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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許慎芝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被 告 郭曉芸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續行審理,於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25之土地,及坐落其上42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25之土地,及坐落其上42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雄調卷第3頁),嗣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62,203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頁),均係就97年間兩造移轉登記上開房地所衍生之糾紛有所請求,其訴訟之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得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73年間向高雄市農會辦理房屋貸款及部分自備款,

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5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地段42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房貸轉至建華商業銀行(後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下稱永豐商銀)。因原告之外孫女即被告符合臺灣銀行青年首次購屋條件得辦理較優惠之貸款,且原告之資力不足繳付每月在永豐商銀之貸款,遂於97年9月24日商請被告出名,並於97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20萬元,並清償原在永豐商銀之貸款,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自97年10月19日起按月存入新臺幣(下同)7,000元(自98年4月15日起則改存入6,000元)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定期扣繳每月應繳費用,並由原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正本,足徵原告自始均基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基於清償自己債務之意繳納臺灣銀行貸款。詎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因無法補登上開存摺資料,始發現被告以遺失名義申請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致原告持有之存摺失效,而系爭帳戶內截至105年3月16日由台灣銀行扣款後,尚餘款項62,203元,此為原告以自有現金存入以供扣繳貸款之用,原告無法取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另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本為自用,約於80年前後同意由原告之子及兒媳葉淑慈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原告平日雖居住在美濃區友人住處,然每月一至二週仍會返回系爭房地住宿,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均係由原告及葉淑慈繳付,至被告則從未實質居住在系爭房地。原告於104年9月間向被告請求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拒接電話顯不願配合辦理,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25之土地,及其上42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03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補陳:

⒈兩造雖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由,惟實係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兩造均無買賣意思,被告亦從未交付120 萬元買賣價金予原告。另依104 年9 月9 日兩造、原告與被告胞兄郭建成對話錄音譯文(見雄院卷一第37至38頁、第129至132頁),足證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原告係因當初原貸款利率較高,負擔過重,始商請被告出名登記,以被告名義另辦理較低利率之貸款,而被告亦自承每月應付貸款均係原告自行繳付,系爭房地僅係暫時過戶予被告。且依被告台灣銀行之帳戶明細所示,被告向台灣銀行貸款120萬元經撥款後,原告97年10月16日即匯出885,969元,用以清償原永豐商銀剩餘貸款,此從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函附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移轉用紙,用途已載明係「清償許慎芝房貸」,備註亦記載「本匯款為代償用途,如無法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請退匯」等語,解款行係「永豐高雄」亦可得證,核與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資力不足負擔原永豐銀行貸款,經代書建議,被告因符合臺灣銀行青年首次購屋要件,得辦理較優惠之貸款,原告遂於9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至被告名下,同時以被告名義辦理臺灣銀行房屋貸款120萬元,並清償永豐銀行貸款債務完畢等情相符。至貸款120萬元除用於清償永豐商銀剩餘貸款外,並用於支付相關移轉登記稅費、原告其他私人債務、代原告之子鄭明億清償積欠被告10萬元之借款,兩造於104年9月9日對話錄音中更曾提及原告代鄭明億向被告之母鄭淑欗及被告清償借款10萬元,而鄭明億自行清償之一萬元則當作給予被告之利息補貼一事。

⒉倘依被告所稱,兩造為買賣關係、臺灣銀行貸款均係被告

之母出資繳納,則被告僅需借貸足以清償885,969 元舊貸款之數額即可,何須多貸31萬餘元無故增加利息負擔?是被告所稱有違常理。另否認被告稱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可代為處理繳納房貸,由被告之母鄭淑欗每月不定期交付原告孝親費及房貸費用給原告,且原告有錢時也會繳納房貸一事。查臺灣銀行係自帳戶自動扣款以清償貸款,根本無需親自臨櫃繳納,是被告辯稱其上班較為忙錄不方便跑銀行,而請原告代為處理房貸繳納事宜等語,有違常理。況被告於105年3、4月間,故意將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謊掛遺失致原告原持有之存摺正本失效後,惟原告仍按月前往臺灣銀行臨櫃現金繳款,又系爭房地相關稅費均係原告或原告媳婦葉淑慈繳納,原告確係自己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倘兩造係成立買賣、租賃關係,姑不論水、電、天然氣等生活雜費,原告何必要在97年過戶後仍為被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而違一般買賣之常理?本件實係因鄭明億事後另向被告母親鄭淑欗借貸更龐大之款項,鄭淑欗為逼迫原告代替鄭明億清償其他債務,始命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然鄭淑欗與鄭明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原告無涉,亦與本件借名登記無關,被告及鄭淑欗以與原告無關之債務拒絕返還系爭建物,於法無據。

