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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王大進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拍賣公告附表之建物部分之編號5建物,即:「暫編建號28-1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1293、1296、1297、1298、1299、地)有1250及132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區○○○路○號內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368.54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係聲請人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下稱系本案事件)在案,因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遭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爰聲請供擔保於系爭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規定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始得停止執行。而於例外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建物於聲請於民105年12月6日提出本件聲請前,業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由第三人李金城等人拍定並繳清債金,本院執行處並已於105年10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李金城等人收受而由李金城等人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既早已業經李金城等人拍定並取得所有權,聲請人早已喪失所有權,自無從再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系爭建物遭他人拍定之可言,故本件自無停止執行必要。㈡又系爭建物既早已業經李金城等人拍定並取得所有權,依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之意旨,聲請人只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交付賣得價金等其他訴訟以求救濟,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拍賣程序,為顯無理由,亦無停止執行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因無停止執行必要,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