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 告 陳筱薇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張瑞芬律師被 告 蜜鉢蘭若寺法定代理人 許正孟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更名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幼即有通靈之特殊能力,並藉此累積豐厚財富,遂發願建廟弘揚佛法,而於民國85年4月25日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0年2月15日取得建造執照後於其上興建被告蜜鉢蘭若寺,並委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永順(法號釋融宗)擔任住持,嗣於90年10月19日取得寺廟登記證。系爭土地原告係以自有資金購買,雖貸款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於向訴外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農會)辦理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貸款時(下稱系爭貸款),是以原告之父陳永順之名義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式借款,惟係因當時原告仍為學生,於辦理貸款時美濃農會不同意由原告自為借款人,乃以陳永順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為之,惟此筆貸款事實上係原告所借用,借款本息亦均由原告出資繳付(原告自幼即將所得存放於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傅清梅處,後續貸款本息均由陳傅清梅自原告寄放於陳傅清梅處之存款中領出代繳),並於97年12月26日由原告親至該農會全數清償完畢。又因原告當時於中國大陸就讀中醫,故委由陳永順代為管理系爭土地,並將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陳永順保管。
詎陳永順未經原告同意,竟於91年間盜蓋原告印章,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更名登記,而擅自於91年4月21日以更名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更名登記)。惟原告並無讓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所有之意思,上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法律行為,係陳永順盜蓋原告印章偽造不實文書所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2年4月21日所為之更名登記塗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實際上係被告所有,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事實上係由被告之十方信眾集資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亦非由原告自有之資金所購買,此為原告、陳永順、陳傅清梅於與訴外人何清志等人間,於以前之歷次訴訟審理中所不爭執之事實。又原告於85年4月25日時為年僅21歲之在學學生,顯全然無收入可言,原告稱其於當時已具有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有違常情。另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陳永順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美濃農會貸款500萬元支付,而系爭500萬元貸款債務至12年後之97年7月18日止尚積欠4,949,959元,且美濃農會曾以原告拖欠農會本金或利息逾一年為由,認定原告不符競選美濃農會理事資格,是原告稱系爭土地係其所購買及系爭貸款均是由其自有之資金按期繳付,與事實不符。另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向美濃農會貸款者為陳永順(被告當時之住持),倘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陳永順實無由以主債務人身分背負500萬元債務之理。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是由陳永順持有,且陳永順於97年7月21日與被告之後之住持涂傑生簽立「寺院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寺院移轉協議書)時,亦是由陳永順簽訂,移轉承接寺務寺產等管理事宜亦均由陳永順出面處理,系爭貸款債務於系爭寺院移轉協議書亦約定由凃傑生代償之。原告既非系爭貸款之借款人,亦非清償貸款債務之人,未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亦非出面處理系爭土地後續管理權移轉事宜之人,原告顯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實則系爭土地乃被告之十方信眾集資購得,然先前囿於法令限制非自然人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人,始由被告住持陳永順借名登記於自然人即原告名下,嗣因農業發展條例17條於91年2月7日修正公布,內政部據此訂定「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為寺廟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通令各縣市政府函知所轄寺廟符合此條件者應於期限內辦理更名登記,被告經高雄縣政府查明符合更名規定後,開立證明書准予辦理更名登記,此與原告、陳永順、陳傅清梅前開多年來不爭執事項相符,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不足採。㈡又原告申請更名登記之申請書上所蓋之原告印文與原告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原告亦自承委由陳永順保管其印章及管理系爭土地,且原告就該印文之真正亦無爭執,足見系爭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為真正,原告之印文既為真正,應推定系爭更名登記原告事前曾允諾同意或曾授權陳永順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亦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又原告、陳永順、陳傅清梅與訴外人何清志等人間,於以前多年來之歷次訴訟審理中,均陳稱系爭土地實際上係被告所有,且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事實上係由被告之十方信眾集資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及非由原告以自有之資金購買。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陳永順未經其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屬實,然由原告於之前之訴訟案件及原告寄予凃傑生之存證信函之言行觀之,亦可認陳永順所為無權代理行為,業經原告明示或默示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亦已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85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斯時為支付辦理貸款而向美濃農會辦理之貸款,係以原告之父即被告之原住持陳永順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陳永順持有。
(二)原告曾委由陳永順保管其印章。
(三)系爭土地於92年4月21日以更名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辦理該登記之系爭申請書上為原告之印文。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如是,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否係陳永順未經原告同意,偽造系爭申請書並盜蓋原告印文後辦理?