⒊被告就原告為何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鄭淑欗與兩造

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乙事有何關係等節,一再更易辯詞,先稱係被告向原告購買,嗣改稱係被告之母鄭淑欗向原告購買,最後又變更為係被告之母鄭淑欗出資替鄭明億處理債務,原告願以系爭房地抵債,足見被告隨訴訟進行而一再變更抗辯事實。又依被告最後答辯意旨,無非係稱原告於96年間請被告之母鄭淑欗代鄭明億清償債務,鄭淑欗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抵債條件,辯稱鄭淑欗於96年7月6日至陽信銀行提領112萬元交付葉淑慈,供鄭明億償債,然依證人葉淑慈之證稱,可知被告主張之112萬元之提款紀錄與葉淑慈經手數額100萬元完全不符,顯非提款供鄭明億償債之用。是被告無從證明鄭淑欗於96年間有交金錢予原告或鄭明億之事。況兩造係於97年10月14日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臺灣銀行貸款120萬元,二事相隔長達1年之久,期間原告尚未移轉所有權,亦從未替鄭明億向鄭淑欗清償借款,鄭淑欗竟全未有任何表示,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又臺灣銀行於97年10月16日撥款120萬元,原告於同日即匯款885,969元至永豐商銀清償原貸款,並非交予鄭明億使用,佐以證人郭曉芸亦證稱,系爭帳戶存摺內所示15筆「1C提」交易合計金額203,000元,均係其以提款卡領取,而貸款剩餘約11萬餘元則存於帳戶中供扣繳保險費,原告從未提領,足證原告單純係為清償原永豐商銀貸款,始請被告出名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向臺灣銀行貸款120萬元,原告從未將貸得款項交付鄭明億,自無可能同意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鄭明億抵償債務。至因原告並非每日住在系爭房地,有時住在美濃,為求保障系爭房地原權利文件之保存,始暫時將爭房屋買賣契約、使用執照、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原本放置於被告住處,且最高法院關於借名登記之定義,本即不包含應由實質所有權人保管相關文件,實質所有權人確實有以自己為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管理標的物,即應認為符合借名登記關係。

⒋再依何國寶地政士事務所秘書陳玉美之證述,足證原告於

97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繳納原貸款發生困難,需申辦新貸款,全與鄭淑欗、鄭明億間之債務無涉,且證人陳玉美二度證稱「原告表示不能賣掉系爭房地」,可證原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是兩造97年並無成立買賣契約,至為昭然。且證人陳玉美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關係,其證述無偏頗原告之虞,應為可採。復依證人葉淑慈、鄭淑娟、鄭淑媚之證詞,足證原告97年間,確實係因舊貸款利息過高,為以符合優惠利率資格之被告名義辦理新貸款,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於移轉登記後仍基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並本於清償自己債務之意,每月定期繳納臺灣銀行房屋貸款,原告更以鄭淑娟、鄭淑媚給付之生活費自行修繕系爭房屋,而本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管理系爭房地。另原告除同意被告自放款餘額提領15萬元代償鄭明億債務外,從未涉入或主動承擔鄭明億對於任何人(包含被告或鄭淑欗)之債務,鄭淑欗係自願替鄭明億清償債務,原告從未請求鄭淑欗如此作為,鄭淑欗不應將自己與鄭明億間之債務紛爭,強加要求原告代償。另證人鄭淑娟、鄭淑媚亦均證稱曾親耳聽聞鄭淑欗表示兩造係借名登記,原告隨時可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就系爭房地實為真正之買賣,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之母親鄭淑欗前因原告住在系爭房屋,乃在系爭房屋附近購屋居住,嗣於97年間因原告次子鄭明億在外積欠債務,原告深怕系爭房屋不保沒地方可住,而鄭淑欗於96年間離婚後取得些許財產,原告遂請求鄭淑欗幫助原告及弟弟,鄭淑欗即於96年7 月6 日自陽信銀行提領112 萬元,並將款項交給原告媳婦葉淑慈,惟條件是系爭房地要過戶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而因原告欲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故由原告負責繳房貸及房屋稅等,乃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代價,待原告日後有能力清償鄭淑欗替鄭明億處理之債務後再買回系爭房地,復加上被告因上班忙碌不方便跑銀行,因此被告才會將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給原告,惟只有存摺交給原告,印章及提款卡則仍在被告處。且依兩造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提出之買賣契約,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情形。另系爭帳戶為被告之銀行帳戶,帳戶內之款項本為被告所有,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帳戶內款項62,203元,自無足採。

㈡原告所提出104年9月9日之對話紀錄雖為兩造之電話錄音,

惟查該對話內容,係被告囿於原告長輩的身分,只能敷衍而未能反駁,由其內容以觀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

關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函覆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下來的金額有部分用以代償原告向永豐商銀之貸款885,969元,此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由買方房貸代償賣方房貸)相符,尚不得據此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另因房地買賣尚須負擔相關稅捐、代書費、保險費等,復加上被告青年首次購屋貸款利率較為優惠,故被告貸款青年首次購屋之額度金額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

況由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可知,該帳戶乃陸續有多次提款卡提領之記錄,基此倘兩造真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貸款代償原告餘貸尚有餘額,則直接以此餘額先陸續還房貸即可,原告何必需要另外按月存現金入該帳戶,足見兩造乃另有約定即原告必須支付房貸以代替租金,且由原告見帳戶陸續有以提款卡提款之情形,卻未有任何異議,亦徵原告乃明知該帳戶的款項非其所有,兩造間僅成立買賣契約,而無借名登記契約可言。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持有,原告已無權處分

系爭房地,依實務意旨關於借名登記之定義,兩造顯不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且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曾交付被告73年間原告向其前手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該屋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倘原告僅是要借名登記,何需交付上開資料。又證人鄭淑媚、鄭淑娟為原告之女,且據悉原告曾稱若要回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要登記鄭淑娟所有,渠等乃有利害關係,渠等證詞自有偏頗之虞,況證人鄭淑媚、鄭淑娟早已嫁到外縣市,甚少回高雄娘家,連與原告同住的弟弟鄭明億債務都不願提供任何幫助,豈有可能會知悉兩造間約定之情形,故其證詞並不足採信。另葉淑慈就其證述除鄭淑欗有處理鄭明億債務為實在外,其他就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部分之證述,因其有利害關係乃有偏頗不足採。證人陳玉美部分未具有任何法律背景,其僅憑個人臆測之辭自不足採等語置辯。

