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10號原 告 魏俊彥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黃清音被 告 黃恳銘被 告 黃哲雄被 告 黃國豪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等應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正本及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正本予原告,並會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銷售及分割後出售各筆土地之過戶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238,341元【計算式:31,704.39㎡×1,900元/㎡=60,238,341 元】,而先位聲明第二項為「前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84,920 元」,與先位第一項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為之,是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238,341元;備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分別為「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予訴外人李源吉,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等並應會同原告代位訴外人李源吉辦理分割、銷售及分割後出售各筆土地之過戶程序」、「前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李源吉4,584,92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核定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0,238,341元(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同先位聲明所論述)。又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238,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1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