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聲 請 人 林文德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文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依本條例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04 年4 月30日調解不成立而當場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自104 年7 月15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3 年12月22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本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是本件以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之時點,作為其聲請清算時點之計算基礎。
2、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於102 年、103 年、104 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6,395 元、236,997 元、98元,另領有保險理賠給付二筆各31,200元、14,400元(見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則其於聲請前2 年即102 年4月10日至104 年4 月10日間所得總計約為482,418 元(計算式:266,395 ×9/ 12 +236,997 +98×3/12+31,200+14,400=482,418 ,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3、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開銷,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
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而依主管機關所公布102 年度至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102 年4 月10日至104 年4 月10日間之個人必要生活開銷約為287,145 元(計算式:11,890×21+12,485×3=287,145 )。
4、聲請人另稱其扶養母親林張鳳。經查林張鳳為00年生,配偶已歿,名下財產除自住房地外僅有數千元股票,年度股利僅有數百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8 月10日函,林張鳳於102 年1 月至10
4 年5 月每月於次月底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
500 元。又屏東縣政府105 年8 月2 日函謂,林張鳳自10
4 年6 月起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 元,自10
5 年1 月起調整為4,872 元。依其情形應認林張鳳有受扶養之必要。關於扶養必要支出之數額,本院審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財政部所公告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除之額度,屬租稅優惠之性質,具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計算生活必要開銷之考慮基準未必相當。另審酌上述受扶養親屬之年齡、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狀況,認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礎應能符合實際狀況(林張鳳住在屏東縣,依主管機關所公布102 年度至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244元、10,869元、10,869元、11,448元)。再扣除林張鳳所領取之上述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兄妹各一人平均分攤(見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 年5 月27日補正狀附家族系統表),則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間之扶養必要開銷約為57,077元【計算式:〈(10,244-3,500 )×9 +(10,869-3,500 )×15〉÷3 =57,077】。
5、承上,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及扶養母親之必要費用後,尚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之獲償數額42,889元(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及分配表)。又聲請人稱其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如無加班約21,000元、如有加班約24,500元,已搬回屏東縣與母親同住(105 年8 月9 日調查筆錄)。則其目前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及扶養開銷後應亦有餘額,符合本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舉出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行為,尚不構成本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符合第133 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