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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 告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潘啟明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被 告 劉清洋

劉彥俊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洪國欽律師複 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件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於10

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清洋、劉彥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彥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經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由鄭聰達變更登記為潘啟明,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105 年10月3 日高市府農組字第10532825400 號農會變更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潘啟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清洋前於86年8 月20日向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劉清洋未如期還款,伊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劉清洋強制執行,尚有債權944,684 元不足額分配,而經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詎劉清洋明知無法清償對伊之債務,竟於10

3 年5 月14日將附表所示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轉讓其子即被告劉彥俊(以下與劉清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除系爭土地外,劉清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伊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一般金融業會計實務之催收業務,至少每年年終前應查調債務人財產狀況,原告前次查調系爭土地資料之時間應為102 年7 月進行強制執行時,雖該次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終結,原告於103 年度應有踐行會計原則查調劉清洋之財產。再依系爭土地申請電子謄本之查詢紀錄顯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彥俊後,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鑫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均曾調閱土地謄本,因系爭土地無執行實益,而未起訴撤銷移轉登記,可證原告於103 年間已知悉劉清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彥俊,原告遲至105 年6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245 條1 年除斥期間。劉清洋處分系爭土地時,年度所得為237,000 元,而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不及於應買公告所載之411,000 元,劉清洋應非屬無資力之狀態,未損及原告之債權。劉清洋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本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且原告拒絕依強制執行法第70、71條規定承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對劉清洋無作為債務擔保之利益,原告之債權雖未實現,然已受法律程序之保障,劉清洋本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得排除原告之干涉,而處分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僅在禁止劉清洋處分財產,並未有使其實現債權之可能,且有害系爭土地之合法利用,原告所為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被告劉清洋之債權人,劉清洋迄今尚積欠原告依高

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55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尚未清償。

⒉劉清洋與劉彥俊為父子,其等2 人於103 年5 月14日就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彥俊。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⒉劉清洋與劉彥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之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各該債權、物權行

為,及依同條第4 項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是否有違反權利濫用原則之情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所謂知有撤銷原因,如當事人間就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4 年12月11日經由高雄市光特版

地政電傳資訊系統網路申領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方知劉清洋將系爭土地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彥俊,其於10

5 年6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情,業據其提出104 年12月11日自網路申領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4至21頁)。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前於102 年7 月31日遭原告聲請查封,後因無人應買,原告又不願承受,而撤銷查封,其後劉清洋於10

3 年5 月14日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予劉彥俊,原告遲至105 年6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辯解全然未指出原告係於何時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彥俊名下。又系爭土地固曾於102 年7月間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嗣因無人應買且原告未予承受而撤銷查封,被告則於103 年5 月14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亦無從由原告先前曾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得推認原告必然知悉發生在後之被告間於103 年5月14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自103 年5 月14日移轉登記予劉彥俊

後,歷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調閱土地謄本,但均未起訴訴請撤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可證原告於103 年間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情事等語,然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之行為與原告無涉,無從藉此認定原告於103 年間即已知悉劉清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彥俊。被告復又抗辯原告為專業存放款機構,經常聲請強制執行、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有查出及對被告財產為執行之能力,依一般金融業會計之催收實務,原告至少每年年終前會辦理查調債務人財產狀況,原告前次查調資料應係於102 年7 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該執行程序既於102 年12月24日終結,原告於103 年度應有踐行會計原則而查調劉清洋財產之情形,且不動產移轉具有公示性,任何人均得輕易查知等語,惟查原告雖為劉清洋之債權人,然並無義務須時時調取劉清洋之財產資料,佐以本院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自102 年7 月31日至105 年9 月

1 日間申請謄本相關資料之查詢紀錄,均未見原告提出申請之紀錄,有該所105 年9 月5 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64頁),則被告所辯原告於103 年度即已知悉劉清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劉彥俊等語,無足採信。

⒋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對劉清洋之催收日誌或記

錄簿,經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具狀陳報稱:對劉清洋之催收日誌或記錄簿係屬各催收經辦個別保管文件列入移交,本件催收經辦未將該項書類辦理移交,僅能提供接辦催收經辦催收報告,有原告所提陳報狀㈠及對劉清洋之追索債權催收報告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07 至113 頁),上述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所稱原告於103 年間即已知悉劉清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彥俊一事,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是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為不足取。原告主張其係自104 年12月11日始知悉得行使撤銷權之原因,其於105 年6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堪以採信。

㈡劉清洋與劉彥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之為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將財產贈與他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⒉經查,原告對劉清洋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而劉清

洋於103 年5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彥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核閱屬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4 日年高市地美登字第10570494800 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30至34頁),堪信原告所主張劉清洋係以無償贈與行為,減少自己個人責任財產而使其債權受損害乙節為真實。

