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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7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81號原 告 鄭中義

鄭秀梅鄭光博被 告 祭祀公業鄭三合兼法定代理 鄭泉根人被 告 費繼孝

傅政宏周世華周世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鄭三合與被告費繼孝、傅政宏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費繼孝、傅政宏應塗銷該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然觀諸起訴狀所附時價登錄資料,無法確認所指即為系爭土地,且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覆提供之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內載買賣價金為22,468,016元(按:與土地面積2,612.56㎡×公告現值8,600 元/ ㎡後所得結果相同),是原告前揭買賣價額之主張,尚難憑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68,016元,另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鄭三合與被告周世華間委託辦理公業財產申報清理、處分、解散等委任關係不存在,第

4 項請求被告周世華、周世中應返還祭祀公業鄭三合登錄在阿蓮區公所之印鑑章、派下權拋棄書、派下現員推舉書及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返還予原告,核均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茲以原告先位聲明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68,016元(計算式:22,468,016元+1,650,00

0 元+1,650,000 元=25,768,016元);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撤銷被告祭祀公業鄭三合與被告傅政宏、費繼孝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傅政宏、費繼孝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原告主張債權額本金為13,000,000元,低於系爭土地價額,是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3,000,000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68,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

7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等
裁判日期:201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