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 告 黃漢林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被 告 吳草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件起訴時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於10
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4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中位置圖所載之B 棟、C 棟建物(以下分別稱B 建物、C建物),原係分別列為編號A 、B 建物,惟因本院卷㈠第
101 頁照片及附圖就原告所稱之上開A 、B 建物均係依序列為編號B 、C 建物,為免混淆及統一建物編號,經兩造同意後,本件所涉各建物編號之編列以本院卷㈠第101 頁照片及附圖所載者為準。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歷經撤回一部之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而於106 年6 月15日當庭具狀提出其先位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 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 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被告對原告至此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惟原告提出前開先位聲明同時,亦就附圖中之位置圖所示C 、D 建物及該等建物所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之附表2 所示C 建物面積14.85 平方公尺及D 建物面積2.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原告前揭備位聲明,核屬訴之追加,被告表示其不同意,然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所應審究者均為C 建物為何人所興建,及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暨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等事實,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已進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前開備位聲明,亦應予准許。
三、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先位及備位聲明為符合附圖內各圖示名稱及特定C 、D 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之坐落位置,而更正其聲明如後乙、壹中原告求為判決事項所載,核其所為僅屬更正、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伊之父親黃志和早年隨國民政府遷台並遷居旗山地區後,購買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號、13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以下分別稱12號房屋、13號房屋),因被告之父吳店為黃志和之大陸同鄉,黃志和基於情誼將上開房屋借與吳店及其家人居住,上開12號房屋於70年間因火災付之一炬,13號房屋未遭火舌波及,黃志和乃重建12號房屋,並改建13號房屋,上開2 房屋重建及改建費用全數係由伊之兄長黃沄青出資,但仍以黃志和為重建後12號房屋之起造人,被告或其父吳店分文未出,重建後之房屋門牌號碼仍援用高雄市○○區○○里○○巷00號,12號房屋之範圍包括如附圖所示B 、C 建物,13號房屋之範圍為D 建物,A 建物無門牌號碼,C 、D 建物於重建及改建完成後繼續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嗣黃志和於98年間過世,系爭土地及12號房屋經黃志和之繼承人協議後由伊繼承,伊為系爭土地及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就被告占用12號房屋中C 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未收取任何費用,應認兩造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爰以起訴狀對被告終止前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12號房屋即如附圖中位置圖所示C 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返還12號房屋即如附圖中位置圖所示C 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土地及同區段389 地號土地(下稱389 地號土地)上之一整排房屋於70年間因火災燒毀,而由被告與黃沄青於原地共同建造(伊仍主張係黃沄青全數出資重建),故如附圖所示C 、D 建物於重建之初係基於雙方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約定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伊於起訴時於起訴狀內依法終止,則C 、D 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嗣後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
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載位置圖所示C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14.85 平方公尺、D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2.33平方公尺等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吳店與黃志和為大陸同鄉,隨國民政府一同來台,其2 人於50年間在旗山地區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吳店將所取得之389 地號土地過戶予其配偶吳韓起,系爭土地與389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吳店與黃志和於上開土地上共同建屋,後於70年間因火災燒毀,伊與黃沄青各出資半數,於原地共同建屋,即為12號、13號房屋,12號房屋之建物範圍係包括如附圖所示之A 、B 建物,13號房屋則為C 、D 建物,上開2 門牌號碼之房屋各有獨立之出入口,並有獨立之樓梯,且12號、13號房屋相鄰之B 、C 建物間內部互不相通,12號房屋之A 、B 建物,由原告居住迄今,13號房屋之C 、D 建物,由伊居住迄今,且13號房屋稅均由伊繳納,可認C 、D建物係屬13號房屋,而為伊所有。又原告僅主張繼承該屋及土地,未說明如何繼承其所主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其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仍不合法。原告請求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若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10%計算,已超過上開法定標準之161倍,顯無可採。有關原告請求該屋還地部分,因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者為房屋,且據原告自認系爭建物於燒毀後,由伊與黃沄青各出資半數重建,可證於伊興建房屋時,已知伊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為假執行。
叁、本院於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34 至135 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
之父黃志和,黃志和於51年8 月2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嗣於98年7 月10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如附圖所示A 、B 、C 、D 建物均於72年間興建完成,且
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A 建物興建完成之時為1 層樓建物,B 、C 、D 建物均為3 層樓建物,該3 棟建物之1、2 層樓之面積相同,第3 層樓建物之面積較小於1 、2層樓。
㈢A 、B 建物係由黃志和興建,惟由其子黃沄青出資,黃志和過世後,由原告因繼承取得A、B 建物。
㈣被告於C 、D 建物興建之時係經由黃志和同意使用系爭土地。C 、D 建物從興建完成迄今,均由被告占用。
㈤C 、D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中位置圖所示
