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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7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37號原 告 蕭文一被 告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麟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回復印鑑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請求請求回復印鑑事件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岡鎰模具有限公司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號)及000-00000000(甲存帳號)帳號,回復民國93年9月3日之有原告印章之印鑑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卷內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審酌原告因請求回復上開二帳號之印鑑卡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分別為何,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分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