㈣復因兩造間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將系爭帳戶存摺

交給原告,方便原告繳納貸款,但是提款卡、印章都還在被告持有。這段期間被告也多次以ATM 提領款項,且120 萬元的貸款清償原告原貸款後,尚餘約30萬元左右,倘該帳戶款項金額為原告所有,原告豈有不主張之理由,所以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被告所有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後於97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至被告名下,同時以被告名義辦理臺灣銀行房屋貸款120萬元,並於97年10月16日以貸款之885,939元清償原告原永豐商銀房屋貸款債務完畢。

㈡系爭帳戶之存摺原由原告保管,至105 年3 月16日臺灣銀行

扣款後,經被告以掛失名義補辦,原告保管之存摺因而失效。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印章由被告持有。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2,203元(系爭帳戶內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其資力不足繳付每

月在永豐商銀之貸款,遂於97年9月24日商請符合臺灣銀行青年首次購屋條件得辦理較優惠貸款之被告即其外孫女出名,於97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20萬元,而清償原在永豐商銀之剩餘貸款,並自97年10月19日起按月存入7,000元(自98年4月15日起則改存入6,000元),至由原告保管之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存摺內,以供定期扣繳每月應繳費用,系爭房地本為原告自用,約於80年前後同意由原告之子及兒媳葉淑慈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原告平日雖居住在美濃區友人住處,然每月一至二週仍會返回系爭房地住宿,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均係由原告及葉淑慈繳付。因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因無法補登上開存摺資料,始發現被告以遺失名義申請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致原告持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失效,而系爭帳戶內截至105年3月16日由台灣銀行扣款後,尚餘款項62,20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異動索引、土地登記電子謄本、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返還其掛失存摺時之尚餘款項62,20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及貸款事宜代書業務人員陳玉美

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本件是否你所處理?)是我們公司處理的,我是承辦人員。當初原告97、98年間來找我,她說房子貸款有點困難,想將房子過給自己人,後來原告帶被告及其母親過來,要把房子過給郭曉芸,請我們幫他做貸款。因為他們是自己人,所以付多少錢他們自己處理。103、104年間原告有帶她媳婦來,說房子要過給她媳婦,我們告訴她房子要繳哪些稅,後來就沒下文了。辦好之後,我們就整個交給他們,我們沒有多問。…(問:他們為了貸款方便,才做親屬間買賣,而不是實際上交易?)應該是這樣,許慎芝來時他是這樣講,我們就照她意思過給郭曉芸。之前有沒有交付價金我不清楚。…(問:你認為這是借名登記,還是實際買賣?)依我經驗,這是屬於借名登記。因為103、104年間,許慎芝又帶她媳婦來要過戶,若非借名登記,就不會帶她過來。…(問:在本件97、98年發生時,大約幾年工作經驗?)我90年入行,約7、8年。(問:你學歷?)花蓮幼師專二專部畢業。…(問:郭曉芸的媽媽有幫許慎芝的兒子還外面債務之事,你是否清楚?)不清楚。(問:所以他們有無資金流向,你實際上不清楚?)對。房子過給郭曉芸,郭曉芸在台灣銀行有貸款,我知道的只有這筆資金流程。…(問:郭曉芸他媽媽有無說過戶是為了要抵債?)

97、98年的事了,我不清楚。(問:依你剛才所述,是否指許慎芝找你辦理時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找你辦登記?)許慎芝說他有困難,房子要過給自己人。(問:本來在農會許慎芝就有貸款了,為何有困難必需過給自己的人,然後向台銀貸款?)一般我們會建議把房子賣掉,但許慎芝說她房子不能賣,一定要登記給自己人。郭曉芸再向台銀貸款,幫她還貸款,好像許慎芝那時在農會的利率較高,台銀較低。那時許慎芝沒有工作收入,無法向銀行貸款,但郭曉芸有工作,有收入,可以貸款。(問:因此你判斷這不是賣給郭曉芸?)我是因為這中間許慎芝帶她媳婦來,而做判斷…。」等語(見雄院卷一第153頁至159頁),上開證人既是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貸款之承辦關係人,且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所為證述難認會有偏頗之虞,是其上開證述內容,尚堪採信。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無實際之買賣資金交付,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在當時即有陳稱繳納原房貸利息即有困難,於證人勸諭其賣掉時,原告又說伊房子不能賣;103、104年間又曾帶伊媳婦向證人陳玉美洽詢過戶給伊媳婦之手續、費用等問題,足認兩造間之買賣並非真正,故原告主張兩造之間有關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真正之買賣,係因其繳納房貸利息有困難,才與被告商量,再以其名義向台灣銀行貸款償還原永豐商銀之房貸餘額,以減輕其償還之負擔及壓力,即堪採信。