及附表2 所載C 建物使用面積14.85 平方公尺、D 建物使用面積2.33平方公尺。
二、爭執事項:㈠C 建物是否屬於12號房屋之一部分,亦即原告是否為C 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C 建物,及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返還C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載位置圖所示C 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14.85 平方公尺及D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2.33平方公尺等部分建物,暨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C 建物是否屬於12號房屋之一部分,亦即原告是否為C 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C 建物,及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返還C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C 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據此請求被告遷出C 建物,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C 建物為其所興建,其始為C 建物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其就C 建物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㈡查A 、B 建物係由黃志和興建,惟由其子黃沄青出資,上
開2 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起造人黃志和取得所有權,黃志和過世後,由原告因繼承取得A 、B 建物,原告就
A 、B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34 頁)。本件原告主張12號房屋之範圍係B 、C 建物,被告則辯以12號房屋之範圍係A 、B 建物,C 、D 建物則屬13號房屋之範圍等語,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即為12號、13號房屋各自之建物範圍為何,經查:
⒈觀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下稱旗山分處)105
年6 月28日函檢送12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本院卷㈠第43、45頁)顯示,12號房屋自72年1月起課房屋稅,該房屋為3 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第1 層面積為66.6平方公尺(面寬為7.4 公尺、房屋本體深度
9 公尺、全長10公尺)、第2 層面積為37平方公尺(面寬為3.7 公尺、深度10公尺)、第3 層前半段無建物,僅後段有建物,面積為18.5平方公尺(面寬為3.7 公尺、後半段建物之深度為5 公尺),可知12號房屋之第2層樓之面寬及面積縮為第1 層樓之一半,第3 層樓之面積縮為第2 層樓之一半,亦即12號房屋之2 棟建物中其中1 棟為1 層樓建築,另1 棟為3 層樓建築。
⒉另核旗山分處以105 年12月23日函檢送13號房屋之房屋
稅籍紀錄表(本院卷㈠第118 至119 頁)顯示,13號房屋原為3 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築,自72年1 月起課房屋稅,復參酌13號房屋之房屋平面圖繪製該房屋第
1 層之面寬為7.2 公尺、房屋本體深度7.4 公尺、全長
8.4 公尺,第2 層面寬為7.2 公尺、深度8.4 公尺,第
3 層樓於前半段設置面寬3.6 公尺、深度5 公尺之房間供祭祀祖先,可知13號房屋之2 棟建物於興建完成當時為3 層樓建築。
⒊而A 、B 、C 、D 等4棟建物均係於72年間興建完成,A
建物興建完成之時為1 層樓建物,B 、C 、D 建物均為
3 層樓建物,B 、C 、D 等3 棟建物之1 、2 層樓之面積相同,第3 層樓建物之面積較小於1 、2 層樓,為兩造所不爭執,又C 、D 建物經被告於87年間於其上加蓋鐵皮建築,增建為4 層樓建築,此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及囑託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足憑(本院卷㈠第101 頁、第142 至144頁)。A 建物於興建完成當時既僅為1 層建築,B 建物為3 層樓,且B 建物之3 樓僅後半段有建物,正與前述12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相符,另C 、D 建物興建完成當下為3 層樓建築,現則增建為4 層樓建築乙節,亦與13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互核一致。
⒋且查,A 、B 建物興建完成時,該2 建物之1 樓內部相
通,A 建物未設樓梯,僅得由B 建物之樓梯通往A 建物
2 樓。C 、D 建物興建完成時1 樓內部相通,D 建物未設樓梯,僅得由C 建物之樓梯通往D 建物2 樓以上之樓層。B 、C 建物內部互不相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有履勘筆錄可憑(本院卷㈠第
142 至144 頁)。⒌經綜合比對上開12、13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
平面圖、複丈成果圖及本院現場勘驗所見可知,12號房屋中既有1 棟建物於興建完成當時僅為1 層樓建築,而
A 、B 、C 、D 等4 棟建物中僅有A 建物為1 層樓建物,其餘B 、C 、D 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即為2 層樓以上之建物,且依上開4 建物內部間得否互相通行往來等情,堪認12號房屋之範圍為A 、B 建物,13號房屋之範圍為
C 、D 建物,原告主張12號房屋應包含B 、C 建物,A建物係無門牌號碼之房屋等語,無足採信。
⒍至原告主張旗山分處以105 年6 月28日函檢送之12號房
屋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1 樓面積為66.6平方公尺,房屋平面圖記載該房屋面寬為7.4 公尺,對照附圖所示B 、
C 二建物之面寬合計為7.45公尺,1 樓面積合計為70.7
5 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足見12號房屋係包含B 、C 二棟建物等語,惟查A 、B 、C 、D 建物係同時興建,依勘驗所見,其外牆、陽台之設計方式均相同,僅磁磚不同,可知其建築格局大致相同,再依本院囑託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可知,A 、B 、C 、D 等4 棟建物之前方面寬依序為3.6 、3.6 、3.55、3.85公尺,1 樓面積依序為42.60 、37.63 、33.12 、33.26 公尺,有附圖所載之平面圖及附表1 可稽,上開4 建物之面寬相差無幾,若將A 、B 二建物之前方面寬及1 樓面積相加,分別為7.2 公尺及80.23 平方公尺,亦與12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相差無幾,雖A 、B 建物之1 樓面積合計略大於稅籍登記之66.6平方公尺,然因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係按建物現況為測量,該建物實際上4 邊之寬度及長度並未如稅籍資料所載之方正形狀(按:房屋平面圖所繪建物互相對應之二邊長度均為等長,對比附圖實測結果,該房屋平面圖所繪之1 樓形狀、面積應有誤差,未能完全反映實際情形),參以A 建物係最外圍之房屋,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係自外牆外緣開始測量其面寬及面積,而其他B 、C 二建物之面寬及面積則均係自建物共同壁之中心點開始測量,則A 建物加上外牆厚度本即有可能會大於其他建物,是尚無從以原告上開主張逕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如前述,再參酌12號房屋興建完成當時其2 棟建物之樓層數,其中1 棟為1 層樓建築,另1 棟為3 層樓建築,與B 、C 建物建造完成當時均為3 層樓建物之情節不符,即可認原告主張12號房屋係B 、C 建物等語,已與該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不符,而無足採。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於起訴狀中主張原12號房屋於70年間因火災付之一炬,被告與原告大哥黃沄青各出資半數進行重建,並將從中增建牆壁用以區隔,兩造所占有面積約各半等語,其後再以民事準備狀陳稱,據原告大哥黃沄青所述,黃沄青與被告口頭約定各出資半數進行重建,被告應出資之部分係黃沄青向被告收取等語,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4 頁、第52至53頁),而依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所認為之12號房屋係指B 、C 建物而言,可知原告已自認被告就B 、C 建物之興建有出資半數,並由黃沄青向被告收取,且B 、C 建物從中隔開各一半,由兩造各自使用,核與被告所稱其有出資興建C 建物等語相符,原告嗣後雖改口B 、C 建物之重建全數均為黃沄青所出資等語,原告所為之撤銷自認,被告既未同意,自應由原告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主張C 建物為其父所興建,並由其兄長黃沄青出資,