(二)承上,如是,陳永順所為上開行為,是否業經原告事後明示或默示承認,而對原告發生效力?
五、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如是,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否係陳永順未經原告同意,偽造系爭申請書並盜蓋原告印文後辦理?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要旨及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所購買,及陳永順係未經其同意,盜蓋原告印章,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系爭更名登記,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二)就上開事實:㈠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出具予稅捐機關之買受系爭土地資金來源說明書、承諾書(卷一第118頁以下)等為證,並以其所出具之資金來源說明書記載原告之資金來源包括:貸款、自小幫忙人所得回報、朋友借款云云,惟該份資金來源說明書之資金來源係原告單方面之記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其於資金來源說明書所載之資金來源包括:貸款、自小幫忙人所得回報、朋友借款,亦與本件起訴主張之:自幼即有通靈之特殊能力,並藉此累積豐厚財富不符;又如其主張之因自幼即有通靈之特殊能力已累積豐厚財富屬實,何須再貸款、向朋友借款,故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就此原告雖聲請證人即其父母陳永順、陳傅清梅等為證,惟原告所聲請之證人之證詞並不足採信(詳下述)。再參以原告出具之承諾書,原告記載系爭土地係欲供農業使用,惟事實上則係做為興建寺廟使用,而為不實之記載及承諾可知,原告出具予稅捐機關之買受系爭土地資金來源說明書及承諾書等,只是原告為應付稅捐機關稽查所任意記載之不實文件。2、原告雖又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卷一第11頁以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卷二第84-89頁)、台電鳳山區營業處鳳山費核證字第105001571號函(卷二第98頁以下)、委託生產契約書、蜜鉢蘭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養殖檢驗服務中心檢驗結果參考報告、產品介紹及產品包裝(卷二第127頁以下)等為證,惟上開證據之申請日期均是在85年4月多年以後始發生之事實,且與此段以下各項所述之事證不符,因被告已就此段以下各項所述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並不足以使本院得有其主張屬實之確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而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7年12月26日至美濃農會全數清償系爭
土地之貸款,並提出美濃農會同意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卷一第126頁),惟查:⑴該筆500萬元貸款,至12年後之97年7月18日止尚積欠4,949,959元,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貸款資枓在卷可稽(卷一第67頁);另陳永順以被告前任住持凃傑生未履行系爭寺院移轉協議書為由,起訴請求凃傑生返還被告之印章、協同辦理變更被告住持為陳永順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6號,陳永順就該筆500萬元貸款,係由凃傑生繼任被告之住持後,於97年7月21日、22日先後代償其中3,170,000元,又於97年12月19日與美濃農會達成協議,分12期無息攤還餘額1,787,482萬元,並已給付第一期款148,957元等情,亦不爭執,並列為上開訴訟中審理及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見卷一第187、195頁以下);另美濃農會函覆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6號函查之函文(見卷一第194頁以下),亦載明:該筆500萬元貸款,至97年2月17日尚欠新台幣:4,787,482元;第三人凃傑生於同日(按指97年7月22日)匯款新台幣:3,001,133元,及於同年12月19日持現金新台幣:148,956元,償還本會借款人陳永順之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信。⑵又原告之所以會清償系爭土地凃傑生未清償部分之貸款,係因示凃傑生與陳永順於97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寺院移轉協議書後,因與陳永順有欺騙凃傑生隱瞞被告寺廟另有積欠他鉅額工程之情事,致凃傑生並未依系爭寺院移轉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將系爭土地之貸款還清之義務,經銀行申請支付命令,原告乃於97年12月26日為清償貸款,有原告於98年12月22日寄發給被告凃傑生之存證信函(見卷一第94頁)在卷可稽,而非原告認為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致(詳下段第4點所述)。故原告提出之美濃農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雖聲請證人陳永順、陳傅清梅、黃寶珠為證。1、而
