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47號原 告 藍子鴻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原告與被告賴彥臻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