D 建物為黃沄青出資改建等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又原告已自認D 建物係72年間建造完成,是原告另主張D 建物係由黃沄清於72年間出資改建等語,委無足採。另查,C、D 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受讓人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究為何人,因無登記之公示資料足為依憑,僅能自房屋占用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證據為據綜合判斷。C 、D 建物為13號房屋之一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13號房屋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自72年1 月興建完成時起即登記為被告乙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可參(本院卷㈠第118 至119頁)。參以原告自承C 、D 建物自興建完成後均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
105 頁反面、第129 頁),再佐以被告之戶籍登記自13號房屋於72年間重建前即已設籍於此處,重建後亦然,至86年7 月18日始遷出,再於93年9 月17日遷入設籍迄今,而被告之父母、配偶、子女、媳婦均曾經或現仍設籍於13號房屋,原告及其家人從未設籍於13號房屋,有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70至81頁反面),故從C 、D 建物即13號房屋之占用情形、原告自承之事實、13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及戶籍登記資料綜合判斷,被告抗辯C 、D 建物即13號房屋為其所興建,應堪認定,是被告為C 、D 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並非上開2 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將C 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即無理由。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占用C 建物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自無可取。
㈤基上,原告既非C 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被告占用C建物之行為,對原告自無從構成任何侵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C 建物及給付占用該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難謂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載位置圖所示C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14.85 平方公尺及D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2.33平方公尺等部分建物,暨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70年間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系爭土地上,與黃沄青共同重建房屋,惟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於起訴狀內為終止之意思表示,C 、D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不存在,被告自應拆屋還地並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
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其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及其家人於72年間C 、D 建物興建完成後即居住於
該等建物內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被告於C、D 建物興建之時,係經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志和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其等間並未約定使用期限,黃志和死亡後,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仍有默示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有本院10
6 年9 月12日、同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可稽(本院卷㈡第115 頁、第134 至135 頁、卷㈠第52頁)。原告雖主張其業以起訴狀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惟查系爭C 、D 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築,有房屋稅籍資料表可稽(本院卷㈠第118 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C 、D 建物照片及本院履勘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01 頁、第142 至145 頁、第101 頁、卷㈡第23頁),則以C 、D 建物之結構及建築材質均屬堅固耐用,可認被告於建造之始即有供日後長久使用之目的,再佐以C 、D 建物之第3 層樓於87年間已由原本之加強磚造建築,修繕為現有之鐵皮建築,其上並再加蓋第4 層樓之鐵皮建築及屋頂,斯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志和尚生存,未加攔阻,亦可推認黃志和確有容忍被告持續修繕
C 、D 建物以使其適合繼續使用居住之情形,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志和生前係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上開C、D 建物,且其真意乃在同意C 、D 建物之起造人及合法占有人,得因居住使用C 、D 建物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又原告亦自承黃志和未曾與被告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自應認黃志和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期限,而應於C 、D 建物不堪使用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始須返還系爭土地。嗣黃志和於98年間死亡,原告繼承黃志和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應概括承受黃志和與被告間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使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C、D 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且原告亦具狀自承其於黃志和死亡後,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仍有默示合意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係為繼續使用其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為鄰居,上開情形自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即無足採。被告仍得依與原告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屬無據。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亦無可取。
伍、綜上所述,C 、D 建物為被告所興建,被告該2 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所有,然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C 建物返還原告,及應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載位置圖所示C 部分面積14.85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