證人陳永順證稱:伊在為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之前,並未告知原告,事前亦未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原告只是說要去大陸讀書而將系爭土地委託伊幫他管理而已;原告自幼即有特殊能力,原告年幼時,伊所經營之昆育機械工廠倒了,沒錢吃飯,原告當時8歲,就會知道一些有的沒有的,包括看到這個人什麼時候會死、會怎樣都知道,原告就是因為有這樣的能力賺了錢,到最後我們夫妻三餐吃飯都靠他;系爭土地是原告自己出錢買的;原告買系爭土地時,有向美濃農會貸款,貸款500萬元,雖係由伊借款人,但是是因為當時原告年紀太小,在大陸讀書,在美濃伊家本來就有一甲多的土地,農會的人就說由伊來做借款人,才會由伊當借款;被告蜜鉢蘭若寺是91年成立的,原告陳筱薇買系爭土地是85年,兩個風馬牛不相及,怎麼會是被告買的等語(見卷一第205頁以下之證人筆錄)。另證人陳傅清梅亦證稱:「年輕時我跟我先生做生意失敗,原告他有通靈的能力,他還能看因果,臺灣很多人都會請他去,賺了很多錢,他錢都放在我這邊,因為我跟我先生做生意失敗,錢不能放銀行,我會放在我公公的存摺裡。」、「(85年原告買180地號土地,這個錢是誰出?)原告出的,我叫我公公把我幫原告存在他那裡的錢領出來去買的。」、「(這個土地買多少、有貸款嗎?)買1100萬元,貸款500萬元。」、「(後續貸款都是誰去繳?)是我去繳的,是我拿原告放在我這裡的錢去繳的。」、「(貸款繳了幾年?繳到什麼時候?)繳到97年付清為止。」、「(請問證人原告是何種通靈能力?)看到人就可以看出是怎樣的人,有什麼樣的病都知道,後面有什麼東西也都知道。」等語(見卷一第209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惟證人陳永順、陳傅清梅之證詞,因有下列所述之情事,而不足採信:⑴證人陳永順、陳傅清梅為原告之父母,並與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且原告陳永順、陳傅清梅與被告間並有另案多件訴訟,互為對立之兩造,其二人之證詞顯有偏頗迴護原告之慮,已難遽予採信;⑵況其二人之證詞與原告、陳永順、陳傅清梅與訴外人何清志等人間,於以前多年來之歷次訴訟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實際上係被告所有,且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事實上係由被告之十方信眾集資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及非由原告自有資金購買之主張及陳述不符(詳下段所述);⑶又被告蜜鉢蘭若寺係於85年6月9日募建成立,有被告寺廟登記證「建築時間」欄之記載(見卷一第43頁),及高雄縣政府民政處出版之「高雄縣宗教之美」乙書之記載(見卷一第222頁)在卷可稽,足認屬實,證人陳永順為被告之創始人,明知此等事實,卻證稱被告蜜鉢蘭若寺是91年成立的云云,顯係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⑷另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陳永順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美濃農會貸款500萬元支付,而該筆500萬元借貸債務,至12年後之97年7月18日止尚積欠4,949,959元,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貸款資枓在卷可稽(卷一第67頁);且該筆500萬元貸款係由凃傑生繼任被告之住持後,於97年7月21日、22日先後代償其中3,170,000元,又於97年12月19日與美濃農會達成協議,分12期無息攤還餘額1,787,482萬元,並非原告所清償,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6號判決,及美濃農會函覆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6號函查之函文在卷可稽等情,業見前述,證人之證述,與上情顯然不符。另原告於於競選美濃農會理事時,並經美濃農會以原告曾拖欠農會本金或利息逾1年為由,認定原告不符競選美濃農會理事資格,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時報報載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68頁)。上開貸款清償情形,顯與證人證稱及原告主張其自幼即有通靈之特殊能力已累積豐厚財富不符,蓋其等之證述及主張如屬實,因原告藉由通靈特殊能力累積豐厚財富容易,自不可能無資力清償該筆500萬元貸款,而迄至12年後之97年7月18日止尚積欠4,949,959元之理。是證人二人證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購買,系爭貸款均是由原告以寄放於陳傅清梅處之自有資金由陳傅清梅按期代為繳付,及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申請書係陳永順係未經原同意,盜蓋原告印章所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2、至證人黃寶珠係證稱:伊係104年之後才認識原告,於103年之前並不認識原告;伊對於原告的金錢如何使用,並不知悉等語(見卷一第230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自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陳永順、陳傅清梅於本件之主張及證述,與原告、陳永順、陳傅清梅與訴外人何清志等人間,於以前多年來之歷次訴訟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實際上係被告所有,且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事實上係由被告之十方信眾集資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及非由原告以自有之資金購買之主張之主張及陳述如下:
