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 告 蔡三雄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蔡明仁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
1 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父親,於民國92年12月12日經被告同意,由伊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並約定先由伊墊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嗣再由被告負責繳納。而伊已代墊系爭保險六個年度之保險費,第一年度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168,300元、第二至六年度之保險費各均為164,734元,合計伊所代墊之保險費為991,970元(下稱系爭保費),並由伊領取系爭保險每兩年可領取之生存金60,000元,且自98年度起系爭保險辦理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保險費則均由被告自行負責繳納。伊代墊系爭保費與被告間成立代墊款契約,在代墊原因消滅後,被告自應返還伊所代墊之系爭保費。縱被告否認前項代墊款契約,系爭保險業於98年間因辦理變更要保人及生存金受益人為被告,就系爭保險上開變更之辦理,等同伊將前開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讓與予被告,且伊並無贈與之意思,則其讓與之對價即伊所墊繳之系爭保費,被告亦應予返還。爰依代墊款契約、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1,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間係以伊父親身分替伊投保系爭保險並繳交系爭保費,原告投保並繳交系爭保費係基於贈與關係,兩造間自無原告主張之代墊款契約或債權讓與契約存在;況伊於經營記帳事業前已有固定職業收入並有相當積蓄,非無能力繳款,根本無需由原告代墊系爭保費,且倘本件兩造如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契約關係存在,何以原告竟於事隔6 年後始行請求,均顯與常理不符,故原告請求顯為臨訟主張、於法無據,伊當無返還之義務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被告父親,於92年12月12日經被告同意,由原告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投保時約定原告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被告則為祝壽保險金受益人。原告繳納系爭保險第一至第六個年度之保險費,第一年度保險費為168,300 元、第二至六年度之保險費各為164,
734 元,合計991,970 元。原告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領取新光人壽公司於系爭保險第二年度、第四年度所給付之每兩年可領取之生存保險金各60,000元,合計120,000 元。
自98年度起系爭保險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均變更為被告,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亦改由被告自行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系爭保費成立代墊契約或有償債權讓與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代墊款契約或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費有無理由?若有,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保費存有代墊款契約或有償債權讓與契約,而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之系爭保費991,970 元,自應就兩造間曾就代墊款契約或有償債權讓與契約已相互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可認為有據。
㈡經查:
⒈系爭保險於92年12月12日由原告以要保人身分為被告投保,且投保後原告繳納前6 年之系爭保費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⒉原告自承92年7 月間分家當時,即約定原告退休後,由訴外
人蔡明哲及被告每月各給付2 萬元予原告,及每年過年時各給付4 萬元紅包,做為原告夫婦之生活費,及年終孝敬禮金,被告依約按月給付2 萬元,迄至100 年10月1 日起,始未依約按月給付2 萬元生活費,又被告於100 年11月3 日匯款335,000 元予原告,而原告認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生活費,且未加計年終孝敬禮金各2 萬元,對原告不敬,乃於100 年11月3 日將335,000 元匯還予被告等語,有原告之起訴狀、被告匯款申請書、被告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參(少家卷第1 至8 頁)。觀諸被告於100 年11月3 日匯款335,000元予原告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上,即載明100 年10月份至101年12月份共15個月,20,000元×15=300,000 元,足見被告確自92年7 月間起即每年給付父母生活費達240,000 元。
⒊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為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之原因,係原告
為求被告日後生活之保障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少家卷第4 頁)。又被告於92年7 月間與訴外人即長兄蔡明哲分家後,仍與原告同住,至94年3 月間戶籍始與原告分離遷出等情,業據被告之配偶林秋桂於少家法院訊問時陳稱:分家之後,與公公同住兩、三年等語(少家卷第81頁背面),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6頁)顯示被告原住中山路52
2 號,94年3 月23日住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 號乙情相符,且原告之戶籍地址即為中山路522 號,亦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⒋本院審酌:⑴因92年7 月間被告與兄長分家後,仍與原告同
居生活,原告亦於92年12月間任要保人為被告投保系爭保險,94年間搬離後,仍按月給付生活費予原告至100 年9 月底止,可見原告投保系爭保險、98年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時,兩造間父子感情應均屬甚佳。而被告為00年出生,於92年12月投保時為40歲之成年人,已成家立業,自可以自己為要保人購買系爭保險,然被告未自任要保人,而由原告任要保人,且每兩年可領取之生存金各60,000元亦由原告領取,佐以父母因愛護子女而自費為子女購買保險,乃我國人之常情,也如原告因被告自92年7 月起始創業生活不穩定,理應暫時不收被告所給付之每月生活費20,000元,而非向被告收取240,
000 元後,再為被告代墊年繳高達160,000 元之保險費,則原告主張系爭保費乃係基於代墊款契約而為即屬有疑。⑵又依被告自92年間起至97年止,其帳戶內之結存款項除95年間為幾十萬元之外,其餘時期均高達百餘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4至6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未必為被告自己之款項,不能證明被告有支付之能力等語,惟依被告帳戶內之現金流量所示,被告帳戶內長期均有高達百萬元之金額流通,被告應確有能力周轉系爭保費,而無原告所述無法支付保險費而有需要原告代墊之情。是原告部分主張,亦無法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保費已成立代墊款契約。⑶另如原告對於被告確有代墊款契約或債權讓與契約存在,於98年度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時,即可與被告結算清楚,甚至於100 年11月3 日時,即將上開335,000 元充作應予清償之款項。且98年間如被告未清償,系爭保險亦可停效,無庸將要保人變更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有償之債權讓與契約,亦屬有疑。⑷至原告主張系爭保險第二、四年度之生存保險金由原告領取一節,可資證明原告並未贈與系爭保費予被告等語。然原告領取之上開生存保險金係依系爭保險之約定而受領,尚不得因原告領取上開生存保險金即遽以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有代墊款契約或有償債權讓與契約。
㈢此外,原告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於已就系爭保費達
成代墊款契約或有償債權讓與契約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代墊款契約或有償債權讓與契約等語,均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依代墊款契約或有償債權讓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費款項,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已成立代墊款契約或債權讓與契約之合意,其依各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命被告返還款項,即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