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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70號原 告 林添丁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蔡得助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限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000 元(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塗銷限制登記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