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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 告 賴延水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陳宗賢律師徐仲志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梁婷宣律師被 告 郭威濬即郭挺生

郭三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轉讓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巫芳妹分別自民國71年及72年起向原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林務局楠濃林區管理處承租高雄市六龜區旗山事業區第60林班,面積各為3.63公頃及1.69公頃之林地(下合稱系爭林地)。因承租國有林地之承租人若於租期將屆或屆至時,可向林管處為續租之表示並換約續租,巫芳妹遂於80年10月2日及91年10月23日2次換約續租,是系爭林地之租期至97年12月31日止。又因巫芳妹於承租期間無法親自造林,故支付費用請託被告郭三和代為造林,並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郭三和,委其代辦換約續租事宜,詎料,被告郭三和竟趁機於91年12月6日未經巫芳妹同意,即由被告郭威濬偽簽巫芳妹之簽名及盜蓋印鑑而偽造承租權轉讓申請書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承租權拋棄讓受聯呈書,並以此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管處)申請系爭林地承租權改由被告郭威濬承受。嗣被告郭威濬以系爭林地承租人之名義向屏管處申請並領取造林補助款,屏管處則於103年間將造林補助款159萬6000元匯入被告郭威濬所有之帳戶。則被告未經巫芳妹之同意,而以偽簽巫芳妹之簽名及盜蓋印章方式,偽造承租權轉讓申請書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承租權拋棄讓受聯呈書,準此,巫芳妹自始未曾為承租權拋棄及轉讓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徵得巫芳妹之同意,被告郭威濬與巫芳妹間就承租權轉讓申請書及承租權拋棄讓受聯呈書之意思表示均未合致,上開承租權拋棄及轉讓之契約並未成立。且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其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故巫芳妹依此所為之承租權拋棄及轉讓當屬無效。是無論被告與訴外人巫芳妹間之承租權拋棄及轉讓無效或不成立,被告郭威濬變更為系爭林地之承租人並非適法,承租人仍應為訴外人巫芳妹,則本於承租權之造林補助款亦應由巫芳妹或其繼承人所領取,故被告郭威濬以系爭林地名義上承租人於100年間向屏管處領取造林補助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訴外人巫芳妹之繼承人受有損害,被告郭威濬自應返還其所領取之補助款予巫芳妹之繼承人即原告。另被告等所為之上開行為,係共同以不法之方式故意侵害巫芳妹就系爭林地之承租權及本於承租權所得領取之補助款,原告本於巫芳妹繼承人之地位,得另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並要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第153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巫芳妹與被告間所為之承租權拋棄行為及轉讓行為,以及承租權轉讓申請書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承租權拋棄讓受聯呈書無效。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另補陳:

⒈巫芳妹係個人向林管處承租系爭林地,並非與被告郭三和共

同承租,且因系爭林地無禁止共同承租,則為何系爭林地僅由巫芳妹單獨出名,顯非無疑,被告應就共同承租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至巫芳妹交付予被告郭三和之費用,實係因礙於教師身分無法實際從事造林作業,遂請託被告郭三和代為造林之費用,非共同承租所需之費用分擔。另91年間續租及巫芳妹主動申請印鑑證明一事,因過往巫芳妹皆將系爭林地相關管理、續租等事宜全數委由被告郭三和代為處理,不清楚相關流程,故巫芳妹便依被告郭三和指示申請印鑑證明,是不得以巫芳妹於91年續約前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即認伊有將系爭林地移轉予被告之意圖。再依屏管處106 年2 月17日屏政字第1066100428號之函覆內容、屏管處國有林地續租申請書下方附註之:「申請書印章應與原租契約書印章相符,如有更換應附印鑑證明二份」等語記載,已得證明巫芳妹係因91年11月8日申請續租換約之印章與原契約不同之故,申辦及檢附印鑑證明,且亦證實91年12月6日轉讓承租權之事宜並非巫芳妹本人親自辦理,而係他人代辦,合理可見該代辦之他人即係本件被告郭三和。再觀巫芳妹歷年辦理系爭林地續租換約之契約書,巫芳妹於91年11月續租換約之契約書上所蓋用印顯與歷次所使用之印章不同,可見91年11月間係因使用與原契約書不同之印章辦理續租換約,方需要巫芳妹親自申請並提供印鑑證明,以符合屏管處之作業規定。故被告單憑巫芳妹申請印鑑證明即遽認有轉讓承租權之意,顯然反於事實,此推論有顯著違誤。再者,若巫芳妹真有轉讓承租權之意,大可於系爭林地租約到期時約定巫芳妹放棄續租,而由被告郭三和或郭威濬向屏管處接續承租,不需大費周章由巫芳妹先辦理續租換約手續,再由巫芳妹轉讓系爭林地承租權予被告郭威濬,增加行政作業及耗費時間與精力,故被告之辯詞顯然與本案事實及常理不符,被告應就共同承租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等辯稱訴外人巫芳妹無力清償積欠伊胞妹巫梅英(即被

