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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85號原 告 謝俊逸被 告 湖內普濟宮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林福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員身分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其中請求被告應恢復原告在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身分並確認委員身分存在,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經本院通知後原告亦未陳明該部分訴訟可得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另原告105年9月19 日民事補充狀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將道歉聲明刊登報紙以回復其名譽,並請求懲罰性賠償1 元,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前半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 元,與原告前揭請求恢復委員身分並確認委員身分存在,價額應合併計算,是財產權請求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 元,後半段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34元【計算式:17,434+3,000元=20,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