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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6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97號原 告 鐘王真針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鐘曼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之所有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二)遷讓並返還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二之交易價值為斷。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二之最新課稅總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4,500元、1,24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1,60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