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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 告 劉芳菁被 告 林江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4 月28日裁定(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7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高雄市○○區○○路○ 號前停車,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留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逢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右轉港後路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遂與被告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壓砸傷併右踝骨折、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及骨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述過失肇事行為,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22,125 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22,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發生車輛碰撞事故致原告受傷,被告自認有錯,然本件事發經過尚待釐清。蓋衡諸被告30餘年駕駛車輛之經驗,於下車前必定留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後始決定何時開車門,且被告身患痼疾,腰椎關節退化,平日行動持緩,本件事發當時開車門約30至40度,左手須扶住車內把手支撐腰盤始能出力下車,於左腳伸出車外後正欲用力下車之際,竟突遭原告騎乘機車追撞,非被告開門時推撞原告。原告前於庭訊亦自述其於事發時之時速未逾30公里,且騎至被告車輛之後車廂時,已看見被告車門緩慢開啟,卻未為閃避或剎車等必要動作,以防止事故發生,則原告斯時是否精神不濟或恍神,即非無疑。又經被告現場勘查,機車於轉彎進入港後路(較狹窄道路)後幾乎均靠近雙黃中心線,原告騎乘之機車於轉入港後路時,是否係為閃避對向來車,而於未剎車狀況下快速切近外側,致撞擊被告車門下沿,亦待查證。又原告機車腳踏板上方懸掛有2 頂安全帽,致其腳踏板空間變小,其腳部須向外伸展而裸露於踏板之外,始致撞擊時,非機車車頭而係原告腳踝直接撞及車門下沿,造成原告腳踝骨折受傷嚴重,倘當時原告之腳掌係完全放置於腳踏板上,當不至於受傷。再者,原告求償金額難認可採(逐一答辯如附表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022,125 元及其利息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究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於104 年6 月11日7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 號前停車後,開啟車門之際,適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右轉港後路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機車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警員供承其並未看到對方從何而來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影本(存卷外放)可憑(見該卷第20頁),惟本件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見上開卷第16至18頁),則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開啟車門之前,是否確實有側身、轉頭或經由車內或左方後視鏡,注意左後方人車動態,已非無疑。再觀系爭自小客車之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該車駕駛座車門之下方受損較嚴重,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4頁),原告受有右足壓砸傷,由此可知,系爭機車離系爭汽車甚近,是倘被告在開啟車門之前,確有查看左側後方,應無不能注意到同向後方原告所駕機車之理。堪認被告開啟車門之際,疏未注意後方原告之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所課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至明。

㈢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倘當時原告之腳掌係完全放置於腳踏板上,當不至於受傷等情事,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一般道路旁停放車輛比比皆是,用路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如何能預見停放路旁熄火呈靜止狀態之汽車,竟會突然開啟車門?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開啟車門之際,疏未注意後方原告之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非原告所能預見避免,且原告之腳掌未完全放置於腳踏板上亦未違規,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被告所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⒈看護費39,000元:

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 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伊受傷後急診住院共9 日及第二次住院共4 日,均由其夫看護,請求13日看護費用39,000元(每日3,000元×13日=39,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對原告於住院13日期間須人全日看護乙節復不爭執,則依一般市場行情全日看護費用2,00

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6,000元(每日2,000元×13日=26,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生活上額外增加之費用5,854元:

原告主張其因傷受有傷口照護材料費1,340 元、營養補充品費用其中藥帖5 帖575 元、米酒5 瓶136 元及豬腳200元及輔助器具費用1,39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共計3,641 元(1,340 元+575 元+136 元+200 元+1,390 =3,641 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另提出之部分統一發票(即本院卷55頁共1 筆),未載項目名稱、內容,無從辨別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或項目為安怡關鍵(見本院卷第59頁),係一般人亦會使用、食用之物品,均難認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支出,此部分請求共計2,213 元即難准許。

⒊原非日常生活所需,然因事故發生而須增加使用之項目29,974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接送小孩車資4,505 元、②國小安親班費用20,342元、③洗髮費用2,680 元及④增加電費2,44

7 元,合計29,974元,惟查,原告為家庭主婦,其因傷致無法照顧其他家庭成員之損害,得以另僱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而①部分之支出與喪失勞動能力而受損害乃一體之兩面,即原告已因受傷休養至104 年11月16日,無法照顧家庭、接送小孩等家務,而取得相當薪資之損害賠償37,750元(見下述⒌),故不得再以104 年6 月23日至同年8 月28日期間喪失勞動能力,另找人接送小孩支出費用,而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再者,小孩就讀安親班並非必要之教育,故原告請求②部分亦屬無據。另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而原告請求③④費用,並未舉證證明確係原告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②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損壞,須支出修復費用9,000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宏葉機車行估價單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固不爭執真正,惟辯稱零件應為折舊等語。又依上開估價單可知,原告請求之上開修復費用均為零件更換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修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以系爭機車係00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

6 月11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則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900 元【9,000 元×(1-9/10) =900 元】,故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900 元,是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害部分於90

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⒌親友協助家事費37,750元:

