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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9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21號原 告 朱秀玲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被 告 蔡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名義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現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24,248元,嗣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復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42,27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變更為592,278元(計算式:550,000元+42,278元=592,2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更正為6,500元。然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裁判日期:201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