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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 告 吳依庭被 告 何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公司盈餘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550元。㈡代替華登卡有限公司向被告要求給付1,260,550元。」。嗣經原告以書狀或言詞多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最終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華登卡公司1,260,55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訴外人華登卡有限公司(下稱華登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3日邀原告入股,約定原告股權占40%、被告股權占60%,嗣於98年3月18日變更為原告股權占45%、被告股權占55%。被告任華登卡公司負責人期間,華登卡公司於100年間與訴外人旭龍散熱器有限公司(下稱旭龍公司)就共同投資標案退還款項涉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旭龍公司應給付華登卡公司2,801,223元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詎被告就前案判決旭龍公司應給付予華登卡公司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未依法於其所製作之華登卡公司資產負債表中登載此等收入,亦未向同為股東之原告報告,經原告事後查知後探詢,被告亦未予回應,系爭款項疑似遭被告侵吞。系爭款項屬華登卡公司之應收帳款,原告身為華登卡公司股東,自得請求華登卡公司分配該等盈餘,其金額按原告所佔股權比例計算為1,260,550元(計算式:2,801,223×45%=1,260,550)。而被告為華登卡公司之負責人,負有保管公司盈餘之責,並應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原告,被告卻背信加以侵吞,原告既為華登卡公司股東,自有權代位華登卡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收款項計為1,260,550元,此與上述應分配予原告之盈餘係屬同一款項,並應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華登卡公司1,260,55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華登卡公司於97年6月20日與旭龍公司共同承攬之海軍中訓軍艦修護工程三案(下合稱系爭工程),乃被告於原告未入股華登卡公司前,以華登卡公司名義與旭龍公司簽訂,合資資金乃被告出資,並未動用華登卡公司之資金。又原告係於97年6月25日入股華登卡公司,原告出資200萬元,而被告除原出資100萬元外另增資200萬元,原告股權占40%、被告股權占60%。華登卡公司之公司業務為量測、零件代工,原告入股後,兩造協議以華達旺業行之名義,以華登卡公司之資金承攬海軍陸戰隊PC98028P028PE磁電機等5項乙案。復查,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致資金調度緊迫,向原告商借3,284,869元,嗣因遭業主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致未能如期還款予原告,兩造乃商議由被告以華登卡公司之5%股權作為利息,其後業主撥款、旭龍公司匯款予華登卡公司,被告已於98年9月3日還清上述商借之款項共3,284,869元予原告,已無積欠原告。綜上,系爭工程乃被告於原告未入股華登卡公司前,提出自有資金,以華登卡公司名義與旭龍公司簽訂,原告今以其有華登卡公司45%之股權,主張應分得系爭款項之45%計1,260,550元,實非足採。又原告引用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為主張,卻未見其陳明究有何等權利遭侵害、受有何等損害,難認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華登卡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97年6月25日入股華登

卡公司,斯時原告股權占40%、被告股權占60%,嗣兩造股權於98年3月18日變更為原告股權占45%、被告股權占55%。華登卡公司於100年10月3日辦理停業迄今。

㈡華登卡公司與旭龍公司於97年6月20日簽立合夥協議書,合

資承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中訓艦外輔各甲板機件及馬達整修等七項採購工程,並由旭龍公司出名與國防部軍備局簽約,後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因故於97年12月終止上開採購合約。嗣華登卡公司與旭龍公司於100年間因上開投資標案退還款項涉訟,經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旭龍公司應給付華登卡公司2,801,223元,旭龍公司已於100年9月26日匯款2,898,905元至華登卡公司名下所有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上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並由被告保管存摺印章,被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02年10月29日間陸續提領上開款項作為私人用途而花用殆盡。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為華登卡公司之債權人,而得代位華登卡公司行使

權利?㈡承上,如是,系爭款項是否屬華登卡公司之應收帳款?㈢原告得否代位華登卡公司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0,55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成立後,股東雖基於股東資格對公司享有股東權,惟此項股東權除公司法於特定情形別有規定外,並不包括請求返還股款之權利在內,是股東之出資不得視為公司對股東之負債,在法律上股東仍為公司之構成員,而非公司之債權人;另股東依公司法規定,雖對公司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種權利並未能特定是否發生及其發生範圍多寡均未能確定,須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228條、第230條、第232條、第237條等規定之要件及踐行必要之程序,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始告具體確定,非屬一般債權概念,且縱公司確有盈餘,然是否即應分派,公司法並未設有明文,解釋上應認屬公司自治事項,故公司是否分派盈餘、分派若干盈餘,法律並無強制要求,公司縱不為決議分派盈餘,亦於法無違。故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經股東會決議後,始對公司有確定具體之債權得為請求,而成為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反之,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盈餘分派請求權僅為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而已,股東自不得以此期待權主張為公司之債權人。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華登卡公司已有確定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得為請求或有其他任何債權存在,則其主張係華登卡公司之債權人而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華登卡公司行使權利乙節,自屬無據。

㈡承上,原告既非華登卡公司之債權人,而不符民法第242條

代位行使權利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代位華登卡公司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0,55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乙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華登卡公司1,260,55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