⑵又本院認為有訊問被告之必要,乃依職權訊問被告,被告

郭曉芸到庭結證稱:「(問:(提示105年5月19日書狀所附原證11)這是否原告許慎芝與你之對話錄音譯文,是否實在?)曾有這段對話,是我們的對話沒有錯。(問:(提示臺灣銀行存摺提領紀錄)這15筆「IC提」是否都你領的?)對,提款卡都在我這。(問:總金額為203000元,是否正確?)正確。(問:這存摺是在原告手上?)對。(問:你知道在原告手上?)她來跟我拿,我交給她。(問:既然交給她,為何後來報遺失?)因為我來向她要,她不給我,她又說不見了。(問:既然是你名下存摺,為何交給她?)當時比較忙,沒有時間,她說由她繳比較方便,所以交給她。(問:是妳要繳?還是她要繳?要繳什麼?)繳貸款的利息。有時我有拿錢給她繳,有時她也自己繳。(問:為何她要自己繳?)因為那間房子好像是我媽媽貸出來的。(問:為何貸這筆錢?)好像要幫小舅舅鄭明億還貸款。(問:鄭明億有無向何人貸款?)我都聽說,我不清楚。聽說他欠很多錢,好像是我阿媽許慎芝幫他還的。(問:你媽媽有曾幫鄭明億還嗎?)有。(問:還多少?)我知道不少,但不知道總金額。(問:既然你說有拿錢給原告繳貸款,為何妳還要從存摺裡再領出15筆金額總共203,000元出來?)有時候生活費要用。每月固定會給媽媽,有時候給原告。領出如何使用,詳情忘記了,時間過太久了。(問:異動索引系爭508號房屋於97年10月14日由許慎芝過戶給你,為何用買賣名義過戶給你?《提示異動索引》)當初我媽媽跟我阿媽許慎芝買房子,我媽媽才把這房子過戶給我。(問:買多少錢?)金額都是我媽媽跟阿媽許慎芝講的。我知道的就是我舅欠錢,還不出來,房子要被法拍了,許慎芝要我媽媽幫忙,我媽買了那個房子,並貸款給我阿媽許慎芝,讓她去繳債務的錢。(問:都是你媽媽處理,你沒有處理?)都是他們大人處理,當初我年紀也小,只是過戶給我。(問:有無跟許慎芝洽談過戶情形、簽約、貸款等細節?)我阿媽許慎芝有跟我講要賣給我。(問:那你用多少錢跟她買?)(答不出)(問:系爭房地你去台銀貸多少錢?)一百多萬。是我媽媽跟原告買。(問:剛才不是說是你阿媽要賣給你?)是我媽媽跟阿媽買的,我只知道過戶給我,其他我都不清楚。(問:你有無簽契約或到銀行做貸款契約?)我只記得有跟媽媽去台灣銀行,但辦什麼手續我就不清楚了。(問:許慎芝稱按月繳貸款的利息太重,要用你首次購屋名義貸款利息較低,所以將508號房子先登記在你名下讓你去貸款,再由她自己繳納,是否有此事?)不清楚。(問:你知道什麼是借名登記?)不知道。(問:請再確認一次,房子用買賣名義過戶到你名下是何原因?是許慎芝賣給你?還是賣給你媽媽?)我媽媽向我阿媽許慎芝買,我媽媽再將房子登記在我名下。我所了解的只是這樣。(問:你媽媽向你阿媽許慎芝買,買多少?)我知道是不多,但金額不知多少。(問:你與你阿媽許慎芝間沒有買賣契約金額的合意?)是。是我阿媽許慎芝跟我媽媽合意,是我媽媽買的。(問:你剛才說「因為那間房子好像是我媽媽貸出來的」是何意?)我只知道我媽媽有出錢買,但貸款用哪間房子,我就不清楚。(問:是508號或是512或是其他房子?)我只知道有貸,但不知道哪一間。(問:就你所知,鄭淑欗還有無另外拿錢出來幫鄭明億清償債務?)有。他欠好幾筆,金額我不清楚,我媽幫他還多少我也不清楚。(問:既然是鄭明億向你媽媽借錢,為何由你阿媽許慎芝還?)每次要借錢都是請阿媽出來講。(問:你剛剛陳述你知道鄭淑欗有替鄭明億清償好幾筆債務,你有沒有經歷過鄭淑欗實際上沒有交付款項而鄭明億向鄭淑欗爭執的情形?)這我不知道。(問:你剛才答說因為舅舅鄭明億還不出錢來,系爭508號房地要被法拍,請問508號房地所有權人不是鄭明億,鄭明億還不出錢為何508號要被法拍?)我是聽阿媽許慎芝講的。他們怎麼樣不可能講我們晚輩講。(問:你剛才說不知什麼是借名登記,請問為何你媽媽買的房子要登記在你名下?請問證人與你媽媽間有何法律關係?)我們是母女。(問:登記在你名下是要送給你?還是暫時登記在你名下?)送給我。(事後改說:不清楚,她就說要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7)。由被告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被告確實沒有支付任何價金,且系爭房地以被告之名義向台灣銀行貸款後之房貸利息,係由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透過原告存入現金後扣繳,系爭帳戶存摺確係被告交付予原告。被告雖陳稱伊也曾拿錢給原告繳納,惟為原告所否認,若被告所述為真,其既還有給原告金錢存入繳息,為何還以金融卡從系爭存摺提領出15筆金額總共203,000元出去使用,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存摺,是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持有,均由其按月繳納清償被告向台灣銀行之貸款,尚堪採信。又被告對系爭房地買賣重要之點的價金究為多少,並不知情,並陳稱均係其母即訴外人鄭淑欗在處理,且確定係鄭淑欗向原告購買,故其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堪認定。

