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被 告 蔡政憲
周玲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政憲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38,54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詎被告蔡政憲於97年7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7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玲君,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登記。然被告周玲君於取得系爭房地後並未同時塗銷原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抵押權人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亦未變更原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且被告蔡政憲之戶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周玲君名下後仍未遷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蔡政憲請求被告周玲君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政憲所有。縱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存在,然被告周玲君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據此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8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周玲君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7年7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周玲君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二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蔡政憲之父蔡○○所有,蔡○○因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遂以蔡○○為債務人並以系爭房地為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嗣蔡○○於97年2月7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被告蔡政憲繼承,迄至同年6月間,被告蔡政憲因無力繼續清償系爭房地所餘之貸款160萬元,以及為清償對被告周玲君所負之320萬元債務,被告二人遂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周玲君以350萬元之價格買受,被告周玲君除應負擔系爭房地剩餘之貸款160萬元外,其餘190萬元之價金則由被告周玲君對被告蔡政憲之320萬債權中為抵銷。而被告蔡政憲自父親蔡○○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將戶籍設於該處,後被告蔡政憲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玲君,然因被告蔡政憲實際居住地之出租人不同意其將戶籍遷入租屋處,故被告蔡政憲徵得被告周玲君之同意後,仍將戶籍留於原處,尚難據此逕謂被告二人就買賣系爭房地一事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被告周玲君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並不知被告蔡政憲有積欠原告借款之情事,且被告周玲君受讓系爭房地固使被告蔡政憲之積極財產減少,然亦使被告蔡政憲之消極財產減少,自不生有害原告債權之結果,況原告於103年6月5日已查詢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早已知悉系爭房地之異動情形,然原告迄至105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業已經過而消滅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55頁、第57-60頁、第165-169頁):
(一)被告蔡政憲有積欠原告138,546元,及其中115,613元,自96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蔡○○所有,嗣於97年2月7日蔡○○死亡後,上開房地由被告蔡政憲繼承,蔡政憲復於97年7月14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玲君。
(三)被告蔡政憲確有積欠被告周玲君款項。
(四)被告周玲君自97年7月14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均有自其帳戶匯款至蔡○○位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蔡政憲請求被告周玲君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周玲君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又此攸關原告日後得否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蔡政憲請求被告周玲君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蔡政憲積欠原告138,54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蔡○○所有,嗣蔡○○於97年2月7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被告蔡政憲繼承取得後,復於97年7月14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玲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3.另被告蔡政憲自90年起陸續向被告周玲君借款,借款金額高達32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內頁及台新銀行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104頁),亦堪認為真實。再被告二人於97年6月20日書立協議書,約定被告蔡政憲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350萬元出售予被告周玲君,以抵銷被告蔡政憲對被告周玲君190萬元之債務,並約定系爭房地剩餘之貸款160萬元由被告周玲君繼續繳納等情,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佐以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間系爭房地附近房地之拍賣價格為每坪4萬元,因此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23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二人係以35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並未低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堪認被告周玲君係以相當之對價購買系爭房地;參以被告周玲君自97年7月14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均有按月固定自其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至蔡○○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聯邦銀行存摺封面(被告周玲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被告周玲君)、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蔡○○)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126頁)。是被告二人辯以係因被告蔡政憲積欠被告周玲君款項,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周玲君,並由被告周玲君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自足採信。
4.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後,衡情應會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然系爭房地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卻均未變更,是被告二人間是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實有可疑云云。然被告周玲君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貸款自97年7月14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均由被告周玲君繳納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如無買賣之真意,實無庸另行約定相當之買賣價金,且被告周玲君如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豈有持續在長達7年多之時間均按期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況且原告亦不否認實務上的確有因原本債務人之利率較低,且變更債務人需要再支付一筆設定費用,因而未變更原本債務人之情況,足見此為一般交易常情,則非能僅因被告二人未變更系爭房地之原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等情事,即遽認被告二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5.原告另主張被告蔡政憲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地,故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恐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云云,然被告蔡政憲辯稱其係在台北租屋居住而非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電信費帳單通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31頁、第152-155頁),堪認被告蔡政憲僅有戶籍設於系爭房地,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處,況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出賣人於將房屋過戶後,未立即將戶籍遷出者,亦屬常情,佐以被告周玲君於90年間起願意陸續借款予被告蔡政憲,顯見二人間有相當情誼,則被告二人辯稱係因被告蔡政憲之房東不同意被告蔡政憲將戶籍遷入,故被告周玲君同意被告蔡政憲之戶籍仍保留在系爭房地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亦難僅憑被告蔡政憲未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即認被告二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6.綜上,被告周玲君係以其對被告蔡政憲之債權抵銷部分買賣價金並承擔系爭房地剩餘之貸款後,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先位部份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周玲君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雖辯以原告所委託之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財信公司)早於103年6月5日即已知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卻遲至105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然聯合財信公司固曾於103年6月5日申請高雄市○○區○○段○○○○號(即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係自104年1月15日起始委託聯合財信公司代理催收原告各種帳款等業務(見本院卷第172-173頁),難認聯合財信公司於103年6月5日即代原告催收,並認原告於是日即已知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而聯合財信公司於104年1月15日受原告委任後,即於105年3月2日查詢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自應以105年3月2日起算,從而原告於105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無不合。
2.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等撤銷權行使之要件,自應由主張撤銷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並無對價不相當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對價關係既非不相當,則被告蔡政憲雖因系爭房地之移轉而減少財產,然其債務亦因之相對減少,則供全體債權人償債擔保之總財產即未受影響,自無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有害其債權,自無可採。況原告亦當庭表示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周玲君於行為時有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周玲君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242條、第244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8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周玲君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7年7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周玲君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