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95號原 告 高雄市第60○○○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翰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被 告 郭進和
郭蔡明好郭進榮郭俊宏郭淑惠謝郭淑貞陳郭淑容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027、1027-2、1028、1029、1030、1030-1、1029-2、1030-2、1155-4、1150-3等地號上之廣告招牌、磚造平房、果樹、竹欉、電線桿等拆除,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痛)247,346 元(即上開地上物之拆遷補償金),至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7 人應容忍原告於前揭1027、1027-2、1028、1029、1030、1030-1、1029-2、1030-2等地號土地內為施作重劃區工程之行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施作工程之行為,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7人=11,55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97,346元(計算式:247,346 元+11,550,000元=11,797,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