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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 告 嚴娟娟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 告 李偉仁

柯又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二0五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李偉仁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且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故原告對被告李偉仁有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債權存在,加上合迪公司對被告李偉仁之197萬元之本票債權,共計對被告李偉仁647萬元債權。詎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3日向地政機關調閱被告李偉仁名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時,發現被告李偉仁為逃避原告持系爭裁定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竟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又菁。茲因被告李偉仁於收受系爭裁定後未及1個月內,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柯又菁,顯係為求脫產,以逃避土地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難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明顯對等之對價關係,渠等間所為之移轉行為應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然此舉有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明:㈠被告李偉仁、柯又菁就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5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柯又菁就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30日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李偉仁、柯又菁間於105年5月30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訂立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語。被告李偉仁則辯以: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本票裁定之原因關係仍有爭議,伊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三、經查,被告李偉仁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存在,對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2052號審理中,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主張是否有據,涉及系爭本票是否存在及其效力等先決之問題,為免證據重複調查及訴訟程序之浪費,本院認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號│ │(新臺幣)│ │ │ │├─┼───────┼─────┼──────┼──────┼────┤│ 1│ 104年12月30日│ 200萬元 │105年4月4日 │ 105年4月4日│CH240926│├─┼───────┼─────┼──────┼──────┼────┤│ 2│ 104年12月30日│ 250萬元 │105年4月4日 │ 105年4月4日│CH240927│└─┴───────┴─────┴──────┴──────┴────┘附表二(系爭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土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號│ │ │(平方公尺)│ │├─┼──────────────┼──┼──────┼────┤│ 1│高雄市○○區○○段○○○ ○號│ 建 │ 13 │ 全部 │├─┼──────────────┼──┼──────┼────┤│ 2│高雄市○○區○○段○○○○○ ○號│ 建 │ 80 │ 全部 │├─┼──────────────┼──┼──────┼────┤│ 3│高雄市○○區○○段○○○○○ ○號│ 建 │ 5 │ 全部 │├─┼──────────────┼──┼──────┼────┤│ 4│高雄市○○區○○段○○○○○ ○號│ 建 │ 1 │ 全部 │└─┴──────────────┴──┴──────┴────┘

裁判日期:201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