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22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楊逸民上開受罰人因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朝議、卓美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逸民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朝議、卓美玉間塗銷所有權轉登記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已於同年11月9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處以罰鍰1 萬元,以資懲儆。又本院另訂於106年2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均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