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被 告 洪峻量
洪峻然洪森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惟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新台幣(下同 )602,15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訴外人周錦媏所有,被告均為周錦媏(民國100年8月13日歿)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況被告乙○○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卻與被告甲○○、丙○○達成對於周錦媏遺產之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甲○○、丙○○繼承系爭不動產,渠等行為不啻將被告乙○○繼承周錦媏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甲○○、丙○○,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周錦媏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甲○○、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編號3、4、5、6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甲○○、丙○○均以: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不動產乃被告甲○○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周錦媏名下,貸款係被告甲○○所繳納,亦由被告甲○○管理、使用、處分,是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實質為被告甲○○所有,被告於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時,因此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分配予甲○○,原告無權請求撤銷分割遺產登記之行為。又被告乙○○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或拒絕繼承,自不許原告撤銷分割遺產之登記。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有本金 602,150元本息之信用借貸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6382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 );被告甲○○、丙○○就此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又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函覆原告係於105年3月11日始調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0頁),足佐原告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5年4月8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主張乙○○未拋棄繼承,與甲○○、丙○○2 人
協議將周錦媏所遺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分歸甲○○所有,如附表3、4、5、6不動產分歸丙○○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5月27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112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2、105頁),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乙○○此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甲○○、丙○○,有害及其債權等情,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乙○○與甲○○、丙○○固自周錦媏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應否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㈢再者,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觀之系爭債權憑證載明該本票之面額為64萬元,發票日為93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7頁 ),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可認被告乙○○應係93年11月間向原告借貸64萬元。 而周錦媏係於100年8 月13日亡故,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是足認原告核貸予被告乙○○時所評估者,當係乙○○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乙○○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㈣據上,被告間就周錦媏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分歸由甲○
○、丙○○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乙○○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甲○○、丙○○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原告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甲○○、丙○○分別塗銷所分配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周錦媏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甲○○、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另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編號3、4、5、6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繼承人繼承取得│├───┼──────────────────────────┼───────┤│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甲○○ │├───┼──────────────────────────┼───────┤│2 │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甲○○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 │├───┼──────────────────────────┼───────┤│3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0) │丙○○ │├───┼──────────────────────────┼───────┤│4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丙○○ │├───┼──────────────────────────┼───────┤│5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1000) │丙○○ │ │├───┼──────────────────────────┼───────┤│6 │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丙○○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