⑶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母鄭淑欗則到庭結證稱:「…(

問:97年10月14日原登記許慎芝名下房子過戶至被告名下,是否了解?請陳述詳情。)知道。之前我媽媽因為我弟弟鄭明億在外欠債,他欠多少我不曉得,我媽媽來找我,請我幫忙他,她說她為這件事沒法睡,叫我幫忙還債,我拿一百多萬,還有陸續的幾萬元,均交給葉淑慈、鄭明億給他們去還債,我只知道一百多萬,總金額多少我沒記帳,只知道大概。我都是直接交現金給他們,因為我媽媽出面,所以我才把錢給他們。(問:你認為是你媽媽向你借的?還是葉淑慈或鄭明億向你借的?)我媽媽向我借的。我去領錢,我媽媽叫葉淑慈去拿的。鄭明億跟我拿錢我就不清楚是不是我媽叫他去的。(問:鄭明億都沒有開口向你說要借錢?)都沒有,他就陸續跟我拿幾萬元。(問:為何最後房子會過戶?)我先借許慎芝她叫我幫鄭明億夫妻他們還債,後來我媽媽許慎芝沒法還我錢,後來許慎芝的房子貸款也繳不出來,怕法拍,她沒面子,她就跟我商量是否用抵債的方式把房子抵給我,抵一百多萬,並叫我承接貸款,等於是房子賣給我抵債。(問:系爭508號房子你跟許慎芝買的意思嗎?)對。(問:金額總共多少?)一百多萬現金給她,我再幫忙還八十萬上下的銀行貸款。加起來兩百多萬。(問:為何登記在郭曉芸名下?)我自己有房子,我想郭曉芸是第一次買房子,可以用較低利率貸款。(問:為何不登記在郭建成、郭建宏名下?)他們都還在讀書。郭曉芸是護士,她有工作。(問:登記在她名下是送給她的意思?)因為郭曉芸她每月給我一萬元,我跟她說如果以後要結婚的話,房子外婆沒有買回去,房子就給她。(問:你說要承接貸款,為何事後台銀貸款都是許慎芝在繳?)鄭明億他們夫妻欠債搬出去,後來我媽媽跟我商量房子我用不到,不如租給他們讓他們搬回來住,我認為自己人不用談租金,貸款可以繳出來就好。之前每月繳七千多元,現在每月繳六千多元。(問:你的房子不是有租給人家,租金收入約三萬元,是否有訂立租賃契約?)有。(問:508號使用面積多大?)我不知道多大。就一般的三房。(問:頂樓是否有增建?)有,頂樓增建兩房。(問:增建兩房現何人住?)劉亭儀。(問:有無向他收租金?)沒有。(問:為何沒向劉亭儀他們收租金,卻向葉淑慈收租金?)因為劉亭儀經濟上有困難,我收不下手。(問:劉亭儀欠多少錢?)我弟弟現在不在家,她一個小孩讀高中,一個讀國中。我是小孩姑姑怎麼收得下。(問:劉亭儀外面有無欠債?)我不知道。(問:葉淑慈、鄭明億欠的不是更多,為何你租金卻收得下手?)他們沒有小孩,他們可以去上班。葉淑慈、鄭明億都有收入。(問:為何不向葉淑慈、鄭明億請求返還你借的錢?他們有否認向你借錢嗎?)他們沒有否認,因為是我媽媽出面借的,我不是向她要,是她說她出面借的,她要負責。(問:葉淑慈、鄭明億現在都沒有欠你錢了嗎?)房子抵了債,所以沒有欠我錢了。(問:抵債不是要經當事人同意,怎麼你想抵就抵?)我媽媽同意的,如果她不同意怎麼會把證件交出來。(問:本件系爭508號房地過戶給郭曉芸,有無訂私契買賣契約?)我記不清楚,我們一起去代書那邊辦的,全部交給代書辦的。(問:代書是否知道你們是用房子抵債的意思?)代書沒有講這些,純粹就用買賣的方式。(問:代書姓名?)叫什麼寶,好幾年了記不清。(問:有無跟代書講把欠錢抵充債金?)好像沒有,忘記了。(問:許慎芝與郭曉芸有無簽買賣契約?)太久了,忘記了。(問:許慎芝有無跟你簽契約?)許慎芝不用跟我簽契約。(問:郭曉芸沒有與許慎芝簽契約,則契約成立在許慎芝與你之間,還是許慎芝在郭曉芸之間?)應該是我向我媽媽許慎芝買房子,登記在郭曉芸名下。(問:《提示被證七系爭508號房屋使用執照》這些原本是否在房屋過戶之後,原告交付給你的?)這是過戶完之後,我媽媽許慎芝給我的。(問:(提示被證四鄭淑欗陽信銀行帳戶明細)96年7月6日提領一筆112萬元,這筆錢是否就是原告叫葉淑慈來拿幫鄭明億還款的款項?)是。(問:508號房子現在如果要出租,現在行情?)大概一萬多元。(問:512號房子你是在何時買的,當時買賣價金?)我跟許慎芝買房子約兩、三年前買的,買115萬元。(問:你剛說陽信銀行96年7月6日提領112萬元是交給葉淑慈清償鄭明億借款,但本件是在97年10月間才辦理移轉登記,兩個事件相隔1年又3個月,這段時間原告都沒有代替鄭明億清償借款,為何你都沒有表示意見?)她沒有錢,她是我媽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3頁)。又證人葉淑慈亦到庭結證稱:「(問:系爭不動產本來是許慎芝名字,為何登記給郭曉芸?)因為原告房貸利息太高,覺得繳得很吃緊,叫我詢問有無轉貸的方式,所以詢問郭曉芸是否同意用她名義轉貸,讓利息降低一點。(問:為何要找郭曉芸?)當初許慎芝不知道兩個女兒名下有無財產,且兩女已嫁出去了。當時我們與郭曉芸平常有相處,所以跟她聊,看能不能幫忙,之後才找郭曉芸轉貸。(問:為何不找你?)怕誤會,因為我媳婦的身分而有所顧慮。(問:找郭曉芸有什麼好處?)她信任郭曉芸及郭曉芸的媽媽。(問:為何現在發生此爭執?)大家口頭上有說如果原告有能力就要歸還給原告,現在只是暫時請郭曉芸幫忙,等原告有能力,任何時間要過戶都可以。許慎芝104年時曾找郭曉芸談說她有能力可以過戶回來,許慎芝有找鄭淑欗談,他們母女間就有爭執,我聽許慎芝轉述鄭淑欗都避而不見。(問:之前許慎芝有無找妳要郭曉芸過戶給你?)沒有。