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馬天輝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黃OO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准予更生在案。
在該裁定之更生方案中,核定其給與女兒馬OO之扶養費已減縮,並非如原審裁定所述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大學之學雜費固可以辦理就學貸款,但住宿及生活雜支費用並無從以學貸款方式支付,仍有待家長支援乃不爭之事實,是本件原審認定馬OO不須抗告人扶養乙節,顯與事實有所落差,不該因抗告人夫妻負債即累及子女,否則即有曲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定之初衷。綜上,原審就本件抗告人每月餘額6377元部分,計算方式有所誤會,據之而認抗告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免責事由,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請原裁定廢棄,予以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同條例第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於104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即當場表示聲請更生,業經該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准自104 年9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結果,因抗告人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以上,經該院逕依職權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准自105年1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該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經該院於105 年5月1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債權人均未同意其免責,乃經原審審理後,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第72號裁定(即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事由而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之收入部分:抗告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
時,主張其自104年2月26日任職於○○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4年3月至6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9,980元【計算式:(20,194+19,942+20,916+18,866)÷4=19,98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於101年至
10 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卷《下稱消債更卷》內第10頁至第16頁)。對照其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每月收入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審以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9,98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屬適當。
㈢就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
⒈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女兒馬○○就讀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四
年級,每月負擔子女馬○○(為○年0月0日生)之扶養費6,000元。惟查馬○○於103年度上下學期就讀於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四年級,已大學考試等待分發,就讀該校期間學費有辦理銀行就學貸款(參消債更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考量抗告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由卷證資料可知馬○○於抗告人聲請清算程序之時,已將成年(本院卷第30頁),即使繼續求學生涯亦能以辦理銀行就學貸款方式支付學費與生活費用,且抗告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即有入不敷出之情事,自陳不足必要支出部分均係由配偶黃○○資助(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第8頁),黃○○於另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時亦自稱付馬○○扶養費每月6,000元(見104年司消債調187號卷第5頁背面),更應認馬○○不需抗告人扶養亦足。至抗告意旨雖認黃○○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准予更生在案,該裁定認黃○○就馬○○之扶養費用,不應計入支出,原審認黃○○每月支出馬○○6000元扶養費用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每月支付馬○○扶養費用仍須計入支出等語。惟查黃○○每月支出6000元扶養費予馬○○,係黃○○於聲請調解時所陳述,乃事實上之支出。而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認上開6000元不應計入黃○○之支出,僅係法院就黃○○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為判斷後,據以裁定黃○○是否開始更生程序,以符消費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申言之,該裁定就黃○○實際上支出不予計入,僅係調整權利義務關,係判斷是否開啟更生程序,非認黃○○無該筆費用之支出,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
⒉另抗告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馬○之扶養費1,500元,經查
,馬○係00年生,於101年至10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3,500元敬老金(見104消債更329號卷卷第33頁至第37頁所示),抗告人稱其父親現已高齡約88歲,無工作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抗告人外,尚有馬○、馬○○、馬○○、馬○○、馬○○為扶養義務人(見消債卷第54頁家族系統表),皆未有無法負擔父親扶養費之情事。惟抗告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4年度以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12=10,62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抗告人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應以1,188元【計算式:(10,625-3,500)÷6=1,18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每月房租6,000元(見104消債更329號卷第44頁房屋租賃契約),於本院則稱每月房租15000元,惟因抗告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抗告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費用12,485元,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㈣綜上,依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19,98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支出12,485元、父親扶養費每月1,118 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6,377元【計算式:19,980-12,485-1,118=6,377】,自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㈤就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1.抗告人前於104年5月2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於103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即當場表示聲請更生,業經該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裁定准自104年9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結果,因抗告人債務總額已逾1,200 萬元以上,經該院逕依職權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5民事裁准自105年1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於計算抗告人於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抗告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即應約略計算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4年9月9日止,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二年期間。
2.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依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其現每月收入與聲請清算時均約略相同等語在卷(詳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第72號卷105年7月20日調查筆錄所載,該卷20頁),即應以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9,98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2,485元、父親扶養費每月1,118元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故計算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即尚有餘額153,048元【計算式:(19,980-12,485-1,118)×12×2=153,048】,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既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五、是依上述,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總額,為153,04
8 元,惟本件經抗告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抗告人亦未獲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予以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免責。原裁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諭知,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林揚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