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30號原 告 丁莉玲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7,1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預告工資11,362元、短付工資3,656 元(合計15,018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207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3,5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500 元=3,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