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 告 洪志恒被 告 莊鈞壹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至103年1月16日期間,陸續在台南市○○區○○路○○○號船廠、原告位於台南市○○區○○○街○○○○○號住處等地,向原告借款,迄至103年4月20日開會時,被告同意返還借款,並親手書寫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為憑,依系爭紀錄第1至3頁記載,被告共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62,3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且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8427號偵查案件中亦坦承上開借款。倘鈞院縱認無借款法律關係存在,因被告亦於105年7月1日答辯狀中自承系爭紀錄表為被告親自所寫,被告與盧正達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18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亦已認定系爭紀錄為被告手寫,且系爭款項係由原告所交付,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之。
(二)被告105年7月1日答辯狀也自認原告已如數交付伊系爭款項,另被告於系爭紀錄第9頁中另記載「07.22.2013新增加借貸部分」其中登載洪志恆簽收,可見被告已經先還款二次給原告,此部分雖不再請求範圍內,但可證兩造間有借款關係。
(三)十允公司乃盧正達受被告詐騙而成立,並由盧政達委託被告設計裝潢辦公室。十允司之成立係為購入23呎遊艇,非58呎遊艇,被告所辯均屬虛構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先依消費借貸、次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62,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伊相識,知悉伊具有製造及維修遊艇能力,因得知訴外人香港船東曾國泰有一艘中古58呎遊艇出售,原告覺得購進再售出有利潤,故與訴外人盧政達成立十允公司,由原告擔任總經理並與曾國泰訂立58呎遊艇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美金53萬元,買方依約需付訂金5.33萬美金,惟原告無法一次給足訂金,故要求依船東委託伊代為維修整理船身所需每天工資及材料費用支出,讓原告可依此分階段支付,系爭記錄第1至3頁表共有二大項,一為工資支出(即525,500元),一為現場材料支出(即336,800元)。原告依系爭紀錄表主張伊欠款共862,300元云云,然上開二項支出記錄,就工資支出部分,是依原告應付船東之購船訂金美金5.33萬元,轉作船東委任伊代其維修遊艇之費用支出,並非伊向原告借貸,且因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訂金及雙方約定之階段款,已遭曾國泰終止合約。
(二)被告經營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遊公司),從事遊艇製造,並與訴外人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承攬建廠契約,伊經友人介紹認原告,原告並稱其具有法律素養,可擔任代理人對成傑公司提起訴訟(下稱系爭成傑訴訟),系爭紀錄表係伊應原告之要求紀錄支出,原告並提出由伊代理與成傑公司訴訟所獲得賠償金,扣除上述支出應歸被告所有外,其他全數歸原告所有,故而在系爭記錄第1至3頁表上註明「全數退十允遊艇有限公司」。綜上,原告以伊手寫十允公司在維修58呎遊艇之薪資及材料支出記錄內容,充作被告向其借款之依據,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據其提出系爭記錄以為佐證。此部分雖據被告自承親自書寫系爭記錄,惟否認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核諸系爭記錄第1至3頁之記載內容,總計金額固為862,300元,然依其標題分別記載為「全數退十允帳款(一)」、「全數退十允帳款(二)」、「全數退十允帳款(三)」,內容列載日期及各金額之支出名目,全無關於「借款」等相類文義之記載,顯難憑系爭記錄第1至3頁之記載逕認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約定。佐以證人辜逸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發起成立十允公司,並已原告之女洪十允之名做為公司名稱,並對外發名片自稱副總,原告並曾向外國人自我介紹為十允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曾向伊表示要買船當做時允公司之母船,並向伊稱只要付5.3萬元之訂金就可以購入這艘船,伊有直接出資十允公司,原告曾跟伊說被告是顧問,修船的事交給被告負責,原告接下對成傑公司的訴訟,原告與伊曾有對話內容,提到只要跟錢有關的都登記下來變成原告的債權,由原告向成傑公司求償,越多越好,如果告不成,原告就轉過來告被告,改向被告求償,原告曾在LINE中跟伊說十允公司購入之遊艇維修支出費用曾請被告手寫記錄,伊聽起來像是雜記,花多少錢的記錄,並不是收領證明等語(院二卷第144、146、159頁);另證人即敬遊公司股東李桂碧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見過系爭記錄第1至3頁,但曾在船上與兩造開會討論過,開會內容是要當做求償使用,就是要把一些兩造間來往的費用讓原告去訴訟求償,但訴訟對向我不知道是誰(院二卷第155頁),恰與被告所辯系爭記錄第1至3頁之撰寫,乃為伊從事十允公司購入遊艇之維修,原告要求伊手寫記錄,以供其代理系爭成傑訴訟中,將相關支出明細轉為款項已向成傑求償等情吻合,更與「全數退十允帳款」之文義不相違背;又原告確實代理系爭成傑訴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附卷為佐(院一卷第23頁),與被告所辯、上開證人辜逸恒所證亦相符,是更被告所辯情節尚非無據。則本件顯不能排除系爭記錄第1至3頁乃被告手寫之流水帳,以供計算金額作為系爭成傑訴訟如經勝訴之兩造利益分配依據,尚難逕認為兩造間之借款,是被告並未舉出相當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三)另原告就伊確實交付款項等情,並未提出任何收據、匯款證明以實其說。其雖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日之答辯狀內已自承收受該等款項云云,然核諸該次答辯狀,被告並無自承收受借款之言詞,原告主張,容有誤會,是原告對於本件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物之交付,亦未舉出相當證據。
(四)原告雖又主張十允公司之成立,係購入23呎遊艇,被告所辯58呎遊艇,與十允公司無關等語。惟依黃信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經朋友介紹,由原告邀集入股十允公司,原告向伊出示已向香港買下58呎遊艇的合約,原告並向伊稱船買回來後要整修一番才能出售,原告請被告擔任顧問,負責遊艇整修事務等語(院二卷第151頁),與證人辜逸恒所證上開情節相同。況原告亦自行於所製做十允遊艇公司籌備遊艇俱樂部第二次辦理增資宣傳單中(院二卷第138頁)註明「購買一艘58呎遊艇」、「所募資金,用來支付購買58英呎遊艇之第二期價金」等語,已足佐認被告所辯非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五)原告雖提出其與辜逸恒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一審卷第10
5、106頁),證明辜逸恒所證不實,惟觀諸上開所引對話內容,大多為證人辜逸恆向原告索討金錢,核乃原告與辜逸恒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均與本件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無直接關聯;另證人辜逸恒雖於上開對話記錄中曾傳送「你被莊鈞壹騙」等語之訊息(院二卷第119頁),然被告是否詐騙原告,與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無必然關係;證人辜逸恒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原告跟伊說被告詐騙,伊是順著原告的話說如果被告有騙原告,是兩造間的事等語(院二卷第163頁),更足認辜逸恒上開對話內容,係承接原告之語意而為假設之陳述,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消費借貸物之交付,且依被告所舉事證,更不能排除兩造間係因系爭成傑訴訟,而由被告手寫系爭記錄第1至3頁以作為訴訟後利益分配依據之可能性。又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已將款項交付,甚且原告為十允公司之負責人,就遊艇之維修費用支出,亦非全無利害關係,是難遽認系爭記錄第1至3頁所為各項明細之最終應負責支出之人為被告,況依上開證人辜逸恒、黃信傑證詞,如十允遊艇之維修由被告負責,原告即應將維修費用支付給被告,更不能依系爭記錄1至3頁記載,認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其依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盧政達,其待證事實之58呎遊艇部分已據上開事證證明,暨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