許慎芝有約我找代書談,要過戶回來,她要了解過戶給何人名下費用多少錢,她要先做準備。經過講解後,知道費用要18萬元,許慎芝之後就找鄭淑欗溝通已準備好要過戶回來,鄭淑欗就不要,之後就發生爭吵。(問:你先生有無欠鄭淑欗錢?)有。(問:大概欠多少?)我知道的,就是我經手的,大概一百萬元。(問:是透過你借?)不是。我先生有困難,找鄭淑欗幫忙,是我與鄭淑欗一起去銀行領的,一次領一百萬元,我先生有沒有還我不知道。時間我忘記了。(問:許慎芝有無用系爭房屋做抵償?)沒有。(問:系爭房屋自始至終都是你們住?)是。(問:鄭淑欗住你們旁邊?)對。(問:你們住在系爭房屋中,有無給付租金?)水電瓦斯費、房屋稅款、地價稅都是我繳納。…(問:你先生欠的錢都沒有還鄭淑欗?)我不清楚,他說他自己會跟她解決。(問:從過戶給郭曉芸以後,鄭淑欗或郭曉芸有無向你、你先生、你婆婆要租金或其他費用?)沒有。房貸一直是我婆婆許慎芝在繳。(問:有無可能她是以你們欠的租金去繳房貸代替給付租金?)沒有這麼說過,也沒聽說過。(問:被告郭曉芸或其母親鄭淑欗有無使用居住過系爭房屋?)沒有。(問:完全沒有居住使用過?)完全沒有。(問:你剛才答稱508號房屋的房貸都是許慎芝繳,你認為許慎芝有與郭曉芸成立租賃關係嗎?)沒有。因為她一直認為房子暫時在郭曉芸名下而已,房貸應該由許慎芝繳。(問:許慎芝是本於清償自己的債務在繳貸款?)對。…(問:是否清楚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事?)那時原告的房貸被兆豐或永豐銀行催繳,她繳不出來,覺得利息很高,所以想解套的方法,才會找郭曉芸幫忙。…(問:原告有沒有替鄭明億向鄭淑欗、郭曉芸還債務?大概多少?)原告向鄭淑欗問房貸辦完還有無剩下,鄭淑欗就給原告存簿說剩這些,還說鄭明億欠多少錢,又說鄭明億平常會拿三千、五千的,原告就從台銀的存簿還兩筆,一筆十萬,一筆五萬,因為是郭曉芸的名字,原告沒有提款卡,就由郭曉芸他們領走。原告後來有拿存摺補登,確認被告她們有領走。(問:除了你剛所說原告代鄭明億清償總共十五萬元,鄭明億其他的債務與原告有何關聯?)沒有關聯。(問:系爭房屋未過戶前,你與你先生是否曾為了躲避債務,離開一段期間?)有。(問:後來誰叫你們回來的?)後來原告和我大姐說房子已經處理好了,叫我們回來住。…(問:現在這房子是否還有你其他家人住裡面?)我妹妹。(問:提示鄭淑欗的陽信銀行支出明細)你剛才證述經手鄭明億借的一百萬,是否鄭淑欗於96年7月6日提領112萬元?)我只知道去銀行領,不知道是不是陽信銀行,也不確定是不是這筆。鄭淑欗是親自拿剛好一百萬元整數給我。(問:這筆錢是否房子過戶之前你拿的?)是在房子過戶前跟鄭淑欗一起去領的。(問:這筆錢借給你先生或是當作買房的屋款?)錢是借給我先生。(問:錢領出來,你交給誰?)處理我先生的債務。(問:是不是處理完你們就搬回來了?)那時我們還沒有搬出去。(問:所以搬出去是因為其他別的債務?)對。(問:請證人確認本件是原告借名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給郭曉芸,還是確實為了還你先生的欠債而賣給郭曉芸?)是借名登記。(問:為何認為是借名登記?)因為原告的利息太高,那時要繳16,000多元,要減輕利息負擔,才以被告名義借款。(問:你剛才證述部分內容是轉述的,轉述的時間點是在本件訴訟之前嗎?)是之前。(問:所以當時兩造還沒有發生可能會訴訟爭執的狀況?)完全沒有。」等語(見雄院卷一第159頁至168頁)。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之子鄭明億,究竟欠了鄭淑欗多少錢,鄭淑欗並無法舉證證明,僅稱其未記帳,約100多萬元,惟鄭淑欗主張其於96年7月6日自陽信銀行提領112萬元交付予葉淑慈,核與葉淑慈證稱其僅收受100萬元之情不合,則鄭淑欗與鄭明億究竟有多少借貸?鄭明億是否已有清償?鄭淑欗均未舉證證明,其既無從確定其金額,如何以其所欠之款項抵充應付之買賣價金?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且葉淑慈亦明確證稱,其所收受之100萬元,係鄭明億所欠的債務,並非原告等語,而依經驗法則,若系爭房地真是原告為抵鄭明億之欠債而出售,此乃對證人葉淑慈之配偶為清償,是對證人葉淑慈有利之事項,證人葉淑慈自應配合鄭淑欗之說法實屬有利,尚難期待其會為自己不利之事項即兩造係借名登記乙事為證述,是其證述系爭欠款應是鄭明億所借,應堪採信。而原告僅是幫鄭明億出面洽借,又無實際拿到鄭淑欗交付之金錢,而鄭淑欗說是原告所借,原告願意負責,復為原告所否認,則難認由原告出面洽借,在法律上即成為實際上之借款人,亦堪認定;且葉淑慈亦證稱其夫婦並未向被告或鄭淑欗承租系爭房地,則鄭淑欗證稱其有出租系爭房地予鄭明億夫婦,約定以繳納台灣銀行房貸利息充作租金,其既為無書面租賃契約證明,已不合常情,亦為葉淑慈所否認,鄭淑欗上開證述實難採信。而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係由葉淑慈出面商洽,乃葉淑慈對其親見親聞之證述,尚堪採信。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確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上開證詞互核以對,已證述明確。