原告主張其按醫囑自104 年6 月19日出院日起,休養至同年11月16日止,期間因傷無法照顧家庭,受有支出親友協助家事費用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共計151 日確係喪失勞動能力,而原告為家庭主婦,其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而原告主張僅以1 日250 元計算,尚非不合理,故此,原告請求親友協助家事費37,750元(250 元×151日=37,750元),應予准許。

⒍增加外食費用37,750元:

原告主張有增加外食費用部分,惟查,外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實際損害,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⒎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02,797 元: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105 年6 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足第二趾機能喪失,症狀固定無法改善。」(本院卷第44頁),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第「12-43 」項:「一足第二趾喪失機能者」,其「失能等級」為14級;依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應給與40日之給付,相較於該類傷病最高給付日數為1,200 日,堪認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百分之3.33(40÷1,200 )。又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滿40歲算至60歲止,尚有勞動年數20年,以每月20,008元最低工資為計算基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合理可取,基此,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月別複式霍夫曼式計算結果為110,959 元【計算式:(20,008×3.33% )=6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66*166.00000000(此為240 月之霍夫曼係數)] =1109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⒏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衡情自受有

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發生前為家庭主婦;被告為高職畢業,係拖車司機,月薪約20,000多元,及渠等財產資料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及上述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⒐從而,原告據以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包括:看護費26,0

00元、材料等費用3,641 元、親友協助處理家事費用37,7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0,959 元、慰撫金20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900 元,合計379,250 元( 26,000元+ 3,641 元+ 37,750元+ 110,959 元+200,000元+900元=379,250元) 。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經該公司給付殘廢給付70,000元、其他診療費8,047 元、護送費1,690 元、看護費36,000元、膳食費1,