告郭三和之配偶、被告郭威濬之母)標會會錢38萬元及借款20萬元,主動向被告郭三和及巫梅英提及要將系爭林地二分之一權利移轉予被告郭三和,以清償部分債務云云。然由巫芳妹手寫單據「末會結算梅英88年5月8日匯入30萬元」、「88年8月5日寄30萬元」,依照合會制度,該段文字顯然係指會首巫芳妹已於88年5月8日、88年8月5日,將兩筆30萬元之會款交付予跟會之巫梅英,並無文義上之疑義,是可證明並無被告所稱巫芳妹積欠會款。至於被告所稱之借款及投資土地款等債務,被告從未提出證明,不足採信。另巫芳妹多年之好友曾吉娣所出具親筆陳述書,可證巫芳妹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辯稱般積欠巫梅英會款,亦無可能同意以系爭林地抵償債務,刑事調查程序中雖曾傳喚曾吉娣為證人,然卻漏未調查此部分。再者,由上開巫芳妹手稿中記載已給付巫梅英共60萬元,亦符合該次標會60期之會款總金額(即一期1萬元,60期共60萬元),顯然巫芳妹已將標會之會款全數交付予巫梅英,並無積欠任何會款。退步言之,縱巫芳妹曾積欠巫梅英債務,然觀被告等主張之債務僅為58萬元,而巫芳妹88年9月份薪資單顯示其單月收入即高達134,340元,原告88年度至92年度之年所得額則分別高達1,724,377元、2,191,410元、2,241,154元、2,263,534元及2,310,299元,且原告提出之巫芳妹91年間定存資料,除定存本金即高達300萬元外,每月利息便有44,615元,更可證明巫芳妹財力豐厚,有高雄市鼎金國小員工晉級獎金給與發放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巫芳妹於台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可稽,是縱若被告所稱之巫芳妹積欠會款及債務為真,58萬元之債務對巫芳妹及原告而言並非鉅款,巫芳妹也不可能無資力償還,更不需要以培養數十年之系爭林地抵償予被告等,益徵被告之辯詞不可採。

⒊被告郭三和於98年間帶原告等一同前往系爭林地之時,仍刻

意隱瞞系爭林地已轉讓由被告等承租之事實,嗣後雖辯稱其係因曾與巫芳妹約定一同均分出售林木之利潤,故才帶原告前往系爭林地云云,然縱若如此,被告等卻也未依約將系爭林地補助款之一半交予原告,顯可證明其等刻意隱瞞系爭林地已轉讓承租一事,其等侵奪系爭林地承租權及系爭林地補助款之不法意圖甚明。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林地係被告郭三和與巫芳妹共同出資承租,因巫芳妹與

被告郭三和之配偶巫梅英為姊妹關係,遂合意由巫芳妹出名為承租人,且共同承租系爭林地期間(即71年8月起至91年12月6日止),造林所需費用係由被告郭三和與巫芳妹各負擔1/2,並由被告郭三和從事造林等工作,被告郭三和與巫芳妹於系爭林地租約到期後,共同決定於80年10月2日及91年10月23日續約,巫芳妹則交付印章,並授權由被告郭三和辦理續約事宜。惟因辦理續約不需印鑑證明,是巫芳妹於此二次續約時均未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郭三和。嗣因巫芳妹無力清償積欠巫梅英之會款38萬元及借款20萬元,巫芳妹主動向被告郭三和及巫梅英表示以移轉系爭林地1/2權利予被告郭三和之方式清償部分債務,經被告郭三和及巫梅英考量後,決定以其子女即被告郭威濬之名義為承租人,巫芳妹遂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並提供予被告郭三和,且授權被告郭三和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事宜。是本件若非巫芳妹同意轉讓並主動申請印鑑證明、授權予被告郭三和申請辦理,被告郭三和又如何代為申請?況被告郭威濬受讓承租權迄至103年,已達12年之久,均未見巫芳妹提出質疑或提出刑事告訴,顯見原告所述顯有疑義。再者,租地造林人依約負有植樹、插條播種造林等義務,被告郭威濬並非受讓承租權後即得請領補助款,則若巫芳妹未有轉讓承租權之意思,何以巫芳妹12年來均未到現場繼續造林,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郭三和,12年來都是被告郭三和自己或僱用工人前往植樹、造林及除草?準此,被告郭威濬善盡承租人之造林義務後,於100年間向屏東建管處申請收回系爭林地,並於103年間領取造林補助款約150萬元,乃係本於承租人地位提出申請,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筆補助款,並無違法之處。另原告主張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云云,然巫芳妹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四名子女,則原告之應有部分僅1/5,其得起訴主張之金額僅為30萬元,惟卻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全部補助款,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8函文陳稱巫芳妹於91年10月23日申請續租

時,提供印鑑證明云云,惟查申請續租時,無須提出承租人之印鑑證明,原告原證8所置之印鑑證明實為巫芳妹91年12月6日轉讓系爭林地承租權予被告郭威濬時所提供之資料。是原告所稱顯為混淆事實,不足採信。且原告就本件事實對被告等並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業經鈞院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865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並載:依屏管處之函文,巫芳妹於59年間承租上開林班至91年間辦理續租,共已就上開林班辦理4次換約、續約,該等程序均無須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何以巫芳妹於91年間辦理續約前,特別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且原告所提之再議(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11號)、交付審判(106年度聲判字第9號)均為駁回而被告等不起訴確定。足以證明巫芳妹早於91年間已將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予被告郭威濬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供參)。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供參)。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供參)。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供參)。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巫芳妹之繼承人之一,巫芳妹於97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其配偶即原告之外,尚有四位繼承人即其子女賴怡如、賴怡妃、賴俊諺及賴怡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見雄院卷第201、202、204頁),自堪信實。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二人所為之行為,係共同以不法之方式故意侵害巫芳妹就系爭林地之承租權及本於承租權所得領取之補助款,原告本於巫芳妹之繼承人地位,主張被告二人為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請求確認承租權拋棄、轉讓行為以及承租權轉讓申請書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承租權拋棄讓受聯呈書無效,並要求給付其相當於造林補助款150萬元之損害賠償。其既係基於繼承人之身份,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公同共有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須得所有繼承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係一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顯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依第1項之規定命其補正,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