1、原告、陳永順、陳傅清梅為被上訴人、何清志為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原審為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見卷一第70頁)審理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第四點為:「何清志曾於99年間對陳永順起訴請求返還定金,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駁回何清志第一審之訴,因何清志未上訴,業已確定。而兩造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均不爭執「陳永順於98年8月3日以1300萬元之價格,將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07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售與何清志,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惟系爭房地屬蜜鉢蘭若寺所有,蜜鉢蘭若寺屬募建,即系爭房地係由十方信眾所集資取得,其所有權應屬寺廟,管理人(負責人)不得逕變為私人所有。故而該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上開訴訟事件前後歷時2年多(101年至103年),且迭經三審始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又於103年及104年分別提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再字第2號、104年度重再字第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651號再審事件均經駁回,於再審理由中,亦均未就上開不爭執事項為任何爭執,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一第76頁以下)。原告、陳永順、陳傅清梅於上開訴訟中對於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被告屬募建,系爭房地係由十方信眾所集資取得,並非原告所有及原告以自有資金所購買等情,均未為任何主張及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之自認事項。
2、原告、陳永順、陳傅清梅前曾共同為自訴人,向高雄地院提起98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自訴案件,自訴意旨略以:『...。民國98年8月3日,在高雄縣○○鎮○○路美濃素食館,訴外人陳永順(陳永順自訴被告何清志、張福源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大悲山蜜缽蘭若」(自訴狀誤載為大悲山密缽蘭若)精舍,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何清志,因該精舍為廟宇用地,過戶須經信徒表決同意,房地過戶移轉恐耗費時日,影響被告何清志權益,是於過戶移轉前,由自訴人陳筱薇(陳永順之女)、陳傅清梅(陳永順之妻)提供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供被告何清志各設定1,000萬元(2人共2,0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並委託被告張福源代為書寫「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代為辦理不動產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後續事宜。.....』,有高雄地院98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10號刑事判決可稽佐證(見卷一第85、88頁),而自承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蜜缽蘭若寺建物為被告所有之廟宇用地。又依此情形,足見原告於98年提起自訴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係早已登記為被告所有。
3、原告另曾單獨為自訴人,向高雄地院提起98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自訴案件(見卷一第91頁),於該案中原告以系爭寺院移轉協議書(見卷一第69頁)作為自訴證據,而系爭寺院移轉協議書之內容,係關於陳永順將被告寺產寺務等移轉予凃傑生之買賣契約,且出售人陳永順於系爭寺院移轉協議書明白記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永順並保證產權清楚無任何糾葛,足認原告於斯時對系爭協議書中關於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記載已知之甚詳,倘系爭土地係陳永順未經原告同意而逕於92年間更名過戶予被告,原告不可能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毫無爭執。另依上開情形,亦堪認見原告於本件陳稱陳永順係盜蓋原告印章,偽造更名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方式,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於92年4月21日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並非事實,蓋因如原告所稱之陳永順於92年4月21日代理原告將系爭土地更名過戶為被告所有之行為如係未經原告允諾或同意所為,原告豈有可能於知悉後毫無爭執,並以系爭寺院移轉協議書做為證據,提出自訴。又原告於高雄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20號妨害秘密審理中曾於98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中具結後為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者、為何登記於原告名下、係何年貸款及清償貸款等問題證稱:「(審判長問:本件美濃段180地號在85年的時候,以你是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100萬元給美濃鎮農會,這是怎麼回事?)