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75號原 告 黃豐林原 告 林義翔原 告 陳清吉原 告 鍾勝雄原 告 林秀鑾原 告 鄭錦綢原 告 李金獅原 告 林汪素琴原 告 林桂足原 告 洪霞原 告 鄭月裡原 告 林文福原 告 蘇彌文原 告 陳玉枝原 告 許朝和原 告 楊宏基原 告 許麗容原 告 成春梅原 告 劉敏坤原 告 莊珠英原 告 黃淑靜原 告 李淑美原 告 王百功原 告 陳金坤原 告 劉貞夆原 告 林美惠原 告 駱怡吟原 告 鄭華馨原 告 林櫻蓉原 告 駱彥谷原 告 陳鄭蘭碧原 告 陳雯妮原 告 張文萍原 告 陳淑子原 告 盧威辰原 告 陳淑金原 告 李崙原 告 李泳宗原 告 陳瑞和原 告 蔡金津原 告 高坤原 告 許麗娟原 告 顏伯有原 告 李德成原 告 吳素梅原 告 顏佑琳原 告 蔡玉欸原 告 林瑋晉原 告 洪美娥原 告 林靖娟原 告 林麗花原 告 李美玉原 告 林溫哲原 告 林春文原 告 曹啟川原 告 劉汶原 告 曹順傑原 告 曹志雄原 告 卓齊郎原 告 卓秀麗原 告 蔡文號原 告 林家嫻原 告 李萬成原 告 陳高明原 告 陳金象原 告 陳蘇美姬原 告 林明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林曉筠律師被 告 修一堂法定代理人 陳乃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確認原告等67人與被告間自民國91年起迄今之信徒關係存在,及91年5 月22日之「高雄縣旗山鎮修一堂第一屆信徒名冊」係偽造,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1,000 元(計算式:3,000 元×67人=201,00
0 元);第3 項至第5 項請求確認被告修一堂於民國92年3 月27日、104 年4 月26日、6 月7 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無效,核均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
0 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 元(計算式:1,650,00
0 元+1,650,000 元+1,650,000 元=4,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005 元(計算式:201,000 元+50,005元=251,0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