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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管傳武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訴訟代理人 張峰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有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98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另經洽臺灣銀行承辦人員稱於9月2日收悉本院執行命令,故在此案未終結前,對於9月2日以後入帳之優存息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94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在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985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僅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未曾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向分案室查詢之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顯與上揭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難謂適法,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