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17號原 告 張美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