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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 告 劉興吉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 告 薛聖超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高貴春前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7號、79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以原告明知系爭房地於出售前(即101年3月27日),其增建部分即遭高雄市政府函知係屬違建,應予拆除,且有部分增建位於下水道工程位置,原告與其配偶高貴春卻於系爭買賣契約現況說明書第15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或公告拆除」及第16項「增建部分是否位於政府下水道工程的位置」等欄位均勾選「否」,涉有共同詐欺行為,致被告受有900萬元損害為由,被告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取得高雄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供擔保後,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8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即於104年5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於債權額900萬元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7萬2,000元範圍內,扣押原告於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高雄分公司)所開立證券委託帳戶內所存如附表所示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在案。嗣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實體爭議,另案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之事件,業經高雄地院民事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自104年5月29日遭被告假扣押後,因持續下跌且無法及時出售,至105年6月1日止,受有股價之差額損失共計205萬4,557元,其中勝華科技公司之股票,係原告於103年5月26日以收盤單價11.1元購買,該股票於同年7月7日經股票交易所下令停止交易而下市,爰以購買單價計算損害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 判決意旨指出,債務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應待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後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不但已取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確定裁定,且系爭執行事件亦經撤銷。從而,原告援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自屬有據。又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除「故意」外,尚有「過失」行為。所謂過失,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被告於聲請假扣押之前,本應向有關單位查明該101 年3 月27日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後是否僅係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而非拆除通知,亦未公告拆除,根本不生拆除之效力,乃貿然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及系爭股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可言。況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所示,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另原告所交易之股票均係短期性、機動性,隨時出脫拋售,遇低購入,逢高出售,以達趨吉避凶,獲得利益為目的,猶如一般抄短線之股票交易。而原告之財產除土地房屋之不動產外,尚有銀行存款,被告以其900 萬元假扣押標的價值,扣押原告不動產已綽綽有餘,遑論銀行存款,何以偏偏故意查封機動性之大批股票,導致原告股票損害慘重,其自應賠償責任。至於103年之配股配息,要與被告104年間之假扣押無涉,原係原告應得之利益,被告主張應自本件損害金額中扣除,自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被告敗訴後,原告即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原告所為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行為,顯係屬因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不生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不合。且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3月27日處分書並未明訂強制拆除日期,非拆除通知、亦未公告拆除」等語為由,認原告與其配偶高貴春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夫妻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已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3月27日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該處分書明確記載系爭房地之4樓及5樓增建部分,係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等情,足認被告於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聲請假扣押非無正當理由,故無濫行假扣押之情事,應認其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另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而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編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查原告及高貴春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3月27日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該處分書並明確記載系爭房地之4、5樓增建部分,係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足徵依被告於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並非無據,故尚無僅以被告於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即謂被告係故意虛構不實以藉假扣押程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以,被告以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之瑕疵;或原告有受被告詐欺之爭執,唯恐原告脫產,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其目的乃在保全自有之權利,其行為亦屬依法所為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甚或過失可言。

(三)末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假扣押期間預定出售系爭股票,而得避免受有其所主張受損害金額之計畫,原告於假扣押期間未必會出賣系爭股票,無從確定原告是否處分系爭股票與系爭假扣押有關,亦難認其為原告可得避免之損害。況股票買賣係投資行為,投資人本應承擔無法確定之盈虧風險,且股票交易價格變動因素甚多,系爭股票下跌應與系爭假扣押無涉。況勝華科技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經法院裁定重整及保全處分,其股票之交易方式改為全額交割股,而全額交割股為財務危機情形之一,其股價於103年間已低於淨值甚鉅,並於103年11月19日即遭暫停交易,是該公司股價下跌,亦與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無涉。又原告於103年度因系爭股票配股配息獲有利益30餘萬元,應自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及其配偶高貴春前將系爭房地以4,400 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103 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在案。嗣被告以原告明知系爭房地之增建部分,於出售前即遭高雄市政府函知係屬違建應予拆除,且有部分增建位於下水道工程位置,因認原告夫妻涉有共同詐欺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

(二)被告於供擔保後,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00萬元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72,000元範圍內,獲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於元大寶來證券高雄分公司所開立證券委託帳戶內所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

(三)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實體爭議,向高雄地院提起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高雄地院民事庭於105年4月29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判決駁回,並於105年5月30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持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向高雄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一項及前項聲請(按即原因消滅之撤銷假扣押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台上第1407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另「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明知系爭房地增建部分於出售前即遭高雄市政府函知係屬違建應予拆除,且有部分增建位於下水道工程位置,因認原告夫妻涉有共同詐欺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並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且被告於供擔保後,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00萬元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72,000元範圍內,獲核發扣押命令,並扣押原告於元大寶來證券高雄分公司所開立證券委託帳戶內所存之系爭股票。嗣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實體爭議,向高雄地院提起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高雄地院民事庭於105年4月29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判決駁回,並於105年5月30日確定在案後,被告即持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向高雄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高雄地院假扣押執行命令、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函、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地院調取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1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準此,可知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撤銷,而係原告基於獲得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系爭假扣押裁定顯屬因事後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列,得向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三)次按「債務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本件原告既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要件,負舉證之責,尚不得逕以被告於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受有敗訴判決之結果,即遽行推論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時,即有侵害原告財產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又原告及其配偶高貴春前將系爭房地以4,4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103年12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及高貴春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3月27日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該處分書並明確記載系爭房地之4、5樓增建部分,係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依法應立即停止施工並得強制拆除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且經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法院所認定(參本院卷第14頁背面),則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因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通知,致因拆除增建部分而受有損失,故轉而向原告求償,實符社會常情,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藉由假扣押之聲請,來達成損害原告財產之故意存在。則被告因認與原告有損害賠償之糾紛存在,而依法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對原告系爭股票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係屬一般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可言。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有何故意或過失,僅以原告遭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後,兩造間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被告受敗訴確定,即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認要難憑採。