原本是想買這塊農地來做農業用地,所以才用我的名字買,實際上是我爸爸、媽媽買的,裡面也有我的錢,有多少要問我的媽媽才知道...」、「(審判長問:除了這筆180地號土地外,還有用妳的名義去向美濃鎮農會借款的情形嗎?)另外還有一筆,在福安段地號429、431、432,我跟美濃鎮農會借了980萬或900萬。這三筆土地應該是在五年前左右買的,這也是與我爸爸、媽媽一起買的,我差不多拿5、60萬給我爸爸,會登記我的名字是因為農校畢業生,所以利息低很多,就是農會對於特種資格有特殊的優惠。」、「(審判長問:你名下這4筆土地貸款的錢是你在用或者是誰在用?)貸款出來的錢給農會。繳貸款有時侯是我去繳,有時侯是我爸爸去繳,錢是我爸爸給的。...」、「(審判長問:妳父親要把住持的位置讓出來的那件事情,妳父親有沒有告訴過妳,新的承接者要去承受原來的180地號的貸款?)我父親沒說,是我問他的,我問他說剩下的貸款是不是要清償掉,他說對,這是在他告訴我要讓主持的時候說的。後來我接到農會這塊土地的支付命令,因為土地擔保人還是我,支付命令告訴我說錢再沒繳就要法拍了,我就跟我父親商量,還有打電話給鐘秀惠,她跟我說叫我先幫她付清,98年農歷過完年再還我,我在98年元旦過後農歷年前付清了。這筆錢鐘秀惠沒有還給我,到現在她還欠我錢。我實際上幫她們付了168萬多。」、「(陪席法官問:美濃段180地號土地在土地登記謄本上面的所有權人是誰?)陳永順。我很久沒有看到這份土地登記謄本了,我也不確定是我父親的名字還是我的名字。」等語(見高雄地院98年自字第20號卷一第85頁以下之審判筆錄),依原告之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實際上係陳永順、陳傅清梅所購,原告僅提供部分資金予陳永順、陳傅清梅,系爭土地之所以會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因為原告係實際所有權人,而是因為原告係農校畢業生,可享有較低之利息優惠,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並不清楚,其亦毫不在意,且其亦認所有權人應該是陳永順,及認為清償系爭土地之貸款並非其責任,而是在幫鐘秀惠她們(陳永順),鐘秀惠她們須返還其代償之金錢等情,堪認原告實際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蓋衡諸常情,一般人如出資1,100萬元之鉅資購買土地,豈會連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皆不清楚、不在意,且認清償土地之貸款並非其責任。再者,原告於同日另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妳父親要把180地號土地賣掉的事情,妳是否知道?)我記得我在80幾年間的時候就已經捐給蜜鉢蘭若寺了,所以這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有聽我父親講過這件事,...」、「(陪席法官問:妳父親有沒有跟妳提過美濃段180地號這筆土地與涂序光簽約的事情?)他拿給我看合約的時候我才知道,因為我把土地捐出來了,我就不去過問這件事情了。」等語(見同上之審判筆錄),原告上開證述之語句及文義甚為明確清楚,且綜觀該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內容可知,該次審判程序中因該案與系爭土地有關,故審判長、陪席法官詢問被告時,多次詢問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且皆明確指出係180地號土地,並無與其他筆土地混淆不清致原告產生誤解可能之情形,原告空言稱原告可能係將位於高雄之系爭土地與位於台中之他筆土地混為一談致記憶錯誤而為上開證述云云,自不足採。而依原告之上開證述可知,縱認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乙節屬實,原告亦已自承其已於92年4月21日陳永順將系爭土地更名過戶予被告所有之前,即已將系爭土地贈予給被告,則陳永順將系爭土地更名過戶為被告所有,顯係經原告之同意所為。
4、陳永順以被告前任住持凃傑生未履行系爭寺院移轉協議書為由,起訴請求凃傑生返還被告之印章、協同辦理變更被告住持為陳永順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事件,陳永順就其向美濃農會貸款500萬元一事,均係稱:系爭貸款部分,係由原告邀同其女兒即訴外人陳筱薇及另一訴外人陳弘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美濃農會貸款5百萬元,並列為上開訴訟中審理及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見卷一第187、195頁以下)。
5、陳永順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號返還定金民事事件之審理中,亦陳稱:系爭房地屬蜜鉢蘭若寺所有,蜜鉢蘭若寺屬募建,即系爭房地係由十方信眾所集資取得,其所有權應屬寺廟,並列為上開訴訟中審理及判決之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132頁)。
