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10號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複 代 理人 戴嘉文原 告 鄭麗菊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被 告 鄭朝議
卓美玉上列原告鄭麗菊與被告鄭朝議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被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訴訟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被告鄭朝議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被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與參加人所主張對被告之債權完全不同,參加人與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鄭朝議之債權人,鄭朝議於民國104年6月16日
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卓美玉,復於同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卓美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且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自始當然無效,亦係故意詐害原告之債權,並訴請卓美玉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兩造間本件訴訟之爭執,係基於原告為鄭朝議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所生原告得否訴請確認無效或行使撤銷權之紛爭。
㈡參加人雖主張其亦為鄭朝議之債權人,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3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卷二第99至101頁),另參加人亦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其債權而訴請撤銷,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2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固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然其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前揭行為有無撤銷權,應視該等行為是否損及參加人之債權而定,與原告得否確認無效或行使撤銷權並無必然關聯。況原告如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既判力不及於參加人,參加人本於其債權人之地位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如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參加人固得同蒙鄭朝議財產增加之利益,惟此為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據此,本件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效果均不及於參加人,難謂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顯非適法。
㈢綜上,參加人既非屬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被告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即屬有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