620 元、材料費3,725 元予原告,總計為51,082元,有原告提出之明細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次查,原告因已受領醫療費用及接送費用部分之保險給付,因此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與交通費,亦未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10,000元,則該等部分之保險給付即不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至於原告所受領其餘部分保險給付總計為101,345 元,即應自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中全數扣除。經扣除後,餘額為277,905 元(379,250 元-101,345 元=277,90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7,90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被告答辯理由 │├──┼──────────────────┼────────────┤│ 1 │家人看護因而無法工作之損失39,000元:│診斷證明書並未詳載原告所││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104 年6 月│受傷勢達不能自理之程度,││ │11日急診入院,同年6 月19日出院(共住│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 │院9 日);嗣於同年10月19日再度入院治│,為無理由;況原告已請領││ │療,於同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4 日)│強制險之醫療看護等費用。││ │,原告於上述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且均│ ││ │係由原告之夫看護。查原告之夫為從事房│ ││ │屋翻修拆除等工作之師傅,日薪約3,000 │ ││ │元,然於上述期間應需看護原告而推掉工│ ││ │作,被告自應賠償此等原本應有收入之損│ ││ │失。 │ │├──┼──────────────────┼────────────┤│ 2 │生活上額外增加之費用5,854元: │同意原告所請求之醫療材料││ │包含①傷口照護材料費1,340 元、②營養│費1,340 元、輔助行動不便││ │補充品費用3,124 元,及③輔助器具費用│器具1,39元。另營養補充品││ │1,390 元。 │部分,同意其中藥帖5 帖57││ │ │5 元、米酒5 瓶136 元及豬││ │ │腳200 元,其餘如為醫療過││ │ │程之必需品,原告亦應提出││ │ │證明及收據。 │├──┼──────────────────┼────────────┤│ 3 │原非日常生活所需,然因事故發生而須增│原告所稱「生活所需」時過││ │加使用之項目29,974元,包含: │於籠統而近乎苛求,況親人││ │①接送子女費用4,505元: │家屬間相互扶持本屬人之常││ │ 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均負責接送子女上│情,原告藉此求償,實屬不││ │ 下學,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無法親自接│當。此外,被告友人曾光顧││ │ 送,遂請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鄰居代為│原告洗髮之美容院,發現其││ │ 接送,按計程車跳錶金額給付車資,因│收據金額與原告所提收據金││ │ 此增加支出此等費用。 │額有出入,故被告懷疑原告││ │②國小客後安親班1 年之費用20,342元:│之收據有作假嫌疑,亦嚴重││ │ 因原告之鄰居表示僅能接送至暑期結束│懷疑其他收據之可信度。 ││ │ ,原告準備開學後即讓子女自行步行返│ ││ │ 家,然因原告之子女分別就讀國小4 、│ ││ │ 5 年級,且原告之子參加籃球校隊,每│ ││ │ 日需留校練球,二人放學時間不一,考│ ││ │ 量二人結伴同行較為安全,故原告需讓│ ││ │ 女兒參加國小課後安親班,待其兄練球│ ││ │ 結束後使一同返家。原告為此須增加支│ ││ │ 出安親班費用,其中上學期為104 年9 │ ││ │ 月至105 年1 月、下學期為105 年2 月│ ││ │ 至同年6月,金額共計20,342元。 │ ││ │③洗髮費用2,680元: │ ││ │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右足無法承│ ││ │ 重,醫囑需保持傷口乾燥且長時間置於│ ││ │ 高於心臟高度(即須平躺),以免傷口│ ││ │ 腫裂而惡化,原告因此無法自行洗頭,│ ││ │ 而需每隔2 至3 日由家屬搭載至鄰近家│ ││ │ 庭美容院洗頭,因此支出洗髮費用2,68│ ││ │ 0 元。 │ ││ │④增加電費2,447元: │ ││ │ 原告出院返家休養期間,按當時身體狀│ ││ │ 況,無法至2 樓臥室,僅能以自宅1 樓│ ││ │ 為活動範圍,又時值夏季酷暑,倘不開│ ││ │ 冷氣實無法維持傷口乾燥,故應此增加│ ││ │ 1 樓電費支出,其中104 年9 月之電費│ ││ │ (計費期間為104 年6 月29日至同年8 │ ││ │ 月27日)較103 年9 月之電費增加1,62│ ││ │ 4 元,104 年11月之電費(計費期間為│ ││ │ 104 年8 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較10│ ││ │ 3 年11月增加823 元,故合計請求2,44│ ││ │ 7 元。 │ │├──┼──────────────────┼────────────┤│ 4 │財物損失9,000元: │機車側倒滑行必有損傷,被││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00│告接受修理之應有費用,然││ │0 元,或請求回復原狀。 │原告應提出事故前後記錄,││ │ │以比對是否係因本次事故所││ │ │造成之新損害。蓋老舊機車││ │ │之原有損壞部分,被告無修││ │ │理義務。 ││ │ │ │├──┼──────────────────┼────────────┤│ 5 │親友協助家事費37,750元: │親人家屬間相互扶持本屬人││ │原告按醫囑自104 年6 月19日出院日起,│之常情,原告藉此求償,實││ │休養至同年11月16日(共151 日),期間│屬不當。 ││ │原告因傷無法照顧家庭,故所負責之家務│ ││ │均由原告之夫代勞,原告自得請求比照僱│ ││ │用家事清潔人員(經於網路比價後,最基│ ││ │本收費為每4 小時1,000 元),以每小時│ ││ │25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51 日之費用│ ││ │合計37,750元。 │ │├──┼──────────────────┼────────────┤│ 6 │增加外食費用37,750元: │原告受傷術後休養短暫時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日三餐費用均│,或有需外食以輔助三餐,││ │控制於300元左右,然受傷後原告按醫囑 │然原告主張之期間長達6 個││ │自104 年6 月19日出院日起,休養至同年│月,有違常理,被告無法完││ │11月16日(共151 日),期間無法料理一│全認同。 ││ │家四口之三餐,需由夫購買自助餐,因此│ ││ │支出三餐之外食費用約每日550 元,即較│ ││ │受傷前每日約增加250 元,爰請求被告賠│ ││ │償以每日250 元計算151 日之金額。 │ │├──┼──────────────────┼────────────┤│ 7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02,797 元: │原告並未陳明其工作能力喪││ │原告於事發前雖為全職家庭主婦而無實際│失程度係如何計算得出,且││ │薪資收入,然原告為專業合格之物裡治療│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如││ │師,係因結婚生子始回歸家庭,本待子女│何之工作所得損失,請求為││ │陸續就讀國中後即欲回歸職場,故無由以│無理由。 ││ │原告現無收入為由,即減少被告之賠償責│ ││ │任,家庭主婦受害無法從事家務工作,應│ ││ │可視為勞動能力之減損。查原告於105 年│ ││ │滿40歲,計至60歲尚有勞動年數20年,依│ ││ │醫師105 年6 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 ││ │載,及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所訂│ ││ │殘廢給付標準表,一足第二趾機能喪失之│ ││ │殘廢等級為14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15│ ││ │.38 %,爰請求比照勞工基本工資標準每│ ││ │月20,008元計算,則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 ││ │之全年所受損害計36,926.7648 元(計算│ ││ │式:20,008×15.38 %×12=36,926.764│ ││ │8 ),再以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 │息(選擇以年別單利5 %計算)後,原告│ ││ │得一次求償之金額計502,797元(計算式 │ ││ │:36,926.7648 ×13.00000000 =502,79│ ││ │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8 │精神慰撫金360,000元: │原告並未陳明精神慰撫金之││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肉體傷痛、精神創│標準及計算之法律依據,且││ │商,且致生活不便,日後恐有後遺症,自│被告為單親家庭,工作不穩││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之父│定,收入有限,且需扶養2 ││ │於104 年4 月4 日因腦梗塞住院,同年5 │名正在就學之子女,加以年││ │月18日出院後亟需復健治療,蓋病發後6 │紀漸長病痛甚多,實無法負││ │個月為黃金恢復期,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擔原告之鉅額求償。 ││ │傷致無法返家協助父親復健,父親最終於│ ││ │104 年11月24日辭世,原告父親病況雖與│ ││ │本件事故無關,然間接妨害原告盡其身為│ ││ │子女應盡之義務,令原告心中留有無法彌│ ││ │補之遺憾。 │ │├──┼──────────────────┼────────────┤│合計│1,022,125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