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前經原告聲請查封,經一拍、二拍、三

拍至應買公告,均無人投標而執行程序終結,足認系爭土地交易價值不及應買公告所定之最低底價411,000 元,且原告拒絕承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無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並無視為劉清洋債務總擔保之利益,原告之債權不因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侵害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前次執行程序應買公告最低底價為411,000 元,有高雄地院102 年12月5 日雄院高102 司執育字第0000

0 號公告可佐(本院卷第3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則系爭土地既仍有價值,並非毫無價值,自應為劉清洋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至於系爭土地雖未能拍定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惟法院之拍賣能否順利拍定或由執行債權人承受,除系爭土地於市場上之競爭力外,其他諸如執行債權人或拍賣人之主觀意向、拍賣當時不動產市場景氣活絡程度等因素,亦均會影響,難僅因事後系爭土地未拍定或由執行債權人承受,即認系爭土地已無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不得作為債務人債務之總擔保,被告上開抗辯實無足取。

⒋被告另抗辯劉清洋於103 年5 月間處分系爭土地時,該年

度尚有所得237,000 元,應非無資力之狀態等語。惟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清償債務,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清償債務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擔保減少而害及債權人之利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觀諸劉清洋103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系爭調件明細表)雖記載劉清洋名下仍有⑴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2 戶(應有部分均各為1/2 ),房屋現值各為35,800元、65,050元、⑵台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彥公司)股份之投資金額30,850,000元、⑶中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237,000 元等情(本院卷第123 頁),惟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事答辯狀自陳上開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街○○○○號之2 戶房屋為同一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並於本院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前開房屋為宗祠,無市價可言,且現非劉清洋使用,同意不計入劉清洋之資力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另於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台彥公司自100 年後已經沒有請會計公司作財報,依照該公司99年資產負債表,股份淨值已經是負數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足認前開房屋及台彥公司股份並無價值,無從作為劉清洋債務之總擔保。經參互比對系爭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陳述內容可知,劉清洋於103 年間之責任財產僅有系爭土地及薪資所得237,000元,換算平均每月薪資19,750元(計算式:237,000 ÷12=19,750),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未受償之債權金額尚有944,684 元(本院卷第9 頁),且依103 年6 月4 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通常不會全額執行,一般僅就其中1/3 之金額予以執行,是劉清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彥俊後,其責任財產即每月薪資19,750元根本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自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求償。況如前述,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撤銷權之行使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是被告辯以劉清洋無償移轉系爭土地後,103 年度尚有所得237,000 元,非屬無資力之狀態等語,亦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各該債權、物權行為

,及依同條第4 項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是否有違反權利濫用原則之情形?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對劉清洋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944,684 元之債權存在

,劉清洋於103 年5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彥俊,劉清洋名下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劉清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劉彥俊之無償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5 月5 日所為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劉彥俊塗銷系爭土地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原狀,既非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復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定要件,核屬正當之權利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至被告抗辯原告拒絕依強制執行法第70、71條規定承受系爭土地,又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查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71條係規範動產執行程序,被告所指不動產執行程序中得由債權人承受之相關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及第95條,而上開條文規範意旨,僅係在另賦予執行債權人得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有承受不動產之權利,抑或於特別變賣程序承受經二次減價拍賣而仍未拍定之不動產之權利,其目的在求得以順利變賣、拍定執行標的物以清償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強迫執行債權人負有行使上開權利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怠於承受系爭土地,經劉清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彥俊,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語,殊無可取。況劉清洋積欠原告債務多年,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非但未為清償,復於高雄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1929 號執行程序終結後,於103 年5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劉彥俊,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劉清洋所為殊有違誠信。被告另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違反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然債務人財產本係對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乃賦與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撤銷之規定,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民法第244 條規定有違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等語,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劉清洋贈與劉彥俊系爭土地,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劉彥俊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5 月13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103 年美地字第014100號收件,於同年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慧如┌─────────────────────────────────────┐│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號├────┬────┬───┬─────┤ ├─────┤ │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高雄市 ○○○區 ○○○段│ 3316 │建│ 4,506 │ 1/160 │ │├─┼────┼────┼───┼─────┼─┼─────┼────┼──┤│2 │高雄市 ○○○區 ○○○段│ 3317 │建│ 750 │ 1/24 │ │├─┼────┼────┼───┼─────┼─┼─────┼────┼──┤│3 │高雄市 ○○○區 ○○○段│ 3321 │旱│ 905 │ 1/36 │ │├─┼────┼────┼───┼─────┼─┼─────┼────┼──┤│4 │高雄市 ○○○區 ○○○段│ 3322 │建│ 4,253 │ 1/3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