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23號原 告 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喜男被 告 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傑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33,895元(即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高雄市○○區○○○段○○○○○○號之鑑定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43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