⑷另證人鄭淑媚亦到庭結證稱:「(問:系爭不動產登記原

因?)因為我弟弟欠一些錢,…我後來知道是原告房貸繳不起,而郭曉芸的條件比較好可青年首次購屋。…每次回娘家時我會到鄭淑欗家裡吃飯,已經有十一、二年了,我曾經跟鄭淑欗聊過,我親耳聽到鄭淑欗講因為是借名,所以媽媽什麼時候要回去都可以,我媽就放心的繳貸款。過戶後,隔壁整修時,因為系爭房屋會漏,原告就請隔壁順便整修系爭房屋,花了六萬元,是我與我姐姐一起付的,就是因為原告認為那個房子是她自己的,才會支出。…(問:是否知道鄭淑欗有幫你弟弟處理債務?)我聽原告說過,我沒有參與。且這是鄭淑欗自願借給我弟弟的,不應將這賴在我母親上,我弟弟也有跟我及我二姐借,但我們都沒有借。(問:你媽媽會幫你弟弟處理債務?是否曾幫他處理過債務?)不知道。我還跟我媽媽講叫他不要幫我弟弟處理債務」等語(見雄院卷一第168頁至169頁);證人鄭淑娟亦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屋過戶給郭曉芸的情形?)系爭房子我媽媽繳利息太重,他知道我本身有繳房貸,不可能找我登記,她說她繳不起了,且勞保一次退都給弟弟了,她只能打零工,繳房貸很困難,所以請郭曉芸幫忙。她借名登記時就跟我們講鄭淑欗說隨時可以過戶回去,但過戶要費用,要等有足夠的錢才能辦。(問:利息既然較低,為何要過戶回來?過戶回來的話,利息何人繳?)因為她說鄭淑欗說超過十年就不能過戶回去,她怕到了,才過戶回來。鄭淑欗不會固定給我媽媽生活費,我媽媽在那照顧很久了,我媽媽認為她很不孝,所以不想房子登記在郭曉芸名下,因為登記在郭曉芸名下等於是登記在鄭淑欗名下。(問:為何認為是借名登記,而不是為你弟弟抵債?)我弟弟欠的錢是他自己的事,跟原告沒關,原告自己連生活費都有問題了。…。(問:有無聽鄭淑欗或郭曉芸說過這房子是借名登記的?)有聽鄭淑欗說因為原告貸款繳不出來,所以先過郭曉芸的名字,這樣貸款利息繳比較少,到時候要過戶,再過戶回來。(問:有無聽郭曉芸講過?)沒有,比較少碰到她。…」等語(見雄院卷一第169頁至171頁),上開證人證詞內容,亦堪認系爭房地於漏水時,係由原告請人修繕、支付費用,而管理系爭房地,原告若非真正所有權人,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怎會不向被告請求?是上開證人證述兩造間確係借名登記關係,亦堪採信。

