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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6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87號原 告 陳素珍被 告 陳皆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業主:陳老」祭祀公業申報權人,非屬於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法律關係之主張,核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然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