 │ 稽核事項。 ││ │ 五、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 ││ │ 議事項。 │├───────────────┼──────────────────┤│第十三條:信徒(代表)大會每年 │第十三條(監察人之職權) ││ 舉行乙次必要時得由董 │ 監察人監察本法人業務、財務││ 事長或全體信徒(代表 │ 等一切事務之執行。 ││ )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議 │ ││ 時,得召開臨時信徒( │ ││ 代表)大會,由董事長 │ ││ 召集並擔任主席,開會 │ ││ 時除依法呈請主管官署 │ ││ 核准後三日內以書面通 │ ││ 知各信徒(代表)並公 │ ││ 告。 │ │├───────────────┼──────────────────┤│第十四條:本堂設董事七人組織董 │第十四條(董事之產生) ││ 事會,並得另設後補董 │ 本法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 事三人,遇有董事出缺 │ 任,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 時以之遞補,董事由本 │ 一屆董事會自熱心奉獻教務之││ 堂信徒(代表)大會以 │ 信徒中,以舉手表決或投票方││ 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 式選出(投票選舉方式,如提││ 以得票數多者為當選以 │ 名應選出名額一倍至二倍之候││ 多者為候補,得票數相 │ 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 )。 │├───────────────┼──────────────────┤│第十五條:由董事會互選常務董事 │第一五條(董事長之選任) ││ 三人而後由常務董事選 │ 捐助人應於聘任第一屆董事後││ 出董事長乙人為本財團 │ 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董事││ 法定代理人。 │ 長由全體董事以舉手表決或投││ │ 票(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互選││ │ 之,以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 │ 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董││ │ 事過半數之票數時,就得票比││ │ 較多數之前二名重行投票,以││ │ 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 │ 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 │ 表本法人。 │├───────────────┼──────────────────┤│第十六條:本堂財產之管理經董事 │第一六條(董事出缺之補選) ││ 會決議由董事長執行之 │ 董事因故出缺時,得由董事會││ 。但非經信徒(代表) │ 補選適當人員繼任。其任期以││ 大會之決議不得有任何 │ 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 ││ 變更或處分。 │ │├───────────────┼──────────────────┤│第十七條:董事會職掌如左: │第一七條(董事任期屆滿之改選) ││ 1.擬定事業計畫及收支│ 董事會應在該屆董事任期屆滿││ 預決算事項。 │ 前兩個月開會選舉下屆董事,││ 2.管理本堂財產事項。│ 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 3.執行信徒(代表)大│ 聲辦變更登記。 ││ 會決議事項。 │ 董事長逾期不召開董事會辦理││ 4.修改之提議或擬定其│ 改選時,得經三分之一董事推││ 他規章並依照本堂宗│ 舉董事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 旨及法定應辦事項。│ 召開之。 │├───────────────┼──────────────────┤│第十八條:董事遇有出缺時由候補│ 第一八條(監察人之產生) ││ 董事中遞補之,其任期│ 本法人第一屆監察人由捐助 ││ 以剩餘任期為限。 │ 人聘任,第二屆以後之監察 ││ │ 人,由歷屆董事長中產生, ││ │ 若無法產生時則更續由捐助 ││ │ 人以舉手表決或投票方式選 ││ │ 出。 │├───────────────┼──────────────────┤│第十九條:本堂得設總務組、聯絡 │ 第一九條(監察人出缺之補選) ││ 組、弘法組、福田組、 │ 監察人因故出缺時,得由監 ││ 梵唄組、安全組、學術 │ 察人補選適當人員繼任。其 ││ 組、學生團等處理各組 │ 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 ││ 事務,必要時經董事會 │ 。 ││ 決議得增設或裁合,各 │ ││ 組之組織細則另定之。 │ │├───────────────┼──────────────────┤│第二十條:本堂必要時得經董事會 │第二十條(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改選) ││ 議決聘任住持講師、顧 │ 監察人應在該屆監察人任期屆││ 問、導師或常住人員若 │ 滿前一個月開會選舉下屆監察││ 干人解聘時亦同,常住 │ 人,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 清規另定之。 │ 法院聲辦變更登記。 ││ │ 監察人逾期不召開監察人會議││ │ 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會推舉││ │ 監察人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 │ 召開之。 │├───────────────┼──────────────────┤│第二十一條:董事及信徒(代表)│第二一條(董事長改選) ││ ,各組(團)長鈞為│ 新任董事應於上屆董事任期屆││ 名譽職,但為辦理本│ 滿次日就職,由得票最多數之││ 堂事務而需耍者得依│ 董事召集董事會議推選新任董││ 董事會之決議酌支車│ 事長,如逾期一個月不為召集││ 馬費或旅費其款額視│ ,由得票次多數之董事召集之││ 實際情形支付之。 │ ,如仍不召集,由主管機關指││ │ 定董事一人召集之。 │├───────────────┼──────────────────┤│第二十二條:本堂為培養弘法人才│第二二條(會議之召開) ││ 並提高信徙素質舉辨│ 董事會每年由董事長召集召開││ 文教事業由董事會決│ 一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或有││ 議之。其所需講師由│ 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書面請求時││ 董事長聘任之。 │ ,得召開臨時會。 ││ │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 │ 任主席,董事長拒不召開時,││ │ 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一人││ │ 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第二十三條:董事會每一個月開會│第二三條(開會、決議人數) ││ 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 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 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 出席,方得開會。 ││ 之。 │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過││ │ 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 │ 之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 │ 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 │ 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 │ 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 行之。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二、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變││ │ 更或設定負擔。 ││ │ 三、本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 │ 更。 │├───────────────┼──────────────────┤│第二十四條:本堂之各種會亦非有│第二四條(代理主席) ││ 出席過半數者,不得│ 董事長因故缺席董事會或所議││ 開會議決時亦同,但│ 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應││ 財產之變更處分應以│ 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 主席。 ││ 上同意為可決,可否│ ││ 同數時由主席決定之│ ││ 。 │ │├───────────────┼──────────────────┤│第二十五條:本堂董事長之罷免應│第二五條(代理人) ││ 有全體信徒三分之一│ 董事無法親自出席董事會時,││ 以上連署以書面申敘│ 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 理由,報請主管官署│ 受託人僅限接受一人之委託,││ 核可後,推派臨時主│ 其委託事項依委託書內容定之││ 席,主持全體信徙大│ 。 ││ 會票決之,投票結果│ ││ 達出席信徒三分之二│ ││ 以上時罷免案即為成│ ││ 立,本堂董事之罷免│ ││ 應有全體信徒三分之│ ││ 一以上連署以書面申│ ││ 敘理由,向董事長提│ ││ 出,董事長接到罷免│ ││ 案後十日內依法召開│ ││ 信徒(代表)大會票│ ││ 決之投票結果同意罷│ ││ 免達出席信徒三分之│ ││ 二以上時罷免案即為│ ││ 成立,前項罷免投票│ ││ 前,被罷免人請求申│ ││ 辯時,不得拒絕之。│ │├───────────────┼──────────────────┤│第二十六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第二六條(董事之罷免) ││ ,得召開信徒(代表│ 董事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 )大會討論修訂。 │ 經董事會投票罷免之。 ││ │ 前項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 │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 │ 席人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 │ 案。 │├───────────────┼──────────────────┤│第二十七條:本章程經信徒(代表│第二七條(監察人之罷免) ││ )大會通過報請主管│ 監察人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 官署核備施行。 │ 得經董事會投票罷免之。前項││ │ 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董事││ │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 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第二八條(法人之基金) ││ │ 本法人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 │ 構或郵局。凡屬本法人之固定││ │ 開銷如:水電費、電訊費、鮮││ │ 花、水果、供齋、普度請僧團││ │ 超度、修繕得自基金項下支出││ │ 但不得移作與目的事業無關之││ │ 用途。 ││ │ 各項收入及捐獻除零用金外,││ │ 均應存放於金融機構或郵局。│├───────────────┼──────────────────┤│ │第二九條(會計制度) ││ │ 本法人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 │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 │ 本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 │ 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 │ 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 │ 證(如發票收據領據等)並詳││ │ 實列帳。 ││ │ 另不得從事任何營業或作業,││ │ 組織收入僅有會費、捐贈、基││ │ 金存款利息。 │├───────────────┼──────────────────┤│ │第三十條(核備文書) ││ │ 本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 │ ,擬具年度經費預算書及業務││ │ 計畫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 │ 請主管機關備查。 ││ │ 本法人應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 │ 內辦理決算,造具年度執行業││ │ 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 │ 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提請董││ │ 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 │├───────────────┼──────────────────┤│ │第三一條(剩餘財產之歸屬) ││ │ 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故解散││ │ 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法人││ │ 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 │ 體。 │├───────────────┼──────────────────┤│ │第三二條(規範) ││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 │ 令規定辨理。 │├───────────────┼──────────────────┤│ │第三三條(章程施行) ││ │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 ││ │ 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改時 ││ │ 亦同。 │└───────────────┴──────────────────┘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