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蔡天贊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 貴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為一定行為,經 貴院以105年度裁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聲請人應遵守如上開裁定主文所示事項,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693號事件(含補繳裁判費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確定前,不得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處分行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依上開裁定主文可知,相對人已就兩造爭執事項,向本院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05年度補字第1693號事件受理,而該訴訟經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後,改分本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既已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