(五)雖原告主張: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前,本應向有關單位查明,其貿然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及系爭股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股票交易價格變動因素甚多,難以事前預測或評估,客觀上無法要求假扣押之聲請人,於查封股票前能注意或預見其執行假扣押股票後之漲跌為何,進而要求假扣押之聲請人,不得執行日後有跌價可能之股票,是原告所有系爭股票遭被告假扣押後,因持續下跌無法及時出售所受之損失,尚難認係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時所能注意或預見,應認被告對此亦無過失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具有過失云云,亦難採認。況經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100年至105年間全部股票買賣之交易明細資料(附於本院卷第76頁資料袋內)顯示,原告幾乎都是長期持有股票,依本院調取之資料顯示,原告近5 年來只有賣出旺宏、鴻海、群創、華亞科等4支股票,而鴻海股票賣出後還有22張股票;華亞科股票於100年1月1日之前就由原告持有,但原告於103年4月10日賣出5張,賣出後持股為0;另群創股票,原告在100年1月1日之前就持有19張,之後陸陸續續買進後,於104年3月23日賣出20張,目前原告尚持有接近41張,且其餘各股都是買進,甚少賣出。從而,自上開資料顯示,原告應是屬於保守型之投資人,自不會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影響其對股票長期持有之態度。故原告以系爭假扣押執行開始至撤銷假扣押期間股票價差之損失,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尚非妥當。況股票之價格會隨市場的波動而有變化,倘原告並無出售,應不至於有價差之損失,更何況原告持有之股票,亦有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後,股票因配股、配息或股價揚升之情況,難認原告受有股價之損失。縱認原告受有股價之損失,亦難認與系爭假扣押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矧假扣押之制度,債務人亦得以反供擔保之方式,請求法院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故假扣押於法制設計上實已兼顧當事人兩造之權益,並非任憑一方仗恃法律規定而專擅任為。且觀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業已酌定900萬元之反擔保,可供原告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原告既已於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中自認其名下不動產及存款,用以抵扣900萬元之價值綽綽有餘(參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自可以反擔保之方式免為或撤銷系爭假扣押之執行,惟原告仍未提供任何假扣押之反擔保,縱有系爭股票股價下跌之情事,亦與原告聲請之系爭假扣押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難將系爭股票之股價下跌所受之損失,歸責於被告。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5萬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附表:

┌─────────┬─────────────┬─────────────┬───────┐│ │ 104.5.29申請扣押日 │ 105.6.1 │新臺幣/元 │├────┬────┼──────┬──────┼──────┬──────┼───────┤│證券名稱│ 股數 │收盤每股單價│ 收盤總價 │收盤每股單價│ 收盤總價 │ 損失金額 │├────┼────┼──────┼──────┼──────┼──────┼───────┤│ 華榮 │ 120│ 9.15│ 1,098│ 6.49│ 779│ 319│├────┼────┼──────┼──────┼──────┼──────┼───────┤│ 宏泰 │ 110,000│ 10.25│ 1,127,500│ 8.15│ 896,500│ 231,000│├────┼────┼──────┼──────┼──────┼──────┼───────┤│ 中鋼 │ 78,782│ 25.40│ 2,001,063│ 20.95│ 1,650,483│ 350,580│├────┼────┼──────┼──────┼──────┼──────┼───────┤│ 聯電 │ 10,000│ 13.90│ 139,000│ 12.25│ 122,500│ 16,500│├────┼────┼──────┼──────┼──────┼──────┼───────┤│ 鴻海 │ 22,546│ 99.10│ 2,234,309│ 80.60│ 1,817,208│ 417,101│├────┼────┼──────┼──────┼──────┼──────┼───────┤│ 台積電 │ 4,000│ 146.00│ 584,000│ 159.00│ 636,000│ 52,000│├────┼────┼──────┼──────┼──────┼──────┼───────┤│ 華映 │ 31,526│ 1.18│ 37,201│ 0.49│ 15,448│ 21,753│├────┼────┼──────┼──────┼──────┼──────┼───────┤│ 台中銀 │ 11,784│ 10.90│ 128,446│ 9.11│ 107,352│ 21,094│├────┼────┼──────┼──────┼──────┼──────┼───────┤│ 國泰金 │ 10,000│ 54.90│ 549,000│ 38.00│ 380,000│ 169,000│├────┼────┼──────┼──────┼──────┼──────┼───────┤│ 第一金 │ 6,039│ 18.90│ 114,137│ 16.65│ 100,549│ 13,588│├────┼────┼──────┼──────┼──────┼──────┼───────┤│ 群創 │ 40,978│ 19.00│ 778,582│ 9.98│ 408,960│ 369,622│├────┼────┼──────┼──────┼──────┼──────┼───────┤│ 亞通 │ 20,000│ 41.55│ 831,000│ 36.00│ 720,000│ 111,000│├────┼────┼──────┼──────┼──────┼──────┼───────┤│ 勝華 │ 30,000│ 11.10│ 333,000│ 104.7.7下市│ 0│ 333,000│├────┼────┼──────┼──────┼──────┼──────┼───────┤│ 合計 │ │ │ 8,858,336│ │ 6,855,779│ 2,054,55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