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胡祐彬被 告 柯美雲
方筱榕方淑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美雲於民國93年9 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迄105 年4 月12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455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柯美雲現居住處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6 樓,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方筱榕、方淑樺於99年6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1/20000及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 ,方筱榕復於105 年6 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方淑樺,然方筱榕、方淑樺當時年紀尚輕,方淑樺尚有就學貸款未清償,應無資力購屋,足認實際出資購買上開不動產之人應為柯美雲,係為規避原告追索債權而借名登記於方筱榕、方淑樺名下,柯美雲既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欠款,又怠於終止其與方筱榕、方淑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柯美雲終止與方筱榕、方淑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代位柯美雲請求方筱榕、方淑樺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方淑樺並應塗銷105 年6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柯美雲與被告方筱榕、方淑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1/20000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
2 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方筱榕、方淑樺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柯美雲所有;㈢被告方筱榕、方淑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1/20000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於105 年5 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方淑樺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
5 年6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方筱榕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方筱榕、方淑樺於99年間均有固定工作薪資所得,非無資力之人,其等係以約1,600,000 元向訴外人黃昶芳購買系爭房地,由其等承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餘額90餘萬元,並另支付現金70萬元予黃昶芳,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柯美雲尚欠原告299,455 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方筱榕、方淑樺於99年6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1/20000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
2 。方筱榕復於105 年6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方淑樺,故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人現為方淑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2/20000)。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柯美雲與被告方筱榕、方淑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241/20000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 ,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柯美雲終止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
被告方筱榕、方淑樺返還系爭房地予柯美雲,及代位柯美雲請求撤銷方筱榕、方淑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方淑樺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於
105 年6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柯美雲與被告方筱榕、方淑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241/20000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 ,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柯美雲與被告方筱榕、方淑樺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1/20000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既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黃昶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
係被告方筱榕、方淑樺之姨丈,被告柯美雲於80幾年間因家暴帶著孩子匆忙離家,暫住伊家裡一年多,後來被告出外租屋因無資力常被房東趕來趕去,伊才購買系爭房地供被告居住,99年間方淑樺自軍校畢業,被告跟伊商量能否購買系爭房地,伊同意以1,600,000 元價格賣給方筱榕、方淑樺,伊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約900,000 元由被告方筱榕、方淑樺繳納,伊另向他們二姊妹收取100,000 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剩下600,000 元,他們二人每月各還伊5,000 元,5 年還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其就自身購買系爭房地之前因後果及嗣後售予被告方筱榕、方淑樺二人之過程、給付買賣價金方式證述綦詳,且依被告提出方筱榕渣打銀行存款帳戶及方淑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其等於99年間確實均有固定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119 至130 頁),非無資力,應足以按月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證人,堪認被告方筱榕、方淑樺抗辯係由其等向證人購買系爭房地,而非由被告柯美雲購買借名登記其等名下一節,應為真實。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柯美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1/20000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 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方筱榕、方淑樺名下,殊無可採,其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柯美雲終止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
被告方筱榕、方淑樺返還系爭房地予柯美雲,及代位柯美雲請求撤銷方筱榕、方淑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方淑樺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於
105 年6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方筱榕、方淑樺係向證人購買系爭房地,而非由被告柯美雲購買借名登記其等名下,如前所述,被告間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方筱榕、方淑樺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柯美雲,且系爭房地既係被告方筱榕、方淑樺自行購買,而與被告柯美雲無涉,其等本得自由處分財產,被告方筱榕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1/20000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所有權贈與被告方淑樺,並未害及柯美雲之權利,原告代位被告柯美雲請求撤銷被告方筱榕、方淑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方淑樺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5 年6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據,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767 條及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柯美雲與被告方筱榕、方淑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1/2000
0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 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方筱榕、方淑樺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柯美雲所有;㈢被告方筱榕、方淑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1/2000
0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於105 年5 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方淑樺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6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方筱榕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