6、又原告曾於98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卷一第94頁,原告雖主張係陳永順偽造其名義擅自以原告名義寄發,原告並不知情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給被告當時之管理人(住持)凃傑生,而於存證信函中表示凃傑生已與陳永順於97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寺院移轉協議書,然並未依系爭寺院移轉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將系爭土地之貸款還清之義務,而經銀行申請支付命令,原告已於97年12月26日為被告清償貸款完畢,限凃傑生於10日內根據系爭寺院移轉協議書之約定返還原告所代其清償之貸款。依此原告於知悉寺院移轉協議書之內容記載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仍承認寺院移轉協議書之效力,並據以向凃傑生請求返還原告代為清償貸款之情形可知,原告均不否認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及如果陳永順於92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更名過戶為被告所有之行為,係未經原告允諾或同意或授權所為,原告豈有可能對系爭寺院移轉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毫無爭執,並承認寺院移轉協議書之效力及以系爭寺院移轉協議書做為請求之依據,請求凃傑生履行系爭寺院移轉協議書之約定及返還代為清償之貸款。
(四)再者,被告辦稱被告為募建寺廟,之前係宥於法令限制非自然人或非自耕農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人,後因91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農業法展條例第17條新增修,開放「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所有」(即自民國92年2月9日起至93年2月8日止),內政部據此法令而訂有「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為寺廟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通令各縣市政府函知所轄寺廟符合此條件者應於期限內辦理更名登記,因系爭土地事實上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之十方信眾集資取得,符合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原告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規定,並由高雄縣政府查明乃「被告係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原告名義登記所有之農業用地,經審核結果符合更名規定,予以辦理更名登記」並開立證明書辦理更名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公佈之「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名義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卷一第60頁)及記載「系爭土地為被告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原告名義登記所有之農業用地,經審查結果符合更名規定」之高雄縣政府更名登記准予證明書(卷一第
81、40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㈠系爭土地係由陳永順代理原告所申請辦理,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土地申請更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36頁),而陳永順於上開法令開放得為更名登記後,立即辦理更名登記,足見其因系爭土地事實上係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早已有此辦理更名登記之想法,只更宥於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故於法令開放乃立即辦理更名登記,否則如系爭土地事實上確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不論法令是否變更開放,陳永順應均不會申請為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㈡又陳永順為原告之父及被告當時之住持,就系爭土地之真正為何人所有之情形最為清楚,其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申請更名登記時,並曾提出原告出具載明「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以自有資金取得,今自願歸還被告所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之切結書之及印鑑證明為證(見卷一第246、247頁),可見陳永順確實係明知系爭土地確係被告所有及係以被告以自有資金所取得,始會如此為之。另系爭土地如非事實上確為被告資金所購買及被告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惟因被告當時尚未取得寺廟登記,而由當時被告之住持陳永順以被告之資金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陳永順豈有以更名登記之方式變更所有權人為被告,而非以買賣、贈與..等其他方式變更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理。
(五)綜依上開各點所述及事證判斷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陳永順係未經原告同意,盜蓋原告印章,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擅自為系爭更名登記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實際上係被告所有,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事實上係由被告之十方信眾集資取得等語,洵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