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范畹宜
高怡雯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相 對 人 綠茵小築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高陳玉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綠茵小築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高陳玉心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確認專用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綠茵小築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范畹宜及高怡雯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專用權存在,然因聲請人范畹宜已於105年10月22日起擔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就本件訴訟有利益衝突,爰聲請選任相對人現任之監察委員高陳玉心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訴請確認位於綠茵小築大廈一樓之法定空地有專用權存在,因聲請人身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就本件訴訟實有利害對立之情,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況存在,如伺相對人至選任下屆主任委員始行本件訴訟,亦恐使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擴大,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因聲請人已提出由相對人現任之監察委員高陳玉心擔任,並提出綠茵小築大廈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審酌高陳玉心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委員,本有監督相對人平日運作之責,與聲請人間亦無其他利害關係存在,應能依其職責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因認本件訴訟選任高陳玉心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