⑸又證人即原告大兒子鄭昀祐的太太劉亭儀到庭證述:「

(問:你在508號5樓頂樓加蓋住多久?)將近一年,約105年底、106年1月初時入住。(問:508號所有權人?)郭曉芸。(問:之前是誰的?)我婆婆許慎芝。(問:為何會過戶到郭曉芸?)我不是很清楚他們狀況。(問:你住在那裡有無給付租金?)沒有。是姐姐鄭淑欗讓我住的。(問:為何住在頂樓加蓋?)一直都有頂樓加蓋。(問:五樓沒加蓋部分是誰住?)小嬸葉淑慈。(問:葉淑慈有無給付租金?)我不清楚。(問:你有無曾問過許慎芝關於這房子的事情?許慎芝如何回答?)當初我知道我婆婆經濟狀況不好,我先生想要幫她還清貸款過戶到我大女兒鄭伊庭名下,我婆婆說不可以她說因為還欠大姐鄭淑欗錢,所以房子還是大姐的,要等還鄭淑欗的債還清才可以。(問:為何還清貸款要過戶到你大女兒名下?還清貸款,房子就變成你的?)那時是這樣商量,詳細貸款金額我不清楚。(問:你剛才說所以房子還是大姐的,是何意思?是已過戶給郭曉芸了?還是還沒?)已經過戶了。(問:既已經過戶給郭曉芸了,為何還找許慎芝商量說繳清貸款以後再登記妳大女兒名下?而不是找郭曉芸商量?)我原本不知道他們間的債務糾紛,所以問了要過戶房子之後,才知道他是用房子抵債,我們單純想說她繳貸款很辛苦,所以才想幫忙還清。(問:為何你覺得許慎芝有能力再將登記為郭曉芸名下的房子再過戶到你大女兒的名下?)所以才找她商量看有沒有辦法。(問:你學、經歷?)專科。(問:你有無買賣房子經驗?)有。(問:為何你不會去找郭曉芸商量?)我不知道他們有債務的問題。(問:當時你就知道名字雖然在郭曉芸名下,但實際都是許慎芝在繳貸款,所以才覺得她很辛苦?)是。(問:你問許慎芝當時,到底知不知道他們房子已經過戶?)問的當下才知道。(問:既然在當下才知道已過戶,有無問許慎芝為何還繼續繳貸款繳那麼辛苦?而不是由房子名義人郭曉芸去繳納?)有問,但她說因為鄭明億欠鄭淑欗錢,所以房子等於是抵債用的。(問:是否其真意不是要給郭曉芸?)他們如何協議我不清楚。(問:你所謂抵債用你的認知為何?)鄭明億欠鄭淑欗錢,許慎芝拿她房子等於幫鄭明億還債用的。(問:為何許慎芝要用她財產幫鄭明億還錢?對許慎芝大兒子公平嗎?)這要問她。她一直都幫他們,她連退休金都給鄭明億、葉淑慈他們夫妻,所以我一點也不意外。且房子都鄭明億夫婦在住,我們還要在外面租房子,是今年才搬回來住頂樓。…(問:你剛說你配偶是鄭昀祐,他原名?)鄭明仁。之前在屏東教育大學教管理。(問:鄭明仁之前在大陸涉有訴訟關係,你是否有向鄭淑欗借錢調度?)我沒有向她借錢,但我們經濟陷入困難,都是鄭淑欗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81頁)。查證人劉亭儀其經濟既陷入困難,都由鄭淑欗幫忙,既有此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再衡諸其認為原告連退休金都給鄭明億、葉淑慈他們夫妻,似乎認為原告比較偏疼鄭明億夫婦,而對證人劉亭儀及鄭明仁夫婦比較不疼愛而生怨懟,則其所為證詞即難逕採;且其係過戶之後才知悉系爭房地已為買賣移轉之情形,難認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之原因,其係親見親聞,故其證稱係因鄭明億欠鄭淑欗錢,原告拿她房子等於幫鄭明億還債、抵債用的等語,尚難逕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證人郭建宏雖到庭證稱:「…我小舅鄭明億破產,他們那時就住在508號,那時有段時間沒有看到他,我在我家時我阿媽有拜託我媽說可不可以處理他弟弟鄭明億的債務,我媽就有幫鄭明億處理債務的問題,所以鄭明億和他老婆有再回508號住。鄭明億與許慎芝的貸款繳不出來,當時房子有要被法拍,許慎芝覺得面子掛不住,所以請我媽登記在我姐郭曉芸名下。(問:是賣給她的意思?還是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媽去貸款幫鄭明億處理債務,還多少我不知道。沒有借名登記,因為他們先拿了錢,許慎芝說他們有房子不用怕。至於如何清償我不清楚細節。(問:你媽貸款幫鄭明億處理債務,是錢借出來給鄭明億還?還是交給許慎芝還?或是直接還鄭明億之債權人?)這我不知道。(問:你說的是你自己知道的?還是聽說的?)那時許慎芝與我媽在房間談這事情,我在旁邊多少有聽到。至於是許慎芝借或是鄭明億借,我不清楚。(問:就你所知,房子過戶給郭曉芸是否為了要抵之前你媽媽幫鄭明億處理的債務?)對。(問:就你所知,房子過戶的事情是否都是許慎芝與你媽媽在談的?)是。(問:是否知道還清鄭明億債務的金額?)我不知道他債務金額,也不知道還了多少錢,所有事情都是我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其雖證稱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房子過戶給郭曉芸是為了要抵之前伊母親幫鄭明億處理的債務等情,惟其亦證稱:「…那時原告與我媽在房間談這事情,我在旁邊多少有聽到,至於向其母借錢,是原告借或是鄭明億借,伊不清楚」等語,則其證述內容前後既不一致,自難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⑹是由上開證人等所有之證詞互核以觀,及參以系爭房地於

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其房貸利息、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均係由原告及葉淑慈而非由被告繳付,且係由原告管理修繕系爭房地並支付修繕費等情,揆諸首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屬實。而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實際買賣價金之交付,均由其母鄭淑欗在處理,其既無法證明鄭淑欗與鄭明億之實際債務究為多少,原告是該債務之實際借款人,且未經原告同意,尚難以此做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抵償;且被告所述原告持有被告之存摺繳房貸利息之原因,係因被告與葉淑慈夫婦訂有租賃契約,並約定由原告以應繳之租金去繳房貸利息等事實,均與上述多數證人之證詞內容有違;且被告亦無法說明被告若係真正所有權人,為何連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每年一年一期應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未支付,而由原告或葉淑慈代原告支付?綜合上情,被告所辯,自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是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採信。

⑺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載,尚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2,203元(系爭帳戶內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105年4月22日因無法補登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資

料,始發現被告以遺失名義申請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致原告持有之存摺失效,而系爭帳戶內截至105年3月16日由台灣銀行扣款後,尚餘款項62,203元,此為原告以自有現金存入以供扣繳貸款之用,原告因此無法取回,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雄院卷一第33至34頁)、被告掛失後之系爭帳戶明細(見雄院卷一第197頁背面)為證,上開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名義係被告所有,所以存摺內之款項應為其所有云云,惟查,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以被告之名向台灣銀行貸款,後由原告按月存現金入系爭帳戶存摺扣繳清償,兩造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嗣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5年4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時,終止系爭房地、存摺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上開款項既是原告於105年4月22日經被告向台灣銀行掛失作廢存摺時,尚留存之62,203元,則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後,被告保有上開金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62,203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主文第一項之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俟判決確定時即可生效,即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依其性質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主文第二項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