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 告 林明山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被 告 許宏仁即許浤紝被 告 許宏興被 告 許淑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宏仁即許浤紝、許宏興、許淑紅三人為被繼承人許陳金圜(已歿)之子女。許陳金圜生前於民國85年1月19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669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吳水林購買當時坐落台東市○○段○○○○○○○○○○○○○○○○○○○○號農地4筆(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因與許陳金圜夫婦事業上之需要,而出資300萬元,並擁有其中300坪土地,故就系爭土地有價值300萬元之實質權利,且原告同意一併登記於許陳金圜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經許陳金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中附註「本土地林明山擁有壹分(即參佰坪)合300萬元」(下稱系爭附註)並用印為憑,足見原告與陳許金圜間合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嗣後雖就購買之系爭土地未經營共同事業,然原告基於與許陳金圜一家之信賴關係,縱經許陳金圜辭世,亦未曾過問系爭土地相關事宜,詎日前竟聽聞系爭土地已遭出售,原告經查證後方知系爭土地確已於10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許陳金圜既已亡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50條關於委任之規定,許陳金圜與原告間之共同經營事業出資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三人為許陳金圜之繼承人,依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繼承許陳金圜一切權利義務,本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三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被告三人取得原告所出資300萬元,即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三人之事由,致無法登記返還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復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有出資300 萬元共同買受系爭土地或借名登記於許陳金圜名下之事實,原告應就已交付3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許陳金圜於買受系爭土地時,雖曾於系爭契約書上為系爭附註,然何以未註記已簽收款項。又買受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除需出資外,尚負有支付辦理費用及一切稅費之義務,原告自應就其有出資、給付辦理費用及自85年迄今繳納稅費等情,負舉證責任。況原告20年來均未曾要求許陳金圜或被告簽署書面承認或取得確有借名登記之證據,亦未曾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足見其所述悖於常理。另系爭契約書所載買受土地面積共5,397平方公尺即1,6
32.59坪,倘以系爭附註所載以1坪1萬元計算,其買賣總價應僅1633萬元而非1669萬元,足見並非以1坪1萬元計價,又系爭土地重測後之永和段638地號土地,未曾借名登記於許陳金圜名下,亦非被告繼承自許陳金圜之遺產,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已消滅,並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顯屬無據。又縱原告當時係因受非農民不得購買農地之法令限制而為借名登記行為,然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為非農民亦可買受農地,則自斯時起原告即得請求移轉,原告遲至105年間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縱如原告所述之,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許陳金圜,該請求權亦應是從85年年間起算,顯已逾請求權時效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85年1月19日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曾為出資,則本件首應究明者為,原告與許陳金圜間,係成立何契約。而依據原告之陳述,係與許陳金圜夫婦因經營事業之需而購置土地,許陳金圜是放置電線等物品,伊是要修理保養車輛之用,而同意出資300萬元,則就原告而言應僅與許陳金圜合資購買土地,並未涉及出賣後分配利益之情,則原告與許陳金圜間為合資購買土地之契約,應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85年1月19日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雖不否認係許陳金圜於生前命被告許淑紅加以註記,然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元,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為原告是否交付300萬元?經查:
①系爭契約書為許陳金圜與訴外人吳水林所簽訂,內容涉及買
賣標的、分期支付款項之日程、選定登記名義人以及鑑定界址、私道之處理等項目,則於系爭契約書中僅註記「本土地林明山擁有壹分(即參佰坪)合台幣300萬元」(下稱系爭註記),然並無原告林明山已交付款項之說明,自無從僅依系爭註記即認原告業已參與投資並交付300萬元。
②另原告雖陳稱略以,因陳許金圜的先生跟伊有生意往來,伊
認為工作上只要一分的土地就夠了,伊出三百萬,但是以生意上會帳後扣除不足金額,再用現金給付…詳細金額不記得,扣除帳目約幾十萬元,現金大約給二百多萬等語,足見原告係以生意上往來之帳目加計現金為給付,但一般而言,生意上往來之帳目必經過會帳,以確定應收金額或未收金額,故必當有詳細之金額記錄,且200萬元之現金並非小額,自有領款或收帳之記錄,焉有隨意支出200萬元現款之理,是原告所述顯與常情相違。
③又如原告所述,既與許陳金圜為合資購買土地,且已約定購
置土地後之分配事宜,自當留意購置之進度及開發事宜,然自85年迄至許陳金圜91年間死亡,或許陳金圜之配偶許啟豐於101年間死亡止,原告均未就所稱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主張權利,或請求返還出資,嗣反於105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許陳金圜之繼承人即被告三人為請求,自與常情相違。④雖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上之系爭附註,為許陳金圜交待被
告許淑紅予以附註,若其未出資何以為此附註云云,而被告許淑紅固雖自承系爭附註係由伊書寫,然陳稱,並不知悉原告有無交付資金,僅依照母親意思,是原告也想要有一份,伊並未看到原告交付金錢等語,則被告許淑紅僅係按照母親之囑咐為系爭附註,惟並未目睹原告交付金錢,此核與原告所自承,交付金錢時,被告等三人並未在場等情相符,且按一般合資購地,因為土地價格較高,理應將土地全部價值書明後,再記載各合資人之出資額,以確立所占分額。然本件原告所稱之合資,卻係由許陳金圜與出賣人簽約後影印契約再書立系爭註記,則其真義應係如被告許淑紅所述,是許陳金圜同意林明山有認購一分土地之權利,而讓林明山憑以支付金錢後取得等情,較符合事實。
⑤綜上,原告未能舉證業已交付300萬元出資款予許陳金圜,
則尚難僅依系爭附註,即認原告已出資並取得系爭土地相當於300萬元之權利。
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出資300萬元與許陳金圜合購系爭土地,則原告與許陳金圜間自無任何契約之存在,許陳金圜自非原告之債務人或受任人,縱許陳金圜死亡,系爭土地又已出賣他人,亦係許陳金圜本於其所有權人之權利所為之處分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害或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亦無原告所稱借名契約之關係消滅,或被告三人應依繼承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則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不足採,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則有關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等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