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71號原 告 莊明芳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區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請求,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民國99年7 月
1 日行政處分函或早期同意台灣電力公司裝設同一地號電表位置放租予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000 元,應再補繳13,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